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鄲城縣**鄉**專業合作社與王勝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5閱讀量:(1362)
河南省鄲城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鄲民初字第528號
原告鄲城縣**鄉**專業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賈某,該合作社經理。
機構代碼:075****-*.
委托代理人孟凡斌,河南洺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勝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身份證號碼:41272619********。住鄲城縣**路西。
委托代理人錢志強,河南奉獻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鄲城縣**鄉**專業合作社與被告王勝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鄲城縣**鄉**專業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孟凡斌、被告王勝某及委托代理人錢志強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鄲城縣**鄉**專業合作社訴稱,2014年6月24日原告和被告王勝某簽訂協議書,協議約定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價款十三萬元,并于當日為原告出具欠條一份,內容是:“欠條今欠到流轉土地及紅薯田地款叁萬元(30000元),到結束付清,鄲城縣王勝某”。但是被告支付前兩次后,下余三萬元。在協議履行過程中,通過銀行工作人員和中間人,王勝某又轉收現金一萬元。綜上,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勝某償還欠款四萬元及利息;并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王勝某辯稱,原告違約在先,原告與答辯人簽訂協議書的時間是2014年6月24日,約定期限為一年。2014年10月份我收獲紅薯后,在合同未到期的情況下,原告擅自在地中種上小麥。原告的行為即構成違約,又構成侵權。由于原告違約在先,造成我還有超過一半的時間不能使用約定土地,因此,原告在自己違約的情況下,無權要求答辯人支付剩下的流轉費用。對于原告的違約行為,給我造成的損失,原告應對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在紅薯成長過程中的安全由原告負責,在紅薯生長期間,紅薯被偷走一部分,原告應對此承擔相應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鄲城縣**鄉**專業合作社和被告王勝某簽訂了協議書一份,協議內容是:因**鄉**種植合作社賈某,在黃竹園劉某處購得由鄲城縣盛達農資王勝某所售紅薯田除草劑使用后紅薯葉發黃,造成與乙方的責任糾紛。經賈集行政村村支書賈連修及村主任郝國強主持調解,由甲乙雙方共同協商,達成以下協議:1、甲方乙方協商,將所使用的紅薯田除草劑的83畝紅薯地流轉給乙方,乙方將(土地流轉費用、種植費用、管理費用)合計13萬支付給甲方,乙方取得83畝紅薯地的土地流轉權、管理權及紅薯收獲權、收益權。2、13萬元分三次付給甲方。自協定簽定時乙方一次性付給甲方10萬元。其中5萬元乙方以存折形式寄存于賈集行政村村支書或村主任處,此款只能在紅薯收獲后安全運送至紅薯收購后,甲方才能有擁有權。另余3萬元乙方在紅薯售出后付給甲方。3、甲方責任:(1)甲方負責保證乙方的83畝土地(共計6塊地)與每塊地四鄰無糾紛,因與四鄰發生土地和地邊使用糾紛由甲方負責賠償。(2)甲方負責在紅薯生長過程中的安全(安全包括:盜竊和損害)。如果發生不安全事故所遭受損失不得超過半畝數量,超過部分有甲方負責賠償。
4、乙方責任:在紅薯生長期乙方對甲方協助管理無異議、在收獲期間對甲方協助管理無異議、在運輸期對甲方協助無異議后應當在紅薯出售后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項。5、如遇到不可逆轉的自然災害,此協議作廢,甲方退回乙方所付甲方所有款項。6、此協議經**鄉**村村支書及村主任主持,甲乙雙方達成真誠協議以后不得再有任何意見或變動,否則付法律責任及賠償對方所有損失。此協議經雙方簽字后生效。另查明,上述協議中的130000元,其中包括一年的土地流轉費83000元,每畝1000元,肥料款11703元,人工9000元壟溝4150元,薯苗20335元,沾根2075元,除草劑600元。協議簽訂后,被告王勝某對協議中的83畝紅薯地進行管理,紅薯收獲后(時間大概是十月份)原告鄲城縣**鄉**專業合作社在協議約定中的83畝地上種植了小麥。被告未能繼續使用流轉的83畝土地。
本院認為,2014年6月24日原告鄲城縣**鄉**專業合作社和被告王勝某簽訂的協議中土地流轉的時間是一年,流轉費83000元,雙方約定協議生效時間是2014年6月24日,合同終止時間應當是2015年6月23日。被告王勝某收獲紅薯后,在被告王勝某租賃土地使用未到期的情況下,原告鄲城縣**鄉**專業合作社擅自在被告租賃的83畝地上種植小麥,應當視為違約,其要求的被告王勝某支付拖欠的流轉土地款及紅薯田地款4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鄲城縣**鄉**專業合作社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50元,由原告鄲城縣**鄉**專業合作社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趙衛杰
陪審員 徐凌穎
陪審員 張 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朱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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