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與石某某、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4閱讀量:(1247)
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臨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臨民初字第1121號
原告王某某,男,個體。
委托代理人章艷江,內蒙古蒙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石某某,男,個體。
被告劉某某,女,個體,系石某某妻子。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石某某、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艷江,被告石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劉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因被告石某某未償還于2014年2月21日向其借款50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石某某、劉某某返還原告借款360333元,并從起訴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實,被告石某某、劉某某系夫妻關系。2014年2月21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0元,雙方簽訂借款協議一份,該協議約定了月利率2%;借款期限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如若乙方(出借方)在到期前收回借款,需提前一個星期通知乙方等內容。同日,原告將借款500000元轉入被告石某某的個人銀行賬戶中,并由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內容為:“今借到王某某現金伍拾萬元整(500000元),借款人簽名:石某某,借款日期:2014年2月21日”。庭審中,原、被告均認可被告石某某分別于2014年8月23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3日返還原告借款45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被告石某某對原告要求其返還其全部借款本息無異議,但辯稱其與原告口頭約定月息1.5分,其付半年利息45000元后,原告答應如果陸續償還借款本金,該借款就不再產生利息,故其之后償還的200000元應核減借款本金,原告對此不予認可,被告又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故其抗辯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原、被告對所還款項沒有約定償還利息還是本金,應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則沖抵,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償還借款45000元,利息結算至2014年7月10日(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7月10日,500000元×2%×4.5個月=45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償還借款100000元,應核減借款本金71000.00元(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16日,500000元×2%÷30天×97天=32333.33元;100000元-32333.33元=67666.67元),故從2014年10月17日起按借款本金432333.33元計算利息(500000元-67666.67元=432333.33元);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償還原告借款100000元,應核減借款本金95100.22元(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3日,432333.33元×2%÷30天×17天=4899.78元;100000元-4899.78元=95100.22元),故從2014年11月4日起按借款本金337233.11元計算利息(432333.33元-95100.22=337233.11元)。由于中國人民銀行于2014年11月22日頒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年利率為5.6%(貸款期限為6個月至1年),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337233.11元,應從2014年11月4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1日止;從2014年11月2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貸款利率四倍最高不超過月利率2%)。因該借款發生在二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故被告劉某某對該債務應與被告石某某共同承擔清償責任。綜上,原告請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石某某、劉某某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返還原告王某某借款337233.11元,并從2014年11月4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1日止;從2014年11月2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貸款利率四倍最高不超過月利率2%)。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704元,由被告石某某、劉某某負擔3352元,退還原告3352元。保全費2322元,由被告石某某、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唐 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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