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與劉某、劉某甲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4閱讀量:(1394)
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070號
原告王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邵輝,江蘇西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居民。
被告劉某甲,居民。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劉某、劉某甲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代理人邵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劉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7月份,被告劉某從原告處購買玻璃材料,雙方經結算,玻璃款為123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劉某催要欠款,但被告劉某一直未能償還。2012年6月14日,被告劉某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被告劉某甲為其提供擔保,約定2012年底之前還一半,2013年農歷8月15日前還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無果,故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償還玻璃款123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380元為本金,標準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12月31日起計算至實際償還之日止)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劉某、劉某甲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劉某從原告王某某處購買玻璃材料,2012年6月14日,被告劉某經被告劉某甲擔保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條一份,欠條載明:“今欠到玻璃款12380元。年底前還一半,過年還剩余(八月十五之前)。到期不付清,每天200元利潤。”。欠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訟。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劉某之間的買賣關系合法有效,經結算,被告劉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書面欠條并約定了違約金,則被告劉某應按照約定的期限向原告償還欠款,逾期不還已構成違約并應按約定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原告主張,雙方約定,被告到期不還欠款應按200元/天標準支付違約金,現自愿調整為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4倍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原告主張的違約金標準未加重被告應有負擔,亦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予以照準。但原告主張違約金的起算日期應分別自被告實際違約的次日起計算,即2013年1月1日及2013年9月20日(農歷8月16日)起計算。被告劉某、劉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系對其訴訟權利的放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玻璃款12380元及違約金(違約金以6190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標準,自2013年1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以6190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標準,自2013年9月20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二、被告劉某甲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件受理費209元,由被告劉某、劉某甲負擔(原告已交納,被告于履行義務時一并給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09元(戶名:宿遷市財政局國庫處,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宿城支行,帳號:46×××80,征收單位: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德山
代理審判員 羅曉亮
代理審判員 康 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周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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