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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沙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沙民初字第1962號
原告沙縣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住所沙縣永順大廈六樓,組織機構代碼066598***。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傅發彪、謝琴琴,福建閩中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律師。
被告福建某某貿易有限公司,住所沙縣洋坊汽車城。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董事長。
被告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福建省沙縣匯源貿易有限公司,住所沙縣城關城西后路*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董事長。
被告福建省某某擔保有限公司,住所沙縣府北新區東*幢。
法定代表人嚴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黃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系被告福建省某某擔保有限公司員工。
原告沙縣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與被告福建某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某某公司”)、黃某某、福建省沙縣匯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匯源公司”)、福建省某某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禮友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發彪、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黃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匯源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0月19日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170萬元,借期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借款月利率18.667‰,逾期罰息按合同約定的利率上浮50%,若未按時足額償還借款,借款人應支付貸款人的催收費、律師費、差旅費等費用。同日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抵押合同,約定被告某某公司以公司坐座于沙縣洋坊綜合辦公樓A及商服用地房地產作為抵押物對2013年C067-C069號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抵押給原告,抵押主債權本金381.9萬元,范圍包括本金、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同日被告黃某某、匯源公司、某某公司分別與原告簽訂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為被告某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證,保證主債權本金381.9萬元,范圍包括本金、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原告將借款170萬元提供給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償還借款本金。現請求:1、被告某某公司歸還原告借款本金170萬元;2、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326403.4元(計至2014年8月18日)和自2014年8月19日至實際還款日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3、原告對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座于沙縣洋坊綜合辦公樓A及商服用地房地產)享有優先受償權;4、被告某某公司承擔原告實現債權的費用16440元;5、被告黃某某、匯源公司、某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6、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某某公司、黃某某、某某公司辯稱,借款屬實,但利息高于法律保護部分應抵扣本金。
被告匯源公司經傳票傳喚,未作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
1、2013年10月19日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合同號第2013年C068),約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170萬元,借期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借款月利率18.667‰,逾期貸款的罰息按合同約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若未按時足額償還借款,貸款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催收費、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費用由借款人承擔。
2、2013年10月19日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抵押合同,約定以公司坐座于沙縣洋坊綜合辦公樓A及商服用地房地產[房產證號為沙房權證沙縣字第201218**號、虬國用(2012)第08158-3號]作為抵押物對公司2013年C067-C069號的借款合同的借款進行抵押擔保,抵押主債權借款本金381.9萬元,抵押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同日雙方到沙縣房地產管理所、沙縣國土資源局辦理了抵押登記[他項權證號為沙房他證字2013第5383號、沙土他項(2013)第3450號]。
3、2013年10月19日被告黃某某、匯源公司、某某公司分別與原告簽訂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為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證,保證范圍包括本金、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不論主合同項下債權是否有抵押等其他擔保,債權人均可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全部保證責任。被告黃某某同時為2013年C067-C069號三個借款合同進行擔保,保證主債權本金381.9萬元。被告匯源公司、某某公司只為2013年C068-C069號二個借款合同進行擔保,保證主債權本金231.9萬元。
4、2013年11月4日根據被告某某公司的指示原告將借款170萬元匯至沙縣林業(集團)有限公司林業采育總場在沙縣農業銀行的賬戶。
被告某某公司未支付利息。
6、原告因本案向福建閩中律師事務所支付律師代理費16440元。
上述事實有借款合同、借款憑證、電匯憑證、委托支付函、抵押合同、房屋他項權證、土地他項權證、房產證、土地證、保證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費發票以及到庭當事人的庭審陳述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170萬元有借款合同、借款憑證、電匯憑證、委托支付函證實,被告某某公司應予償還。因合同約定借款月利率18.667‰,逾期按約定利率上浮5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26403.4元(計至2014年8月18日)以及自2014年8月19日至實際還款日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符合約定與法律規定,予以支持。被告沙縣某某公司以坐座于沙縣洋坊綜合辦公樓A及商服用地房地產為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并已辦理抵押登記,原告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被告黃某某、匯源公司、某某公司作為保證人分別與原告簽訂保證合同,約定為某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范圍包括本金、利息、罰息和實現債權的費用,應按約定履行。因當事人約定不論主合同項下債權是否有抵押等其他擔保,債權人均可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全部保證責任,故本案保證人應對全部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相關法律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福建某某貿易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沙縣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幣170萬元,應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償還。
二、被告福建某某貿易有限公司應支付原告沙縣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26403.4元(計至2014年8月18日)以及自2014年8月19日至實際還款日按月利率2%對第一項判決確定的借款的利息。
三、被告福建某某貿易有限公司應支付原告沙縣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律師代理費16440元。
四、被告黃某某、福建省沙縣匯源貿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某某擔保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判決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五、原告沙縣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對被告福建某某貿易有限公司坐座于沙縣洋坊綜合辦公樓A及商服用地的房地產[房產證號為沙房權證沙縣字第201218**號、虬國用(2012)第08158-3號]享有優先受償權。
如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3143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1571.5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禮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李冰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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