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錢某某與呼和浩特市某億工貿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4閱讀量:(1348)
呼和浩特市回民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回民二初字第01064號
原告錢某某,男,漢族,個體工商戶,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區。
委托代理人楊某某,男,漢族,54歲,某通萬福物業公司職員,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區。
被告呼和浩特市某億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億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區。
法定代表人劉柏伶,呼和浩特市某億工貿有限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雷,內蒙古卓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錢某某訴被告呼和浩特市某億工貿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某某、被告某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雷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錢某某訴稱,某億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向某潔管業部購買地暖材料,共計113889元整,為此出具欠條一份。2012年1月15日,被告付了50000元整,還余63889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項,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因此,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幣63889元整及利息(2012年1月十五日至實際支付之日)。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條一份,證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13889元,已付50000元,尚欠63889元。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如下:真實性認可,但是原告需要證明某潔管業與原告的關系。
被告某億公司辯稱,1、確有欠款的事實,但是債權人是公司還是個人已經記不清楚了,還需原告的證據來確認2、已過了訴訟時效3、原告要求的利息沒有依據。
被告未提供任何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原告錢某某為呼和浩特市新城區某潔管業經銷部(以下簡稱某潔管業)經營者,呼和浩特市某億工貿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向某潔管業購買地暖材料,共計113889元,為此出具欠條一份,載明:”今呼和浩特市某億工貿有限公司欠某潔管業材料款¥113889(壹拾壹萬三仟捌佰捌拾玖元整)大慶路地暖。”欠條尾部有被告的公章,并有被告公司總經理郇某某簽名。2012年1月15日,被告給付原告材料款50000元整,至起訴前尚欠63889元未付,原告經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認為,本案為買賣合同糾紛,爭議的焦點為被告某億公司是否應當支付原告錢某某材料款63889元及利息。原告錢某某與被告某億公司之間的買賣關系為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應認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貨之義務,被告收貨后應履行付款之義務。但被告收到貨物后未支付全部貨款,構成違約。被告認可欠款的事實,對于欠款人,因欠條上有被告的公司公章,并有被告某億公司總經理郇某某簽名,因此為被告某億公司借款行為,應由被告承擔還款責任。對于訴訟時效,因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八條之規定,原告作為某潔管業的經營者可隨時要求被告給付材料款,因此被告關于原告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意見不成立。關于利息,因雙方未約定,根據最告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案件中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息(自2012年1月15日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案件中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呼和浩特市某億工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錢某某材料款人民幣63889元整及利息(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50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呼和浩特市某億工貿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琢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宋澤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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