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曹立某訴被告張新某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5閱讀量:(1970)
河南省鄲城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鄲民初字第630號
原告曹立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鄲城縣**鄉**行政村*村*號。身份證號412726********.
委托代理人王其煜,河南文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新某(又名張某成、張道某),男,19**年*月*日生,住鄲城縣**鄉**行政村**村*號。身份證號412726********.
委托代理人李偉,河南奉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南某某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建設公司)。機構代碼664*****-X。
法定代表人陳海某,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艷立,河南奉獻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磊,河南奉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南某某置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置業投資公司)。機構代碼556*****-*。
法定代表人王易某,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琪,河南奉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良(楊某良),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鄲城縣**鎮**行政村*村*號。身份證號碼412726********.
委托代理人趙志敏,河南文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曹立某訴被告張新某、被告河南某某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建設公司)、被告河南某某置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置業投資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在審理過程中,被告張新某申請要求追加被告楊某良參加訴訟,后原告曹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其煜、被告張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偉、被告某某建設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艷立、被告某某置業投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琪、被告楊某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秋天,被告張新某雇傭我到其承包的美景河畔(二期項目)工地搞粉刷,每平方4.5元。2013年11月18日,我在粉刷該工地第二單元三樓窗戶時,失足落下,造成我右側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右腕舟骨骨折,我受傷后,在周口市中心醫院住院30天,花去醫藥費等近40000元,未獲賠償,經查該工程發包人是被告某某置業投資公司,承包人是被告某某建設公司,轉包人是被告張新某,要求三被告賠償我醫療費24608.44元、誤工費3088.26元(23.22元/天×133天)、護理費975.24元(23.22元/天×42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260元(30元/天×42天)、營養費840元(20元/天×42天)、交通費724元、殘疾賠償金50852.58元(8475.43元/年×20年×40%)、精神撫慰金25000元,共計123298.16元,要求被告賠償我100000元。另我認為,我和被告張新某存在雇傭關系,我摔傷被告張新某作為雇主應承擔主要責任,我和被告楊某良沒有任何關系,就是有關系,我也不讓他賠我錢。
被告張新某辯稱:我和原告之間不存在雇傭關系,我和被告楊某良簽訂的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協議”,原告是跟隨被告楊某良干活的,原告和被告楊某良是雇傭關系,因此原告要求我賠償相關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被告某某建設公司辯稱:某某建設公司和原告之間不存在雇傭關系,因此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某置業投資公司辯稱:某某置業投資公司將該工程承包給了有資質的被告某某建設公司,所以某某置業投資公司和原告之間不存在法律關系,因此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楊某良辯稱:開始包括原告等人是跟著我干活的不錯,后因被告張新某拖欠工錢,我領著工人罷工,將干活工具收走,到勞動局反應他,這樣我和他之間就解除了承包協議,我和原告已經不存在雇傭關系了,后被告張新某又找原告等人繼續干活,原告不聽我的,他們聽被告張新某的,他們繼續干活,結果原告摔著了,我認為原告摔傷與我無關,我不應負責任,應有被告張新某負責任,被告張新某申請追加我為被告,已經超過法定期間,應予以駁回。
