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0-20閱讀量:(1835)
黑龍江省佳木斯市東風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民初字第305號
原告姜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職業。
委托代理人田少華,男,黑龍江中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佳木斯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東風區建國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黃某,男,經理。
委托代理人貢某,男,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姜某與被告佳木斯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某某房地產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田少華及被告某某房地產公司委托代理人貢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姜某訴稱:2012年12月27日,原告姜某購買了被告某某房地產公司開發的某某新天地*棟*單元*室,雙方簽訂了某某新天地認購書。2012年12月29日,姜某一次性支付被告購房款28萬元,某某房地產公司為姜某出具收到全款的收據。2014年8月7日,某某房地產公司書面通知姜某入戶,但機打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至今未給姜某出具。認購書第六條第二款約定本認購書各項,認購該物業所未詳盡設定之雙方任何一方權利義務,無論面積,質量標準,交付使用時間,違約責任及其他,雙方同意均以簽署的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為依據。某某房地產公司開發的一期樓盤因為遲延交房在佳木斯市仲裁委員會裁決敗訴。二期樓盤某某房地產公司采用認購書,不簽《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做法,是惡意規避法律的行為。已在貴院起訴的趙某甲、畢某等人購房時間與姜某非常接近,某某房地產公司為他們開具《商品房買賣合同》都約定了交房時間為2013年6月30日,遲延交房違約金為已交房款的萬分之一。某某房地產公司將房產交付姜某,是對認購書的實際履行。故姜某訴至法院,要求判令某某房地產公司支付姜某違約金15314元(自約定交房日期2013年6月30日至實際交房日2014年8月7日共計403天,按已交房款總款28萬元計算);某某房地產公司支付姜某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訴訟費由某某房地產公司承擔。
被告某某房地產公司辯稱:一、對原告姜某要求的違約金不認可,雙方簽訂的認購書是給予訂立商品房合同前的約定,是姜某交付定金后即出具商品房買賣合同,一期遲延交房是2012年之后的事,商品房認購書符合佳木斯行業習慣,在姜某沒交付全款前不出具商品房買賣合同。由于姜某的過錯,在交付全款后沒有提供相關手續導致無法辦理商品房買賣合同,導致合同無法訂立。二、沒有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是便于姜某辦理過戶等,是經過姜某同意的,在商品房認購書中沒有約定交房日期,因此某某房地產公司不承擔違約責任。姜某所述沒有事實依據、法律依據,要求駁回姜某訴請。
原告姜某提供如下證據支持其訴訟主張:
證據一、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及被告企業信息查詢表(復印件)各一份,旨在證明原、被告的主體資格。
經庭審質證,被告某某房地產公司認為:無異議。
本院經審查認為:以上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被告某某房地產公司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二、某某新天地認購書(復印件)一份,旨在證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姜某購買了被告某某房地產公司開發的某某新天地P4棟2單元1403室,雙方簽訂了某某新天地認購書,并約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
經庭審質證,被告某某房地產公司認為:無異議。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院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問題予以確認。
證據三、收據(復印件)一份,旨在證明2012年12月29日,原告姜某將房款28萬一次性支付被告某某房地產公司的財務胡某某,胡某某為姜某出具收據一份,并加蓋某某房地產公司的財務章,房屋總價款已經全部付清。
經庭審質證,被告某某房地產公司認為:對真實性沒有異議。銀行提現交款人和購房人姓名不一致,由于原告姜某的過錯沒有及時說明,導致被告無法為原告出具商品房買賣合同,在沒有雙方約定的情況下不能認定被告有違約行為。
本院經審查認為:以上證據具有真實性,本院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證據四、P3、P4、P7商品房進戶交費通知單(復印件)一份,旨在證明2014年8月7日,被告某某房地產公司書面通知姜某進戶,參照其他購房人的約定,某某房地產公司遲延交房403天,違約金15314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某某房地產公司認為:對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交房通知書不能證明某某房地產公司有違約責任,不能根據別人的事實來認定被告責任,應該有明確約定和法律規定,該證據不能證明某某房地產公司有約定的違約責任或法定的違約責任。
本院經審查認為: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該證據可以認定:2014年8月7日,某某房地產公司通知姜某進戶。
被告某某房地產公司未提供證據支持其訴訟主張。
根據本院確認的證據,結合雙方當事人陳述,可以認定以下基本事實:2012年12月27日,原告姜某與被告某某房地產公司簽訂了某某新天地認購書,姜某購買某某房地產公司開發的某某新天地*棟*單元*室。2012年12月29日,姜某一次性交付購房款28萬元。2014年8月7日,某某房地產公司書面通知姜某入戶?,F姜某以某某房地產公司遲延交房違約訴至法院,要求判令某某房地產公司支付姜某違約金15314元;某某房地產公司支付姜某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訴訟費由某某房地產公司承擔。
本院認為: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合同法上的違約責任應該以合同當事人違反合同約定的義務為前提,在沒有雙方約定的情況下,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不能要求另一方承擔違約責任。本案中原告姜某與被告某某房地產公司雙方在認購書中未對交房時間進行約定,且原告姜某也無證據證明雙方對交房時間上存在口頭或其他書面的約定,現雙方合同中約定的房屋已經交付原告姜某使用,姜某要求某某房地產公司承擔遲延交房違約責任沒有事實依據,且法律對此沒有規定,故對姜某要求給付遲延交房的違約金及利息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五條、第一百零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姜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83元(原告已繳納),減半收取91.5元,由原告姜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鳳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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