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0-24閱讀量:(1519)
河南省臨潁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臨民城初字第271號
原告:龔某燕,女。
原告:宋某某,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張驍隆,河南平允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張悅,河南平允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
被告:魯某波,男。
被告:楊某霞,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華,臨潁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龔某燕、宋某某訴被告魯某波、楊某霞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龔某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張驍隆、李悅,被告魯某波、楊某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龔某燕、宋某某訴稱:原告丈夫宋某艷生前和二被告之間存在雇用關系。2014年3月21日下午,原告丈夫在被告的安排下和被告魯某波一起去鄉下安裝廣告標牌,在去的路上發生了交通事故,原告丈夫不幸身亡。后來經打聽得知:發生交通事故時,原告丈夫系一方事故車輛的駕駛員。經交警事故責任認定:雙方事故車輛承擔同等責任。后來,原告通過“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訴訟”,其中326007.75元的損失由法院判令保險公司給以賠償,17000元的損失由事故對方先期賠償了,還有損失234041.75元原告認為應該由被告承擔,因為二者之間系雇用關系,原告丈夫是在被告的安排下一同去施工路上發生的交通事故導致身亡的。之前雙方就損害賠償的問題也多次進行協商,但至今仍沒有結果。現無奈訴至貴院,請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實后,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各項損失234041.75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魯某波、楊某霞辯稱:原告起訴理由不能成立,宋某艷與魯某波是戰友及合伙關系,二人長期合作印刷生意,二被告不應當賠償。
經審理查明:原告龔某燕的丈夫宋某艷與被告魯某波原系戰友,二人曾合伙做過生意,后在生意上互有往來。2014年3月21日14時40分,宋某艷駕駛魯某波的車牌號為豫LNT2**的小型普通客車(魯某波坐在副駕駛位置)往鄉下安裝廣告牌,在沿臨潁縣經四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臨潁大道與經四路交叉口時,與沿臨潁大道由西向東行駛的馬廣輝駕駛的豫LF52**重型罐式貨車相撞,造成宋某艷當場死亡,魯某波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日,臨潁縣公安交警大隊作出漯公交認字(2014)第0002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宋某艷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沒有交通標志、標線控制的,在進入路口前停車瞭望,讓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的規定,負事故同等責任;馬廣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志的最高時速。在沒有標志的路段應當保持安全車速”之規定負同等責任;魯某波無責任。事故發后,龔某燕、宋某某以馬廣輝、漯河恒泰運輸有限公司、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潁支公司為被告向臨潁縣人民法院提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訴訟。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臨民一初字第66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認定龔某燕、宋某某應得總賠償款為577049.50元(包括喪葬費18979元、死亡賠償金447960.6元、被撫養人生活費74109.9元、精神撫慰金35000元、交通費1000元)。經劃分責任,判令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潁支公司賠償龔某燕、宋某某各項費用326007.75元。加之馬廣輝前期支付的17000元,龔某燕、宋某某已共得到賠償款343007.75元。龔某燕、宋某某以被告魯某波、楊某霞應賠償下余款項234041.75元,在與二被告協商達不成一致的情況下,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2014年3月22日20時,魯某波在接受臨潁縣交警大隊詢問時,自認其“經營一家‘天彩圖文店’,宋某艷閑時來幫我的忙,一天我付他150元錢工錢”。
本院認為:被告魯某波雖與宋某艷曾經合伙做過生意,但魯某波向法庭提供的數份證言均不能證實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其與宋某艷仍屬合伙關系。魯某波在臨潁縣公安機關的陳述,足以認定發生交通事故時其與宋某艷之間有雇用關系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宋某艷在為魯某波提供勞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經公安交警部門事故責任認定,宋某艷與事故另一方負事故同等責任,魯某波無責任。龔某燕、宋某某已通過民事訴訟,得到了相關賠償,二原告再以雇用關系要求雇主魯某波承擔下余部分全部責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鑒于宋某艷是在為魯某波工作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魯某波應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償,楊某霞作為魯某波的配偶,應與魯某波共同承擔民事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魯某波、楊某霞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龔某燕、宋某某各項補償款7萬元。
案件受理費4810元,由被告魯某波、楊某霞負擔。
如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宏偉
審 判 員 盧國利
人民陪審員 宋小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陳勇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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