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鐘某與朱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1閱讀量:(1603)
江蘇省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宿城民初字第2735號
原告鐘某。
委托代理人沈金玲、劉波,江蘇鐘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甲。
原告鐘某與被告朱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金玲、被告朱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夠,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常因瑣事辱罵、毆打原告,導致夫妻感情日漸疏遠。原告于2013年2月起訴離婚,后經法院調解和好。但是在后來的一年多時間里,被告我行我素甚至變本加厲毆打原告,現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無法共同生活,請求法院判決:1、原被告雙方離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3、被告支付原告離婚損害賠償金3萬元;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朱某甲辯稱,我同意離婚,孩子由原告撫養,我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至其獨立生活時止,關于夫妻共同財產:1、海天翡翠城7棟*房屋一套(含車庫)歸原告所有,貸款由原告繼續償還,原告支付我折價款24.5萬元,室內可移動電器折價2萬元歸我,我支付原告1萬元;2、蘇N×××××出租車歸我,我支付原告折價款45000元;3、4、共同債權:宿遷市工人醫院(以下簡稱工人醫院)10萬元,報亭押金1萬元,唐某某、張某某、陳某某、孟某各1萬元,朱某15000元(報亭煙酒轉讓款);5、共同債務:欠我父母朱某甲、楊某俠19000元,欠蔡某某5萬元,依法分割;6、淮海建材城A區*樓*號商鋪僅支付首付款94000元,貸款尚在辦理中,不要求法院處理。7、原告手中有53萬元財產要求依法分割。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雙方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現讀高中)。2013年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后經本院調解和好,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離婚。
另查明,原被告一致認可的夫妻共同財產、債權債務有:1、海天翡翠城*幢*房屋一套;2、宿遷市宿豫區蔡集鎮凡灣居委會六組房屋12間;3、淮海建材城A區*樓*號商鋪(僅支付94000元首付款);4、蘇N×××××出租車50%份額(另外50%屬于案外人);5、債權:工人醫院10萬元,唐某某、張某某、陳某某、孟某各一萬元;6、債務:欠被告父母(朱某甲、楊某俠)19000元。
還查明,被告朱某甲月收入6500元左右,其自認曾因賭博輸掉72000元。
再查明,2013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鐘某人民幣叁仟元”。
又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告第一次起訴離婚開庭時,被告認可其手中持有現金81000元。
上述事實有結婚證、戶口頁、借條、庭審筆錄、談話筆錄以及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足以證實。
本院認為,合法的婚姻關系受法律保護,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可準予離婚。本案中,原被告雙方雖系合法婚姻關系,但雙方產生矛盾導致夫妻關系惡化,原告起訴堅決要求離婚,被告亦表示同意離婚,表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本院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予以準許。
關于子女撫養,原被告之女朱某乙雖然已滿18周歲,但是正在讀高中,其書面向本院表示愿意隨原告共同生活,本院依法予以照準,對于撫養費,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支付朱某乙撫養費1000元/月至其獨立生活時止,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問題,庭審中,原被告就下列夫妻共同財產的分配達成一致意見:1、海天翡翠城7幢305房屋一套(含車庫)歸原告所有,貸款由原告繼續償還,原告支付被告折價款24.5萬元;室內空調3臺、沙發1套、茶幾一個、床三張、書桌兩個、熱水器、冰箱、微波爐、電視兩臺(海信、TCL)歸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價款1萬元,室內其他家具、裝潢歸原告所有;2、宿遷市宿豫區蔡集鎮凡灣居委會六組房屋12間歸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價款5萬元;3、蘇N×××××出租車50%份額歸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價款4.5萬元。上述方案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關于淮海建材城A區1樓1222號商鋪問題,因僅支付首付款、貸款手續尚在辦理中且原被告一致同意不在本案中處理,故本案不予理涉。
關于郵局保證金、租金。案件審理過程中,宿遷郵政局報亭零售公司將1萬元押金以及租金余額4345.3元合計14345.3元退到至原告鐘某中國銀行賬戶(6217856100018289840),截止2015年5月5日,該賬戶余額為17114.72元,原告主張因被告處尚有案外人朱某退還的價值19000元的貨物(報亭未售出的煙酒等),雙方應相互抵銷。被告朱某甲不同意,理由是:1、其中價值4000的貨是我嫂子的;2、我不想要貨,要求原告給我8500元錢,我給她價值8500元的貨物。本院認為,人民法院在判決分割財產時應根據財產的具體狀況確定歸屬,應以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為原則,同時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故本院確定原告鐘某中國銀行賬戶(6217856100018289840)中的17114.72元錢歸鐘某所有,被告朱某甲處的貨物歸朱某甲所有。
關于共同債權債務,本院認為,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故本院確定:工人醫院10萬元(借據在原告處,出借人朱某乙)由原告鐘某享有;唐某某、張某某、陳某某、孟某各1萬元,由被告朱某甲享有;夫妻共同債務即欠朱某甲、楊某俠(被告父母)19000元,由原告負責償還。
