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鵬與王某昌民間借貸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5閱讀量:(2472)
云南省騰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騰民二初字第1358號
原告劉某鵬,男。
委托代理人龐新,云南援邊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詠,云南援邊律師事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王某昌,男。
原告劉某鵬與被告王某昌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劉某鵬及其委托代理人龐新、董某詠,被告王某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70000元,月利率為2.4分,并約定同年9月6日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逾期未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償還,為此,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償付原告借款人民幣7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辯稱,被告向原告借錢是為了還匯農卡,用被告的車折價做抵押,借款時原告扣了3000元的檢審費用及一個月的利息5600元,實際借款當時被告只拿到61400元。
綜合各方當事人訴辯主張,本案雙方當事人對以下問題存在爭議:1、本案的借款本金是多少?2、原、被告之間借款是否存在質押?
針對以上爭議,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借據一份,欲證明2015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
2、寄售合同書一份,欲證明被告將其所有的歐曼貨運汽車交由原告寄售,并約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70000元,月利率是2.5分。
3、掛靠協議一份,欲證明被告交由原告寄售的車輛掛靠在騰沖陸大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3認可,對證據2中,5600元的傭金其實是付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利息,當時被告急需用錢,該合同沒有怎么看過就簽字按手印了。
被告針對其答辯,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錄音一份,欲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該款屬于高利貸,原告承認5600元是利息。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不認可,認為該證據不合法,錄音證據需征得對方同意,該證據屬于非法證據。
通過各方當事人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3被告認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2被告有異議,但該證據上的字為被告本人所簽,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證據原告不認可,且該錄音未表明被錄音人雙方的身份情況,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庭審和質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2015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人民幣70000元,定于2015年9月6日前歸還。同日原、被告簽訂《寄售合同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掛靠在騰沖陸大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名下的云M18706歐曼牌貨運汽車交由原告出售,從寄售之日起每月支付5600元傭金,寄售期間為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如寄售物在期限內未出售,視為合同繼續履行,被告按月支付傭金。該合同書第七條約定,因被告急需用錢,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月利率為2.5分,同年9月6日還款。當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中,扣除車輛檢審、過戶費用3000元,第一個月利息5600元,2015年8月6日原告通過信用社手機實際轉賬給被告人民幣61400元。被告逾期未還款,為此,原告訴訟來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據的同時原、被告簽訂《寄售合同書》,原、被告的目的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用車輛作為擔保,其實質為質押合同關系。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應以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被告向原告的借款70000元中,已預先扣除了第一個月的利息5600元,扣除車輛檢審和過戶費用3000元,但車輛未進行檢審和過戶,故本案中的借款本金應為61400元。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應按約定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5分計算,但原告訴訟請求主張月利率按2.4分計算,該請求主張的利息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王某昌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劉某鵬借款本金人民幣614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6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月利率2.4%計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33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665元,由被告王某昌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本案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判員 杜 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 魯澤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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