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溫程某與王某、王建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0閱讀量:(1607)
三門峽市湖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湖民一初字第1592號
原告溫程某,女。
委托代理人高清勝、李秋鎖,河南共同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王某,女。
被告王建某,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楊雷兵,河南共同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中國A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門峽市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申海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翟革某,該公司法律顧問。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溫程某與被告王某、王建某、中國A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門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A財險三門峽中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審判員崔云飛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溫程某委托代理人李秋鎖,被告王某、王建某委托代理人楊雷兵,被告A財險三門峽中支委托代理人翟革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溫程某訴稱:2013年11月1日,被告王某駕駛豫MK1***號機動車沿永興街由北向南行駛至虢國路交叉口處時與右方同向行駛的原告相撞并致原告受傷,同時還造成原告所駕駛的電動車損毀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三門峽市中心醫院進行救治,經治療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出院。事故經三門峽市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被告王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在事故中無責任。2014年6月3日,經三門峽明珠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傷殘等級依法進行鑒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已構成X級傷殘。訴至法院請求被告依法賠償原告事故損失97531.55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王某、王建某辯稱:1、被告的車買的是全險,原告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全部承擔;2、在事故處理階段已支付給原告1000元,應從賠償額度中扣除。
被告A財險三門峽中支辯稱:1、應查明豫MK1***號車輛是否在答辯人處投保以及本案事故發生是否在保險期間;2、可以在承保險種的責任限額范圍內對事故中包括原告在內的所有傷者直接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對超過限額及不屬保險人賠償范圍部分,由事故各方有責任者按比例予以賠償;3、保險人不應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8時00分許,王某持C1照駕駛王建某所有的豫MK1***號轎車沿永興街由北向南行駛至虢國路交叉口時,與右方同向行駛的溫程某駕駛的電動車相刮擦,造成溫程某受傷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1日,三門峽市公安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作出三公交認字(2013)第0028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負該事故全部責任;溫程某無責任。事故發生當天,王某墊付溫程某在三門峽市中心醫院急救費及各項檢查費用合計892.47元。
2013年11月5日,溫程某被送往三門峽市中心醫院治療至2013年11月20日出院,期間花費醫療費用2277.9元。支付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間其他各種費用411元。出院診斷:1、左足第2、3跖骨骨折;2、閉合性顱腦損傷。出院醫囑:1、每個月復查X線片一次,骨折愈合前禁止左足完全負重活動;2、約四周后來院復查,必要時拆除石膏;3、休息三個月;4、住院期間陪護壹人。2014年3月25日,河南共同律師事務所委托三門峽明珠臨床司法鑒定所對溫程某傷殘等級進行鑒定;2014年6月3日,該所作出明司鑒所(2014)臨鑒字第8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溫程某構成X級傷殘。為此,溫程某支付鑒定費700元。
溫程某及其女兒溫佳某(20**年*月*日出生)均系非農業家庭戶口。溫程某姐弟四人,其母親秦風某(19**年*月*日出生)系陜縣觀音堂鎮石壕村村民,生活不能自理。
溫程某提供其自己和護理人水永某工資停發證明和(2013年8月-2013年10月)工資表,以證明其兩人月工資分別為3200元、3100元,但未提交勞動合同和納稅憑證及2013年11月以后的單位工資表。
溫程某提供交通費124元。提供建龍摩配特修中心修車明細清單一份,三門峽市永順停車場停車費定額發票兩張。證明原告駕駛的電動車在事故中損毀,支付修理費870元,停車費100元的事實。
另查明:豫MK1***號轎車所有人為王建某,該車在A財險三門峽中支投保機動車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8月30日零時起至2014年8月29日24時止。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告王某駕駛被告王建某所有的豫MK1***號轎車造成原告溫程某受傷,對事故的發生負全部責任,應當對其行為給原告溫程某造成的損失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王某持有效證照駕車造成他人損失,被告王建某作為車主對損害發生沒有過錯,故對原告溫程某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原告溫程某的損失計算如下:1、醫療費:原告支付的醫療費用合計為2688.9元。2、誤工費:住院15天,出院休息3個月,誤工105天,因原告溫程某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具體收入減少情況,參照2013年度城鎮居民人均純收入22398.03元計算,該項費用為22398.03元/年÷365天×105天=6443.27元。3、護理費:住院15天,因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護理人員水永某具體收入減少情況,參照2013年度城鎮居民人均純收入22398.03元,該項費用為22398.03元/年÷365天×15天=920.47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按每天30元,計算為450元,符合相關規定,予以支持。5、營養費:原告主張每天20元,標準過高,酌定按每天10元計算,住院15天,該項費用為150元。6、交通費:原告主張300元,因其提供票據不充分,結合本案實際情況,酌定按每天10元計算為150元。7、鑒定費:700元。8、殘疾賠償金:結合傷殘等級,按照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標準,計算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9、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兄妹四人,其母親的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按2013年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5627.73元/年的標準計算為5627.73元/年×4年×10%÷4人=562.77元,其女兒按照2013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821.98元的標準計算為,14821.98元/年×4年×10%÷2=2964.40元。10、財產損失:電動車修理費870元、停車費100元符合實際情況,予以支持。11、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原告的傷殘情況,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定為4000元較為適當。以上費用共計64795.87元,因該數額未超交強險賠償范圍,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應由被告A財險三門峽中支直接支付給原告溫程某。被告王某、王建某辯稱已支付1000元,結合其提交相關證據,實際為892.47元,對此,本案原告并非主張,由被告王某、王建某同被告A財險三門峽中支另行解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A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門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溫程某各項損失共計64795.87元;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被告王某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溫程某對被告王建某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40元,本案適合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120元,由原告溫程某負擔340元,被告王某負擔7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崔云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史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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