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溫某某交通肇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4閱讀量:(1643)
呼和浩特市回民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回刑初字第00074號
公訴機關呼和浩特市回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溫某某,男,19**年**日**出生于內蒙古自治區豐鎮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區。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區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孫雷,內蒙古卓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呼和浩特市回民區人民檢察院以回民院公訴刑訴(2015)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慧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溫某某及其辯護人孫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呼和浩特市回民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4年11月13日14時10分許,被告人溫某某駕駛蒙A98***號(臨牌京GC3***)面包車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區海拉爾西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內蒙古飛鷹集團公司門前時,與由南向北徒步橫過道路的被害人李某某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某某當場死亡。經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回民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溫某某駕駛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時,未減速慢行、停車讓行,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溫某某撥打110報警電話,撥打了120急救電話救助被害人,在現場等待交警人員到來,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溫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溫某某系自首,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向法院提起公訴,請予懲處。
被告人溫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當庭表示自愿認罪。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認為事故發生后被告人主動報警,具有自首情節;被告人認罪態度好,雖然家境貧困,賠償能力有限,但愿意積極賠償被害人,綜合以上情況,請求人民法院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4時10分許,被告人溫某某駕駛蒙A98***(臨牌京GC3***)號小型面包車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區海拉爾西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內蒙古飛鷹集團公司門前時,與由南向北徒步橫過道路的被害人李某某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某某當場死亡。經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交通管理支隊交通管理回民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溫某某駕駛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時,未減速慢行、停車讓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應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李某某無事故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溫某某主動撥打110報警電話,并在現場等待交警人員到來,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報案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車體痕跡勘驗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公安機關出具的”發破案經過”、”110接處警時間單”,訊問被告人溫某某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溫某某陳述材料,詢問證人張某某、郝某某秀秀筆錄,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交通管理回民大隊公交認字(2014)第6-23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報告,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呼)公交(物)鑒(尸檢)字(2014)320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報告等證據證實,并經庭審出示、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溫某某違反道路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溫某某具有自首情節,可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張 鈺
審 判 員 劉振中
人民陪審員 岑巧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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