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孫某某不當得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0閱讀量:(1508)
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愛民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愛民初字第250號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出生,漢族,住所地黑龍江省寧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波,黑龍江法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某,男,19**年*月出生,漢族,住所地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愛民區。
委托代理人譚凱煥,黑龍江博學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孫某某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18日、6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譚凱煥、證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2009年10月,原、被告和吳某及各自妻子一同商定承攬聯通公司通信塔塔基工程合伙事宜,由原告和吳某負責施工、墊資,被告負責承攬工程(持干股)。被告孫某某承諾能承攬50個塔基工程,讓原告和吳某拿10萬元送禮,原告當即拿出3萬元現金交給孫某某,同年10月16日吳某的妻子王某又將剩余7萬元(其中吳某出資5萬元、原告出資2萬元)通過銀行匯給被告孫某某的妻子朱某。2011年11月10日,被告孫某某又以承攬電信公司光纜工程需送禮為由向原告索要75000元。上述由原告支付的款項合計125000元,被告并沒有用于給相關發包人員送禮,而是占為己有。原告得知此事后,于2012年4月6日向牡丹江市西安區人民檢察院舉報孫某某行賄,但因孫某某沒有行賄行為,故牡丹江市西安區人民檢察院于2013年6月告知原告對孫某某撤銷調查。上述款項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還不當得利款125000元及利息9007.5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將利息請求增加至32500元。
被告孫某某辯稱:本案中被告是持干股,其行為屬于利用自身人脈關系為原告提供服務、承攬工程,屬中介性質。被告收取費用不是原告稱的不當得利,說用于送禮只是名義,原、被告前期承攬的工程,原告沒有支付被告中介費用,被告礙于戰友關系,以送禮名義索要,被告收取費用符合中介合同的全部要素,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的爭議焦點:一、原、被告在本案中是什么法律關系;二、被告收取原告的錢款是否屬于不當得利,數額是多少;三、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審理中,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舉證、被告質證、本院認證如下:
證據一、原告向牡丹江市檢察院遞交的舉報材料復印件一份、牡丹江市西安區人民檢察院出具的調查筆錄和詢問筆錄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以承攬通信塔塔基工程給工程負責人送禮為由,先后從原告手中取得125000元據為己有的事實。
被告對該組證據的形式要件有異議,是復印件。
證據二、牡丹江市西安區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證明被告沒有將125000元交予哈爾濱聯通公司及中國電信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負責人,而是據為己有,在原告向牡丹江市西安區人民檢察院舉報后,經檢察院審查,因被告沒有行賄行為,于2012年11月28日撤銷了對被告的調查。2013年5月,檢察院告知原告已決定撤銷調查。因此,原告有權主張權利,本案未過訴訟時效。
被告對該組證據的形式要件沒有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該證據說明被告沒有行賄的行為,在該份說明中”發現被告未將李某某等人交付的175000元有行賄行為”,其中”等人”沒有具體說明都有誰,故無法確定李某某交付給被告的具體金額。
證據三、中國建設銀行轉賬憑據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一份、證人證言一份,證明2009年10月原告給付被告3萬元現金,10月16日王某給被告的妻子朱某匯款7萬元(其中吳某出資5萬元,原告出資2萬元),用于給被告送禮使用。
被告對該組證據有異議,認為證人應出庭接受詢問,證人未出庭,被告對該證人證言不予質證;對中國建設銀行轉賬憑證形式要件無異議,該證據僅能夠證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中介費20000元,其他錢款是案外人給的,跟原告無關。
證據四、新線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與原件核對無異)復印件一份、寧安市東光食品加工廠營業執照(與原件核對無異)復印件一份、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一份、李輝出具的證人證言一份,證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在自己的寧安市東光食品加工廠取現163452元,將其中的75000元交給被告用于給電信公司光纜工程負責人送禮。
被告對該組證據有異議,認為證人應出庭接受質詢,證人未出庭,對該證人證言不予質證。對新線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清單有異議,該份證據只能證明原告經營的食品加工廠發生過銀行取款業務,與被告無關。對營業執照沒有異議,組織機構代碼證因為是復印件,不予質證,且該證據與本案無關。
