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白某某與依某某贈與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4閱讀量:(1634)
內蒙古自治區烏蘭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烏民初字第1709號
原告白某某,女,現住內蒙古烏蘭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孫士安,內蒙古圣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依某某,男,現住內蒙古烏蘭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劉軼兵,男,內蒙古奧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白某某訴被告依某某贈與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郭長占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王玉芳、蘇秀芝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并于2015年7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孫士安、被告依某某委托代理人劉軼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白某某起訴稱,原被告系母子關系,2008年被告要結婚,因女方要求必須有房產,原告將自己位于如意小區的樓房以贈與的形式過戶到被告的名下。2005年被告兩次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搬出,并且將原告屋內的電視、門窗及家具等砸毀,威脅原告不搬出繼續砸,造成原告2萬余元的財產損失,且精神遭到巨大打擊。為此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撤銷原被告之間的贈與合同,判令被告返還房產權證號為興安字第***號樓房的所有權。
被告依某某答辯稱,2006年12月,被告父親依某田去世后,依某甲和原告放棄遺產繼承,將其財產贈與被告,并辦理了產權過戶。在贈與合同中,約定爭議房屋由原告與被告一同居住。被告在此房屋結婚時購買家用電器并對房屋進行了裝修。2014年4月因家庭瑣事被告搬出居住。2015年5月22日,被告與原告發生語言沖突,致使被告出現過激行為,毀損自有財產導致本案發生。原告訴訟所稱與事實不符。被告一直沒有要求原告搬出此房屋,且損失財產系被告自有的財產,財產價值也達不到原告訴稱價值。
庭審中原告白某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出示了如下證據:一、(2008)興證民字第057號公證書和贈與書各一份,證明本案爭議的房產原屬于白某某所有,2008年4月17日贈與給被告依某某。被告質證對公證書、贈與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訴爭的房屋是原告丈夫遺留的財產,并不是原告個人的財產。二、申請調取的烏蘭浩特市公安局興安派出所筆錄兩份。證明被告依某某對原告白某某有侵權行為。被告質證對筆錄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筆錄中毀損的財產價值不足2萬元。毀損的電視是被告依某某的,衣柜是原告白某某的。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告白某某和被告依某某系母子關系,被告父親原告白某某的丈夫依某田(已故)和原告白某某共同共有本案訴爭房屋即房產證號為興安字第***號樓房。2006年12月16日,依某田病故。2008年4月17日,原告白某某將訴爭房屋自己擁有的產權贈與給被告依某某,同時白某某和長子依某甲放棄繼承,依某田的財產也由被告依某某繼承。并在興安盟公證處對繼承遺產、贈與合同辦理了公證。即依某某因接受原告白某某的贈與繼承依某田的遺產而取得了訴爭房屋的所有權。被告取得訴爭房屋所有權后,和原告白某某在訴爭房屋共同居住生活。2014年春節后,依某某另買房屋后搬出居住。2015年5月22日早,被告到原告家中,砸毀了電視、衣柜等。原告的親屬到烏蘭浩特市公安局興安派出所報案,公安機關未作出任何行政處罰。同年6月2日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撤銷原被告之間的贈與合同,判令被告返還房產權證號為興安字第***號樓房的所有權。同時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請,請求對訴爭房屋房產權證號為興安字第***號樓房予以保全。本院2015年6月5日發出(2015)烏民初字第1709號民事裁定書,對被告依某某名下的房屋(產權號興安字第***、丘地號***)予以查封。
本院認為,原告白某某和被告依某某之間的贈與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并進行了公證,且已經履行多年,贈與合同合法有效。現白某某要求撤銷該贈與合同,提供了興安派出所的兩份報案筆錄,但公安機關接到報案后,沒有對被告依某某進行處罰,原告主張被告存在嚴重侵害贈與人的行為,證據不足,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白某某要求撤銷原被告之間贈與合同,并返還房產證號為興安子第***號樓房所有權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00元,訴訟保全費530.0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郭長占
審 判 員 王玉芳
審 判 員 蘇秀芝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耀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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