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某與劉某某、林某甲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4閱讀量:(1444)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永民初字第305號
原告林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永安市。
委托代理人吳利華,福建建州聯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永安市。
被告林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永安市。
原告林某某與被告劉某某、林某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鐘增貴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吳利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某、林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某某訴稱:被告劉某某因生意需要分別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現金50000元,約定月利息1300元;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現金20000元,約定月利息400元;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現金50000元,合計借款120000元。被告劉某某從2014年8月開始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借款本息未果。現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000元,并按月利率2%繼續支付利息至借款還清時止;3、由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劉某某、林某甲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劉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劉某某并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填空式),借條載明:被告劉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林某某借現金50000元,利息為每月1300元。借條上未約定借款期限。嗣后,被告劉某某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1日,其余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至今未償付。
2013年8月12日,被告劉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劉某某并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填空式),借條載明:被告劉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林某某借現金20000元,利息為每月400元。借條上未約定借款期限。嗣后,被告劉某某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12日,其余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至今未償付。
2014年8月25日,被告劉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劉某某并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填空式),借條載明:被告劉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林某某借現金50000元。借條上未約定借款利息亦未約定借款期限。該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至今未償付。
另查明,原告主張的借款利息7000元均按月利率2%計算,具體計算方式如下:其中2013年4月1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從2014年9月2日算至2015年2月1日,共計5個月,利息為5000元;其中2013年8月12日的借款本金20000元,從2014年9月13日算至2015年2月12日,共計5個月,利息為2000元,上述利息合計7000元,原告并要求繼續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還清時止。
再查明,被告林某甲與被告劉某某系夫妻關系,雙方于2006年6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本案借款事實發生于二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條三份、二被告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一份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案為憑,并經庭審查證,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劉某某分三次向原告林某某借款共計12000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條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案為憑,事實清楚、債權債務關系明確,該借貸行為合法有效,應予認定。上述借款均未約定還款期限,依照法律相關規定,原告有隨時向被告主張還款的權利,被告有隨時向原告承擔還款的義務。現被告劉某某尚欠相應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120000元至今未償付,被告劉某某對此負有償付之民事責任。本案中,原告主張按月利率2%計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7000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繼續支付利息的請求,亦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繼續支付利息的期限應當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期限內的實際付款日止。本案借款雖以被告劉某某個人名義所借,但借款事實發生于被告劉某某與被告林某甲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案債務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被告林某甲對此負有共同償還之民事責任。被告劉某某、林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證和答辯的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林某甲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50000元、支付原告林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幣5000元(算至2015年2月1日),并按月利率2%繼續支付從2015年2月2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期限內的實際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劉某某、林某甲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20000元、支付原告林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幣2000元(算至2015年2月12日),并按月利率2%繼續支付從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期限內的實際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劉某某、林某甲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50000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20元(已減半),財產保全費1155元,合計2575元,由被告劉某某、林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鐘增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員 朱中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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