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某某置業投資公司作為發包人與作為承包人被告某某建設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將鄲城美景河畔住宅小區1#—23#住宅樓發包給被告某某建設公司,合同內容包括工程概況、工程承包范圍、合同工期(開工日期2012年2月21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總日歷天數680天)等具體內容。2012年5月10日,被告某某建設公司與沒有取得國家有關部門頒發的建筑施工企業資質的被告張新某簽訂“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協議”,將鄲城美景河畔13#、13A#住宅樓轉包給被告張新某,協議內容包括工程概況、承包范圍方式、質量要求等具體內容。2013年8月21日被告張新某與被告楊某良簽訂“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協議”,將其承包工程中的墻體內、外粉刷工程分包給被告楊某良,被告楊某良就雇傭沒有取得國家有關部門頒發的個人施工勞務資質的原告等人干墻體粉刷活,后因被告楊某良認為被告張新某拖欠工錢,就領著工人罷工,被告張新某又找原告等人繼續干活,被告楊某良和被告張新某之間就解除了承包協議。2013年11月18日,被告張新某所承包的主體工程已完結,外部安全措施已拆除,原告在該工程13#住宅樓東單元西戶第三層副臥室見窗外西墻有部分遺漏的墻體未粉刷,就從窗內翻越窗臺到窗外欲粉刷該墻體時,因窗臺(空調板)上有未清理的建筑垃圾,致原告滑倒落下摔傷,原告受傷后,于2013年11月18日至12月18日和2014年4月9日至4月21日在周口市中心醫院治療共計42天,及在鄲城縣第二人民醫院治療,醫療費共計24108.94元。二〇一四年四月六日周口天目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作出周天目司法鑒定所(2014)臨鑒字第4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被鑒定人曹立某右腕撓骨、舟骨折固定術后并右腕活動度未達功能位目前評定為傷殘七級。被告張新某對此鑒定意見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河南唯實司法鑒定中心作出豫唯實中心(2014)臨鑒字第341號傷殘程度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曹立某右腕部損傷的傷殘等級為八級。鑒定費1910元(被告張新某已付)。
又查明,原告系農業家庭戶口,根據原告訴請和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原告此次受傷其誤工費3088.26元(8475.43元/年÷365天×133天)、護理費975.24元(8475.43元/年÷365天×42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260元(30元/天×42天)、營養費840元(20元/天×42天)、交通費724元、殘疾賠償金50852.58元(8475.43元/年×20年×30%)。另原告在住院期間被告張新某經他人已賠償原告2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相關費用未果,引起糾紛。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醫療費票據、住院病歷、交通費票據、周天目司法鑒定所(2014)臨鑒字第4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和豫唯實中心(2014)臨鑒字第341號傷殘程度鑒定意見書、證人邢鐵某證言;被告張新某提交的被告某某建設公司與其簽訂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協議”、被告張新某與被告楊某良簽訂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協議”、證人張雪某和孫周某證言;被告某某置業投資公司和被告某某建設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機構代碼、被告某某置業投資公司作為發包人與作為承包人被告某某建設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楊某良證人侯志某、羅永某證言;現場拍照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某某建設公司將建筑工程轉包給沒有取得國家有關部門頒發的建筑施工企業資質的被告張新某,被告張新某又雇傭沒有取得國家有關部門頒發的個人施工勞務資質的原告等人提供勞務,對于原告的受害,被告某某建設公司、被告張某成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程度相適應的賠償責任,原告沒有取得國家有關部門頒發的個人施工勞務資質,安全防范意識不強,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即被告張新某承擔50%的賠償責任、被告某某建設公司承擔20%的賠償責任、原告承擔30%的責任;被告某某置業投資公司和被告楊某良辯解不應承擔責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張新某辯解其與原告不存在雇傭關系和被告某某建設公司辯解不承擔賠償責任,證據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此次受傷,其醫療費24108.94元、誤工費3088.26元、護理費975.2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60元、營養費840元、交通費724元、殘疾賠償金50852.58元、鑒定費鑒定費1910元,其精神上也受到了一定的傷害,根據原告的傷情和住院天數,精神撫慰金酌定為20000元,上述共計103759.02元。即被告新城承擔51879.51元(已賠償27910元其中醫療費26000元、鑒定費1910元)、被告某某建設公司承擔20751.8元,原告其他請求,證據不足,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張新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共計51879.51元(已賠償27910元);
二、限被告河南某某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共計20751.8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訴訟費2300元,原告負擔690元,被告張新某負擔1150元,被告某某建設公司負擔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劉廣志
審判員 李 冰
審判員 劉紹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郝夢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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