關于被告向案外人蔡某某借款問題,原告陳述對該借款不知情且認為他們生活寬裕不需要借款,被告申請蔡某某妻子余某某出庭作證,余某某稱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其借款5萬元并出具借條,當時只說急用,被告辯稱其借5萬元用于出租車大修(4500元)、買保險(4500元)、住院(3000元)以及向案外人唐某某匯款(2萬元)。本院認為,2013年2月21日庭審時被告自認手中有現金81000元,其月收入6500元,本次訴訟時夫妻二人對外尚有14萬元債權,且被告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因家庭生活確有必要向他人借款,另結合被告自認賭博輸掉72000元這一事實,本院認為該借款屬于被告個人債務,與原告無關。
關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問題,被告同意償還,本院依法予以照準。
關于原告主張分割被告最近4年的收入差額問題,被告辯稱其對收入去向已經向法院作出說明,沒有結余。本院認為,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所有,且原告無證據證明被告手中持有現金或存款可供分割,故該主張無法律和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被告各自手中持有的其他財產,原告主張被告有現金20.75萬元,但是其提供2013年2月21日庭審筆錄中被告僅認可其手里尚有現金81000元,剩余部分未提供相關證據加以證實,被告辯稱該款中的65000元用來換新出租車,其他用于日常開銷。被告辯稱原告手中持有的財產(含債權、現金)構成如下:1、工人醫院利息136000元(2011年8月28日出借20萬元給工人醫院,4000元/月,2013年12月取出10萬本金,利息變為2000元/月,月付)。2、2012年底李精良還4萬元。3、朱某還款1萬元。4、馬亮還款18000元。5、原告父母給25000元;6、原告每年工資36000元。7、郵局報亭本利67951元。原告僅認可第一項,并主張其中68000元用于被告換新出租車、22000元交給被告供其母親治病、償還借款17700元,另外還支付女兒朱某乙的學雜費、生活費,其本人的養老保險5000元左右/年以及家庭日常開銷。對于其他,原告均不予認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證據加以證實,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認為,雙方關于對方手中目前的現金、存款(原告中國銀行6217856100018289840賬戶除外)均未提供相關證據加以證實,尤其是工人醫院的利息系按月支付且時間跨度較長(2011年8月至今),如果要求原告對每一筆開銷都拿出證據來證實,顯然是強人所難;對于換新出租車的開銷6萬余元,原被告均主張錢是自己支出的,但是都未提供事實上也難以提供證據加以證實,由于該支出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故本院對此不予認定。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朱某甲陳述其月收入6500元主要用于還房貸(2500元)、人情往來(2-3千元)、吃飯(900元)、香煙(1000元)、話費(100元),基本沒有結余。也就是說原告與女兒朱某乙的日常開銷主要來自工人醫院的利息和原告(藥店營業員)的收入,雙方目前結余7萬多元(4萬元債權、17000余元銀行存款以及貨物),基本符合雙方的收入狀況,故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任何一方手中有其他財產可供分割。
關于離婚損害賠償問題,庭審中原告主張因被告賭博、到婚介征婚(謊稱離異幾個月)、有婚外情以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問題并向本院提交接處警證明5份(主要內容是家庭糾紛,建議到法院起訴)、通話錄音、被告手書的便條(自認賭博輸72000元)以及征婚啟示,被告對上述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是不同意對原告進行賠償,理由是其未打原告,征婚以及案外人談戀愛是在法院開庭之后。本院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1)重婚的;(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3)實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以及審理查明的事實,原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調解不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許原告鐘某與被告朱某甲離婚;
被告朱某甲從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給付朱某乙撫養費1000
元/月至其獨立生活時止;
三、宿遷市宿城區海天翡翠城7幢305房屋一套(含車庫)歸原告所有,貸款由原告繼續償還,原告支付被告折價款24.5萬元;室內空調3臺、沙發1套、茶幾一個、床三張、書桌兩個、熱水器、冰箱、微波爐、電視兩臺(海信、TCL)歸被告所有,室內其他家具、裝潢歸原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價款1萬元。被告在原告支付折價款并還清貸款后三十日內協助原告辦理過戶手續;
四、宿遷市宿豫區蔡集鎮凡灣居委會六組房屋12間歸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價款5萬元;
五、蘇N×××××出租車50%份額歸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價款4.5萬元;
六、被告償還原告借款3000元;
七、原告鐘某中國銀行賬戶(6217856100018289840)中17114.72元存款歸原告所有,被告朱某甲處未售出的貨物歸被告所有;
八、夫妻共同債權:工人醫院10萬元,由原告享有;唐某某、張某某、陳某某、孟某各1萬元,由被告朱某甲享有;
九、夫妻共同債務:朱某甲、楊某俠(被告父母)19000元,由原告鐘某負責償還;
十、個人債務:借蔡某某5萬元由被告朱某甲負責償還;
十一、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三、四、五、六項相互抵銷后,原告需給付被告137000元,應予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
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40元,由原被告各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 判 長 王洪娟
人民陪審員 周 寧
人民陪審員 左云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孫軍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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