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某與佳木斯某醫院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0閱讀量:(2896)
黑龍江省佳木斯市向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黑0803民初326號
原告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佳木斯市某醫院職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職業。
委托代理人李迎松,黑龍江鴻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佳木斯市某醫院,住所地佳木斯市保衛路**號。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該院院長。
委托代理人齊某某,該院勞服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該院職員。
原告林某某與被告佳木斯某醫院(以下簡稱某醫院)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3日、7月22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李迎松,被告委托代理人齊某某、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5月至2014年5月勞動報酬128847.24元、2005年5月至2014年12月公積金12028.54元、2005年8月至2010年7月獎金19057元、2005年至2014年供熱費8849.82元;被告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告是被告某醫院職工。2006年到2014年5月期間,原告工資僅是被告某醫院同崗同級職工工資的44.7%,其中2012年工資是995元/月,低于最低工資標準1050元/月,并且原告沒有住房公積金、供熱費。被告的行為違反了勞動法的相關規定。被告共克扣原告共計169670元,其中勞動報酬119303.23元、工資報酬經濟補償金29825.81元、住房公積金11691元、供熱費8849.82元。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
被告佳木斯市某醫院辯稱,原告是原佳木斯電影院職工。2005年6月根據佳木斯市政府《第三十三次市長辦公會議紀要》的決定劃轉給被告。該《紀要》還明確:“劃轉后,企業性質仍為國有企業,職工身份仍為國企職工”。原告是國有企業工人編制。原告與事業單位編制的工人比較相關待遇,是理解和認識上的錯誤。企業工人的工資來源于企業的經營利潤。工資分配標準由企業根據經營狀況自主決定;事業單位員工的工資、福利費用除來源于事業單位自籌外,主要靠地方財政的給付。由于經費來源不同,企業編制的工人工資與事業編制的工人工資沒有可比較性。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勞動報酬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被告對鍋爐操作證3份(復印件)有異議,認為與本案沒有直接關系,未見原件,無法確定真偽。本院經審查認為,該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被告對計算表1份有異議,認為不屬于證據。本院經審查認為,該計算表為原告單方制作,本院對該證據不予確認。原告原系佳木斯電影院工人。2005年5月27日,經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市長辦公會議決定:“佳木斯電影院整建制有償劃轉給佳木斯市某醫院,包括全部人員(含企業離退休人員)、資產和債權債務。劃轉后,企業的性質仍為國有企業,職工身份仍為國企職工,并按國企改革的有關政策參與國企改革。在職職工由市某醫院予以適當安置。”被告機構類型為事業法人,根據會議決定,佳木斯電影院整建制有償劃轉給被告后,原告一直在被告處工作,身份仍為國企職工,不屬于被告處事業編制人員。
本院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依法自主確定本單位的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平,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本案中,被告單位性質為事業單位,但原告為被告單位企業編制人員。原告的勞動報酬標準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相關規定。同工同酬的前提不僅指工作內容一致,也包括工作關系屬性一致。事業單位人員包括事業編制和企業編制人員。在人事制度的“二元制”制度下,用工雙軌制大量存在。現階段,我國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編制人員的工資來源于企業的經營利潤。工資分配標準由企業根據經營狀況自主決定。而事業編制人員的工資福利除來源于被告單位自籌外,主要靠地方財政的撥款給付。待遇來源的差異導致了員工收入上的差別。因“身份編制”的差異、工作關系屬性的區別造成職工待遇不同不屬于同工同酬爭議范疇;取暖費屬于單位的福利,不是法律規定的工資總額的組成部分,具體的發放標準與方式,由用人單位自行規定;住房公積金,因不屬于勞動爭議審理范圍,本院不予處理,原告可另行解決。
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林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 林
人民陪審員 孫 宏
人民陪審員 秦 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吳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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