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某與吳某某、楊某甲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1閱讀量:(1285)
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宿豫來民初字第00689號
原告楊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劉波,江蘇鐘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某,居民。
被告楊某甲,居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浩永,江蘇高來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吳某某、楊某甲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海港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波、被告吳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浩永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訴稱:2014年5月26日,被告吳某某因家庭瑣事與原告及原告妻子朱某某、女兒楊某甲發生沖突,將原告頭部砸傷、胳膊咬傷。原告被送往來龍鎮醫院治療。治療期間,2014年5月28日,被告楊某甲到醫院原告病房將原告打傷造成原告右耳鼓膜穿孔,經法醫鑒定為輕微傷,原告以此住院兩次,并到中醫院、鐘吾醫院進行檢查。對原告因此造成的損失,二被告拒絕賠償。現請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6944.34元;2.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在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賠償損失8278.34元。
被告辯稱:1.原告傷情系二被告先后造成,二被告應對各自的侵權行為獨立承擔,對原告的損失二被告同意各半負擔;2.原告應對與吳某某毆打事件承擔全部責任,吳某某被原告和朱某某毆打后的自衛行為;被告楊某某毆打原告楊某甲也是原告引起,原告應依法承擔相應責任;3.2014年6月30日至7月18日住院期間系原告治療冠心病、腦梗塞的疾病,與本案無關聯性;以及宿遷市鐘吾醫院檢查費用,無門診病歷材料說明必要性、合理性,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經審理查明:原告楊某某與被告楊某甲系親兄弟關系,被告楊某甲與被告吳某某系夫妻關系。2014年5月26日18時許,在宿遷市宿豫區來龍鎮路墩村西王組村口路上,楊某某女兒楊某甲因楊某甲毆打楊某某事情與吳某某發生爭執,繼而與吳某某相互廝打,楊某甲母親朱某某、楊某某先后到場,后與吳某某互毆,雙方均有不同程度受傷。其中,楊某某頭部被吳某某用石頭砸傷,右胳膊被吳某某咬傷。當日,楊某某被送往來龍鎮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頭面部軟組織損傷、右前臂軟組織咬傷。同月28日14時許,楊某甲因吳某某被毆打一事,來到來龍鎮醫院住院部三樓楊某某病房,對楊某某臉部打了三巴掌。致使楊某某右耳受傷。經法醫鑒定,楊某某右耳外傷性鼓膜穿孔構成輕微傷。楊某某繼續在來龍鎮醫院住院治療,于2014年6月4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頭面部軟組織損傷、右耳鼓膜穿孔、右前臂軟組織咬傷。楊某某共住院11天,花去醫療費2556.26元。
另查明,楊某某因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于2014年5月31日、6月13日、7月9日到宿遷市鐘吾醫院輔助檢查,支付檢查費用729.8元。
上述事實,有公安機關詢問筆錄、病案資料、醫藥費票據、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原、被告庭審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認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中,被告吳某某、楊某甲的行為先后造成原告楊某某人身損害,應當賠償原告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鑒定檢查等費用。原、被告均同意對二被告平均負擔原告造成的損失,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
關于原告在2014年6月30日至7月18日住院期間產生的醫療等費用。本院認為,來龍鎮醫院入院、出院診斷為腦梗塞、冠心病,原告也未提出證據證實治療的上述疾病與二被告的侵權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故對二被告提出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的辯解意見,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法醫鑒定檢查費用,系原告為鑒定人體損傷程度而支出的合理費用,二被告應當予以賠償。
關于原告和二被告的過錯程度和責任比例,本院認為,原告楊某某和被告吳某某雙方在案件的起因、以及發生矛盾后均不能克制自己的情緒制止事態的發展,致使矛盾激化,均存在過錯。本院綜合全案,酌情被告吳某某應對原告承擔60%的賠償責任。被告楊某甲在事件結束后,未能采取合法合理途徑解決糾紛,在原告住院治療期間,到醫院毆打原告,應承擔全部責任。
根據雙方的陳述,結合本案病案資料,本院對如下費用予以支持:醫療費用2556.2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8元、營養費110元、誤工費按照農業在崗職工69元/天計算11天計759元、護理費451元;交通費酌定200元、法醫鑒定檢查費用729.8元。合計5004.06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各向原告楊某某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等各項費用計1501元;
二、被告楊某甲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各向原告楊某某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等各項費用計2502元;
三、駁回原告楊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0元,減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吳某某、楊某甲負擔(原告已交納,被告于履行義務時一并給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500元(戶名:宿遷市財政局國庫處,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宿城支行,帳號:46×××80,征收單位: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海港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李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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