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與盛某離婚糾紛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1閱讀量:(1470)
淮安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淮開民初字第1036號
原告劉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盛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劉冰燁,江蘇向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與被告盛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包小琴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被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冰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訴稱,原、被告于2011年1月登記結婚,未辦理結婚儀式,20**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盛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礎薄弱,婚后矛盾不斷,夫妻感情惡化,2011年起,兩人因工作原因,開始兩地分居,2012年7月,由于生活矛盾加深,夫妻感情進一步惡化,從那時起,被告手機就經常關機,無法聯系,沒有盡過撫養子女的義務,沒有給過一分錢。2012年7月至今,被告總共只來看望過孩子3次,但仍對原告態度惡劣,并堅持要求離婚。被告的不負責任行為已經嚴重傷害夫妻感情。兒子盛某甲從出生至今,一直隨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的母親幫忙照顧,被告從未關心和照顧過孩子的生活。原告為大專畢業,現在淮安耐盛皮具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在2500元左右,現居住在單位的獨立宿舍,母親一直在淮幫我照顧孩子,生活較為安穩,為有利于兒子的健康成長,應由原告繼續撫養為宜。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3000元。
被告盛某辯稱,其同意離婚,但從有利于子女成長的角度來看,兒子盛某甲的應由其撫養為宜。被告中專畢業,先后在南京、上海工作,現在在浙江海巖工作,為機械安裝工,月收入為約4000元,現住在職工宿舍,與他人同住,母親身體雖然不好,但可以幫助其帶孩子。我只是在2013年8月開始因與原告鬧離婚,才未給孩子寄生活費,之前每年都會去看孩子3次,每隔幾月都會寄錢回來,最多一次4000元,平時一般一、二千元。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經人介紹相識,2011年1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盛某甲?;楹蠖艘蚬ぷ髟颍恢眱傻胤志?,婚生子盛某甲一直隨原告在淮安生活,居住原告單位宿舍,并由其母親幫忙照顧。被告先后在南京、上海、浙江工作,現在浙江海巖工作,并居住在員工宿舍,為機械安裝工,月收入約為4000元。原告每年回來探望婚生子3次,并每隔幾月寄子女生活費回來,至2013年8月,被告未再給過原告子女撫養費。原、被告陳述無夫妻共同財產及共同債權債務。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及庭審筆錄、結婚證復印件、子女出生證復印件、盛湖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等證據在卷,經庭審質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后雖自由戀愛,但婚后兩人一直兩地分居,相處時間較短,無法有效處理因家庭生活及因撫養子女產生的矛盾,庭審中,原、被告均同意離婚,本院依法準予雙方離婚。關于婚生子盛某甲的撫養問題,原、被告均主張要求撫養婚生子,婚生子盛某甲出生至今一直隨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母親幫忙照顧,原告現工作及居住環境均較為穩定,盛某甲也已經適應并熟悉現有環境。被告因工作原因與子女相處時間較少,且經常變更工作地點,現工作亦在外地,與他人同住,本院認為由原告劉某繼續撫養婚生子盛某甲對其成長更為有利。關于子女撫養費問題,根據被告收入情況并結合本地的生活水平條件,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撫養費1000元,大額醫療費及教育費(超過1000元)由原告劉某憑票據各半負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劉某與被告盛某離婚。
二、婚生子盛某甲由原告劉某撫養并隨原告劉某生活。
三、被告盛某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劉某子女撫養費1000元至盛某甲獨立生活為止,盛某甲1000元以上(含1000元)的教育費、醫療費由原告憑票據各半承擔。
四、被告盛某有權每月15日探視婚生子盛某甲,原告劉某應予以協助。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40元(原告已預交120元),減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劉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代理審判員 包小琴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書 記 員 張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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