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與魏某某、郭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4閱讀量:(1346)
內蒙古巴彥淖爾市臨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臨民初字第439號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戶,現住巴彥淖爾市臨河區。
委托代理人劉連剛,內蒙古大法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馮磊,內蒙古大法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現住內蒙古呼和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侯偉,內蒙古蒙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公務員,現住巴彥淖爾市臨河區。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魏某某、郭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連剛、馮磊、被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偉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郭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某某因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段某某未償還于2013年3月15日向其借款20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從2013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實,2013年3月15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朱某某借款200000元,同時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責任書一份。借款合同約定了借款期限為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借款月利率為4%,借款期內按月預付利息等內容。共同借款人責任書約定共同借款人與借款人對上述所有借款的金額承擔同樣的清償責任,同時約定了共同借款人的責任范圍為借款的本金、利息、滯納金、違約金以及出借人為追索該款項而支付的所支付的訴訟費用、交通費用、法律費用等所有款項,責任期限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及各種費用全額還清之日止等內容。同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內容為:“今借到朱某某現金貳拾萬元整(200000元),到期一次性全部歸還,借款到期日為2013年5月16日,到期不歸還,共同借款人承擔連帶責任,也必須負責歸還。借款人:王某乙,2013年3月15日”庭審中,原告朱某某與被告段某某均認可借款時原告朱某某按照雙方借款合同的約定預先扣除利息8000元,實際出借192000元,2014年6月16日,雙方經結算,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20400元,合計190400元,但對于2014年6月16日之前三被告具體還款金額及時間雙方均不清楚。被告王某甲辯稱,其與被告段某某是同學關系,與原告朱某某是朋友關系,經其引薦,被告王某乙、段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所以被告王某乙、段某某才是實際借款人,其只是該借款的擔保人或見證人,該借款應該由被告王某乙、段某某負責償還,原告對此不予認可,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共同出具借款合同,雙方即形成借貸關系,且被告王某甲自愿出具共同借款人責任書的行為,應視為其自愿加入到債的關系中成為承擔債務的并存債務人,引起的法律后果是與債務人共同擔責,故被告王某甲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三被告的行為已構成違約,屬違約方,應承擔還本付息的合同義務。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從2013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對于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并從2013年6月16日起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再加上2013年6月16日之前欠付利息204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返還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70000元,并從2014年6月16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還款期限屆滿之日止,再加上2014年6月16日之前欠付利息2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140元,由三被告負擔2570元,退還原告2570元。保全費1520元,由三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唐 瑞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書 記 員 李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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