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瓊某與賀少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0閱讀量:(1337)
三門峽市湖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湖民二初字第367號
原告楊瓊某,男。
法定代理人楊志某,男。
委托代理人張玉民、楊雷兵,河南共同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賀少某,男。
法定代理人賀根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百峽,河南藍劍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楊瓊某訴被告賀少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瓊某法定代理人楊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玉民、楊雷兵,被告賀少某法定代理人賀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百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瓊某訴稱:原、被告系三門峽市實驗中學學生,2013年4月26日中午放學,原、被告一起出校門后順著永興街往北走,因其它一些小事被告開始追原告,原告在臺階下跑,被告在臺階上追,一直追到文明路口不遠處,原告為了躲避前面的車輛往右轉彎,被告也往右轉彎,被告的腿突然把原告絆倒,致原告左胳膊骨折,當天即到三門峽骨科醫院治療。5月1日,原告正式住院,并做了手術。5月20日,原告出院。被告及其家人僅支付500元,其他費用拒不賠償,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食宿費、精神撫慰金等共計22267.5元,庭審中增加訴訟請求90397.12元。
被告賀少某辯稱:一、因原告無端挑逗和辱罵被告,才發生被告追逐情形,致原告受傷,故原告存在重大過錯,應承擔主要責任。二、本案原告系未成年人,不能適用職工工傷標準,鑒定結論違反法律規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經審理查明:楊瓊某與賀少某系三門峽市實驗中學學生,2013年4月26日中午放學,兩人一起出校門后,順著永興街往北走,楊瓊某稱自己說了賀少某,賀少某不滿兩人開始追逐,在追逐的過程中,楊瓊某為躲避前面的車輛往右轉彎,與正在追其的賀少某發生相撞,致楊瓊某受傷。后被送至三門峽骨科醫院治療,診斷為左橈骨骨折,門診花費290.7元(5張票據),住院19天(2013年5月1日至5月20日),花費醫療費6398.22元。楊瓊某于2014年1月20日入三門峽骨科醫院進行二次手術費治療,住院7天(1月20日至1月27日),花費2984.05元。楊瓊某提供三門峽市保安公司證明一份以證明護理人員楊志某月工資為1956.44元;提供三門峽方舟出租汽車有限公司發票3張,陜縣龍都溫泉賓館發票7張,三門峽影苑飲食娛樂有限公司發票2張,義馬翔龍電力實業有限公司發票11張,以證明交通費、食宿費合計300元;提供戶口本以證實楊瓊某系城鎮戶口。楊瓊某醫療費第一次報銷4739.38元,第二次報銷2449.07元。賀少某墊付金額500元。
經本院委托,三門峽明珠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明司鑒所(2013)臨鑒字第30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楊瓊某構成九級傷殘。楊瓊某支付鑒定費700元,檢查費105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因原告楊瓊某說了被告賀少某,被告開始追逐原告,原告為躲避車輛往右拐,與正在追其的被告相撞,致原告身體受到傷害,被告在馬路上追逐打鬧,未盡到安全保障責任,侵犯了原告楊瓊某生命健康權,應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發生系原告先說被告,才發生被告追逐原告的行為,故原告對損害的發生存在過錯,應自擔相應責任。在追逐過程中,被告對原告的受傷主觀上是非故意的,結合本案實際情況,以賀少某承擔40%的賠償責任為宜,楊瓊某自負60%責任。原告楊瓊某的損失,本院經計算認定如下:1、醫療費(含二次手術費和檢查費):9777.97元,扣除醫保報銷的部分,剩余2589.52元,本院予以支持。2、護理費:因原告未提供確需護理的醫囑證明,僅提供三門峽市保安公司的證明,無法證實本案需要護理人員及護理人員情況,本院不予支持。3、營養費:原告主張按每天20元計算,費用過高,按每天10元計算,住院19天,該項費用為190元。4、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按每天30元計算,住院19天,該項費用為570元。5、交通費、食宿費:因原告提供的出租車發票系連號,提供的住宿餐飲發票均不在三門峽市區范圍內,明顯與醫院所在地不符,故本院酌情支持190元。6、傷殘賠償金:原告系城鎮戶口,參照2013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標準計算,該項費用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7、鑒定費700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原告構成傷殘九級,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為宜。以上各項合計為96831.64元。其中40%計算為38732.66元,扣除賀少某墊付的500元,剩余38232.66元由被告賀少某承擔。被告辯稱原告系未成年人,不能適用職工工傷標準,鑒定結論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賀少某系2000年10月12日出生,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賀根某承擔侵權責任。綜上,被告賀少某法定代理人賀根某賠償原告楊瓊某各項損失38232.66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賀少某法定代理人賀根某賠償原告楊瓊某各項損失38232.66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楊瓊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50元,原告楊瓊某負擔1685元,被告賀少某法定代理人賀根某負擔86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雙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崔云飛
代理審判員 郭愛麗
人民陪審員 薛鐵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史 曉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