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代某某與郭某、姜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0閱讀量:(1473)
黑龍江省建三江農墾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建民初字第494號
原告代某某,無職業。
委托代理人田少華,黑龍江中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無職業。
被告姜某某(系郭某妻子),無職業。
原告代某某與被告郭某、姜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本案受理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請,要求做傷殘等級鑒定,本院委托佳木斯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所受到傷害進行司法鑒定。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少華,被告郭某、姜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證人孫俊祥出庭作證。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5月18日,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工作內容是在插秧機上擺盤,工作時間為二天,每人每天260元。2014年5月19日晚5時許,原告在工作中右前肩被插秧機絞傷,急送雙鴨山煤炭總醫院。經醫院診治為右尺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療15天,因賠償問題協商未果,故提起訴訟,請求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等各項人身損害賠償165099.84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郭某、姜某某辯稱,原告在操作過程中存在過錯,原告在站插秧機擺盤過程中出現了操作失誤,因原告衣服袖子過肥且精神不集中,導致插秧機將其袖子卷入,造成受傷,被告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
原告為了證明訴求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1.原告的身份證及建三江農墾公安局七星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戶籍證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證明原被告主體適格;
證據2.原告戶口本,七星派出所出具的證明及社區居委會出具的證明,證明原告于2012年至今在西一街社區居住;
證據3.雙鴨山煤炭總醫院住院病歷,證明原告住院治療經過;
證據4.雙鴨山煤炭總醫院醫療費票據9張,證明原告住院醫療費是35829.84元;
證據5.佳木斯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及鑒定票據,證明原告為九級傷殘,醫療證件時間為傷后八個月,護理期限為傷后二個月,護理人數不少于一人,營養期限為傷后三個月。鑒定費2000元。
被告郭某、姜某某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均無異議。
被告郭某、姜某某為了證明訴求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人孫某的出庭證言,證明原告受傷的經過。原被告認可證人陳述的事實。
綜上,對于原告當庭提交的證據1、2、3、4,5被告郭某、姜某某對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均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采信;被告方證人孫某的證言反映了事故發生的現場情況且雙方當事人認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以上采信的證據和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2014年5月18日,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工作內容是在插秧機上擺盤,工作時間為二天,每人每天260元。2014年5月19日晚5時許,原告在工作時由于插秧機沒有防護擋板右前肩被插秧機絞傷,急送雙鴨山煤炭總醫院。經醫院診治為右尺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療15天,在雙鴨山煤炭總醫院支付醫療費35829.84元;經本院委托佳木斯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所受傷害進行傷殘鑒定,鑒定意見為:代某某右尺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正中神經挫傷,與右前臂受鈍性外力作用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傷殘等級為九級傷殘,醫療終結時間為傷后八個月、護理期限為傷后二個月,護理人數不少于一人,營養期限為三個月;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在其治療時35829.84元醫療費用。
本院認為,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代某某受雇于郭某、姜某某,在從事雇傭勞務中受到人身損害,作為雇主的郭某、姜某某給雇員提供的插秧機沒有防護擋板存在瑕疵,有過錯,應承擔70%的主要責任。原告在勞務過程中沒有盡到安全注意義務,保護好自己,亦有過錯,應承擔30%的次要責任。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問題。本院認為,原告醫療費在住院期間共支付醫療費35829.84元,該費用是治療所必要的費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傷殘賠償金,原告經鑒定為9級傷殘,按照2013年黑龍江省城鎮居民人均純收入為19597元/年賠償20年,共計78388元(19597元×20年×20%);誤工費,原告經鑒定醫療終結時間為3個月,雖原告在被告郭某、姜某某雇傭期間工資為每人每天260元,但這只是臨時工作,并不是原告的固定收入,因原告未提供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水平的證據,參照2013年度農林牧副漁業在崗職工的平均工資23793元/年計算,即核定誤工費為15862元(即23793元/年÷12個月×8個月);護理費,原告住院期間1人護理,護理期限2個月,參照2013年度在崗職工的平均工資1982.75元/月計算,即核定護理費為3965.5元(即1982.75元×2個月×1人);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按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每天100元標準計算15日;鑒定費2000元,是原告治療期間和進行傷殘鑒定所必要發生的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營養費,原告經鑒定營養期限為傷后3個月,按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每天100元標準計算90日,酌定營養費為9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酌情給付3000元,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因沒有提供相應證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法院認定原告各項經濟損失為149545.34元,原告應當受償的經濟損失為104681.74元(149545.34元×70%)。被告的答辯理由因無證據佐證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郭某、姜某某賠償原告代某某醫療費等各項費用,合計104681.7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02元,由被告郭某、姜某某負擔2284元,由原告代某某負擔131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農墾中級法院。
審判長 陂繼清
審判員 孫仁江
審判員 周君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員 孟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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