證據五、證人王某證實:”證人的愛人吳某和原、被告是戰友關系。證人的愛人吳某和原告負責塔基工程的施工,被告負責包工程。被告的愛人在通信公司上班,被告和被告的愛人說通過關系送禮100000元能夠承包到工程,2009年10月16日,證人給被告的愛人朱某打了70000元錢,其中有證人家出資50000元,有原告出資20000元,剩下的30000元,原告當著證人和證人的愛人吳某的面給的被告和被告的愛人朱某現金。錢打完了,但最后工程沒干上。”
被告對該證人證言有異議,證人證言與事實不符,被告是持干股,其行為屬于利用自身人脈關系為原告提供服務、承攬工程,屬中介性質。被告收取費用不是原告稱的不當得利,說用于送禮只是名義,原、被告前期承攬的工程,原告沒有支付被告中介費用,被告礙于戰友關系,以送禮名義索要,被告收取費用符合中介合同的全部要素。
證據六、錄像光盤一份,證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在自己的寧安市東光食品加工廠取現163452元,將其中的75000元交給被告用于給電信公司光纜工程負責人送禮。
被告對該份證據有異議,認為該份證據的實質是證人證言,證人應當出庭,因為證人沒有出庭,無法證實其內容的真實性。
經質證,本院認為,原告舉示的證據結合被告庭審中自認牡丹江市西安區檢察院曾對被告進行過調查的事實,能夠證實原、被告合作,原告負責施工、墊資,被告負責承攬工程,持干股。被告承攬到牡丹江電信公司東京城段光纜直埋工程后,以需送禮為名向原告索要75000元,該筆款項被告用于償還欠款50000元,剩余25000元用于生活支出,均未用于送禮。后被告稱給黑龍江省聯通公司送好處費100000元,能承攬到通信塔塔基工程,原告與吳某及王某即給付被告100000元(其中吳某及王某出資50000元、原告出資50000元),該筆款項被告返還給王某40000元,剩余60000元被告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實,對以上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孫某某未向法庭舉示證據。
根據當事人舉證、質證、法庭調查及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原、被告系戰友關系。原、被告合作承攬塔基建設及光纜預埋工程,原告負責施工、墊資,被告負責承攬工程,持干股。2010年,被告承攬到牡丹江電信公司東京城段光纜直埋工程,被告以需送禮為名向原告索要75000元,2011年11月10日,原告在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安支行取款,并交給被告75000元,被告稱該筆款項被告用于償還欠款50000元,剩余25000元用于生活支出,未用于送禮。后被告稱給黑龍江省聯通公司送好處費100000元,能承攬到通信塔塔基工程,原告與吳某及王某即給付被告100000元(其中吳某及王某出資50000元、原告出資50000元),該筆款項被告返還給王某40000元,剩余60000元被告用于家庭生活。被告稱被告負責以自身資源幫助原告承攬工程,并收取中介費用,上述費用均系原告應給付被告的中介費用,因礙于與原告系戰友關系,故以送禮的名義索要,但未舉示證據證實。原告稱雙方約定被告負責承攬工程、持干股,但因幾次承攬的工程均未盈利故未給被告分配利潤。
本院認為:公民取得財產應建立在合理、合法的基礎上。本案中,原、被告系合作關系,原告負責墊資及施工,被告負責承攬工程、持干股,雙方應以此約定進行利益分配。現原告稱雙方承攬的工程均無收益,被告亦未向原告主張利潤分配。被告兩次以承攬工程送禮為由向原告索要款項共計125000元,但均用于被告及家人生活支出,并非送禮支出,給原告造成了經濟上的損失。被告庭審中雖對錢款數額未予明確,但其認可收取的原告的錢款系中介費用,結合庭審中原告舉示的證據、檢察機關對被告作的調查筆錄及庭審調查,能夠確定被告向原告索要的錢款數額系125000元,被告稱該款項系其收取的中介費,但未舉示證據證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沒有合法依據,取得不當得利,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得利返還受損失的人。”原告主張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利息325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1條:”返還的不當利益,應當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當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勞務管理費用后,應當予以收繳。”銀行利息屬法定孳息,被告應予以一并返還,但因原告未繳納增加訴訟請求部分的訴訟費用,故本院對原告增加訴訟請求的部分不予審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07.50元利息,未超出合理范圍,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事實及理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孫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李某某125000元及利息9007.50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孫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果被告孫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義務,原告李某某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從本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案件受理費2980元,由被告孫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鄧衛平
代理審判員 汪 淯
人民陪審員 張愛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齊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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