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郝某與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1閱讀量:(1678)
黑龍江省蘭西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蘭平民初字第100號
原告郝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住遼寧省葫蘆島市。
委托代理人李玉成,黑龍江玉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蘭西縣。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蘭西縣。
原告郝某與被告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王國民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郝某訴稱,2013年9月9日經柳某某、朱某某介紹,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400,000.00元,借款期限為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利息為:80,000.00元。被告用其承包的草原1500畝及熟地500畝抵押。此款到期后被告以種種理由拖延付款,經查被告提供擔保的草原及熟地有瑕疵。據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被告立即償還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80,000.00元(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2014年3月9日至法院判決之日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某辯稱,與原告之間不是借貸而是草原轉讓合同,轉讓16年,金額480,000.00元?,F在草原管理站記載草原已歸郝某所有,現有原告經營,我們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草原也是由原告自愿過的戶。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郝某與被告李某某之間是否存在借貸關系。
原告郝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
協議書一份,協議內容為“經雙方協商(李某某、郝某)就草原轉讓一事達成如下協議:一、李某某將草原轉讓給郝某(2013-2029年)共計16年,現金48萬元整,其中管理費8萬元,金額40萬現金支付。二、如果李某某2014年3月9日還清郝某48萬現金,郝某將草原退還給李某某。到約定日(2014年3月9日)未還,草原1500畝及熟地500畝由郝某經營。三、經雙方協商,郝某給付草原管理費1萬元有票據,李某某代還季某借款36,400.00元給柳某某。余額353,600.00元以電匯形式付給李某某。此協議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一份。甲方簽字:李某某。乙方簽字:郝某。中間人簽字:朱某某、季某。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證明該草原轉讓實際是借貸抵押,該協議中的條款體現了借貸的關系。
蘭西縣公安局經偵大隊作出的詢問周某某筆錄一份,證明被告李某某為貸款而將草原轉讓給原告郝某。
蘭西縣公安局經偵大隊作出的詢問孟祥貴筆錄一份,證明被告李某某的草原要轉讓做抵押貸款用,轉接人為原告郝某。
蘭西縣公安局經偵大隊作出的詢問朱某某筆錄一份,證明季某和被告李某某為貸款而將草原轉讓給原告郝某,抵押手續是以草原轉讓的形式辦理的。
蘭西縣公安局經偵大隊作出的詢問李某某筆錄一份,證明被告李某某在詢問筆錄中承認是抬款400,000.00元,利息80,000.00元,以轉讓草原合同形式來抵押。
證人柳某某出庭作證證言,證明一開始是季某借錢,約定400,000.00元借款,利息80,000.00元,用草原抵押,采用轉讓的形式抵押比較把握,管理費80,000.00元就是利息。當時季某欠證人柳某某的欠款,就是原告用這筆錢的一部分給的,其余的打給被告李某某。
證人林某某出庭作證證言,證明證人林某某和原告郝某來到蘭西放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80,000.00元,當時簽訂協議就是抵押,為了如期還款。
草原合同書一份,證明2008年7月29日,新華村與被告李某某簽訂草原承包合同,將雙山一隊北四合7、8隊草原承包給李某某,承包年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0日。該份合同經蘭西縣燎原鄉經管中心鑒證。
草原合同書一份,證明2013年9月3日,新華村與原告郝某簽訂草原承包合同,將雙山一隊北四合7、8隊草原承包給郝某,承包年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0日。該份合同經蘭西縣燎原鄉經管中心公證。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相關證據。
本院圍繞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事實焦點組織了質證:
一、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一,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證實內容有異議,認為證實的就是草原轉讓,不是借貸關系;
二、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二,有異議,認為不是借款時轉讓草原;
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三,詢問筆錄有異議,認為證人與被某某,與被告有利害關系;
四、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四,有異議,認為不是借款時轉讓草原;
五、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五,有異議,認為當時自己做筆錄時不是真實意思表示;
六、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六,證人柳某某證言有異議,認為被告沒有直接找過柳某某要求借款;
七、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七,證人林某某證言有異議,認為證人沒有去過草原現場,看過草原情況。
八、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八、九沒有異議。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本院綜合審查認證如下:
一、原告提供證據一是原件,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應予采納;
二、原告提供證據二至證據五,系蘭西縣公安局經偵大隊所作的詢問筆錄,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應予認定,對該筆錄中被詢問人所說的口供應認定為被詢問人當時的真實意思表示,對該證據二至證據五,應予采納;
三、對證據六、七證人出庭證言,雖被告提出異議,但未提交相關反駁的證據,對該證人證言應予采納;
四、對證據八、九草原承包合同,該合同有當事雙方簽字確認,且有蘭西縣燎原鄉經管中心公證,應予采納。
本院根據以上確認的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查明案件事實如下:
2013年9月9日,季某經柳某某、朱某某介紹向原告郝某借款400,000.00元,約定利息為80,000.00元。原告為保證還款要求提供抵押,季某打算用承包被告李某某的草原作抵押,但因季某與被告李某某是口頭約定承包,該草原承包權在草原管理站仍登記在李某某名下,季某遂找到被告李某某要求配合用該草原抵押。因季某欠被告李某某承包費,被告李某某即答應季某請求。原告郝某為保證欠款的償還,便提出以草原轉讓的形式作為借款的抵押。該借款400,000.00元中,償還季某欠柳某某、朱某某的36,400.00元及20,000.00元,交草原承包費10,000.00元,償還季某欠被告李某某承包費186,600.00元,余下147,000.00元交付給季某使用。現該草原的承包經營權已轉在原告郝某名下。上述為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因借款而產生糾紛,原、被告以草原轉讓的形式代替抵押登記,規避法律禁止的高利借貸行為,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以自己的名義簽訂草原轉讓合同作為借款的抵押,又不能證明實際借款人,應由被告承擔民事責任。但因草原已經實際轉讓到原告名下,由原告取得經營權,原告再以借貸為由向被告主張償還借款,對被告來說顯失公平,依法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郝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250.00元,保全費500.00元,由原告郝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國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南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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