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0-25閱讀量:(1432)
遼寧省錦州市古塔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古民二初字第00056號
原告張某某,男,1954年出生,漢族,住錦州市凌河區。
委托代理人何長斌,遼寧古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姜某某,女,1983年出生,漢族,住盤錦市大洼縣。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遼寧名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盤錦市分公司,住所地盤錦市興隆臺區。
負責人徐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姜某某、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盤錦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東升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委托代理人何長斌,被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盤錦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2014年6月10日23時42分,被告姜某某飲酒后駕駛遼LM5***號別克小型轎車沿南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南京路七中加油站門前,與由北向南橫過南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身體多處受傷。事故發生后被告姜某某棄車逃逸。該事故經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古塔大隊分析認定,姜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受傷后昏迷,約一小時后被行人撥打“120”送到錦州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1、右側肺不張;2、多發性外傷;3、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4、左小腿、左髂嵴皮膚裂傷;5、左氣胸;6、肺挫傷;7、雙側胸腔積液;8、原發腦干損傷;9、蛛網膜下腔出血;10、右眼眶顳側皮膚裂傷;11、右側顳底腦挫傷;12、右側胸腔包裹性積液;13、創傷性休克;14、I型呼吸衰竭;15、肝損傷;16、急性腎功能不全;17、心肌損害;18、高淀粉酶血癥;19、離子紊亂一低鉀低鈣血癥;20、低蛋白血癥;21、尿路感染;22、右側胸腔包裹性積液。目前原告已出院在家里繼續接受康復治療。截止2014年12月3日原告共住院治療175天,花費醫療費220,698.24元。經查,事故車輛遼LM5***號別克小型轎車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盤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含不計免賠)。2014年7月4日,原告向錦州市古塔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先行治療費用,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2014年10月22日,錦州市古塔區人民法院(2014)古民二初字第00228號民事判決書依法判決: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盤錦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后10日內在交強險下賠償原告張某某醫療費10000元;二、被告姜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張某某醫療費42239.09元(已扣除被告姜某某墊付的醫療費70000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的相關規定,請求判決賠償原告一、醫療費141,125.19元(包括增加的1、藥費1670元,2、取固定架、鋼板費用6000元,3、二次手術費35000元);二、誤工費3000元/月×12個月÷365天×243天=24057元;三、護理費352,535.00元[1、定殘前34995元÷365天×(10天×2人+233天×1人)=24035元,2、定殘后60元/天×365天×15年=328,500.00元];四、交通費1000元;五、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175天=8750元;六、營養費15元×175天=2625元;七、殘疾賠償金327,398.4元(1、五級殘25578元×20年×60%=306936元,2、十級殘(2處)25578元×20年×2%×2=20462.4元);八、殘疾輔具器具費(輪椅)650元;九、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十、鑒定費3100元;十一、其他費用900元(1、吸痰器600元,2、霧化器300元)。合計882,144.5元。
被告姜某某辯稱,一、針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有誤,不能認定為該案的依據。1、姜某某沒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觀故意,因為自幼父母出家,成長過程中備受歧視,長大之后又因為離婚,從未經歷過這樣的事情,發現有人受傷后嚇的躲起來,等她晃過神來主動向交警投案,姜某某這種情況屬于精神病的一種,現在還在康寧醫院治療;2、如果姜某某當時是清醒的,她自己的車除了投保交強險,還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說明當時姜某某是不清醒的,是受疾病控制的結果。二、關于姜某某酒后駕駛不符合實際情況。姜某某是在發生交通事故之后產生輕生的念頭才飲酒的,交警認定不符合法律程序規定;三、事故發生后,姜某某家屬一直在積極籌錢,盡量多給原告一些經濟賠償,這一點原告也是知道的;四、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盤錦市分公司應該承擔商業保險責任。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盤錦市分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30萬不計免賠,保險期限為2013年9月12日到2014年9月11日。保險公司對交警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以及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實沒有異議,因為姜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酒后駕車及肇事后逃逸的行為,依據相關的法律規定及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合同約定,商業險部分保險公司屬于免責,因此保險公司只能在交強險剩余的11萬傷殘、死亡限額之內對于原告的損失進行賠付,同時保險公司不承擔原告主張的鑒定費、訴訟費等間接損失。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23時42分,被告姜某某飲酒后駕駛遼LM5***號別克小型轎車沿南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南京路七中加油站門前,與由北向南橫過南京路的行人原告張某某發生相撞,造成原告張某某受傷。發生事故后被告姜某某棄車逃逸。該事故經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古塔大隊分析認定,姜某某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瞭望不夠,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沒有停車讓行,發生事故后姜某某棄車逃離現場,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2款、第四十七條第1款和七十條第1款之規定,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姜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張某某無責任。原告受傷后,到錦州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右側肺不張、右側胸腔包裹性積液、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左髂嵴皮膚裂傷、左氣胸、肺挫傷、雙側胸腔積液、原發腦干損傷、蛛網膜下腔出血、右眼眶顳側皮膚裂傷、右側顳底腦挫傷、創傷性休克、I型呼吸衰竭、肝損害、急性腎功能不全、心肌損害、高淀粉酶血癥、離子紊亂一低鉀低鈣血癥、尿路感染。原告共住院175天,住院期間二級護理,共支付住院醫療費220,698.24元,支付輸血費用1670元。因傷情需要,購買輪椅、吸痰器、霧化器,原告支付1550元。2015年2月9日,原告之傷經錦州遼希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鑒定意見為“1、張某某顱腦損傷后肌力減退大小便失禁評定為五級傷殘。2、顱腦損傷致神經功能障礙評定為十級傷殘。3、胸部損傷胸膜肥厚粘連評定為十級傷殘。4、取出外固定架和腓骨鋼板需陸仟元人民幣。5、依傷者目前神經和肢體功能障礙等情況其符合大部分護理依賴。6、氣管切開未閉合,需霧化吸入及吸痰等處置,用藥及醫用材料費不能確定必要時可按實際支出費用考慮”,原告支付鑒定費3100元。對該鑒定書,被告姜某某一方提出異議,認為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委托鑒定機構進行補充鑒定,錦州遼希司法鑒定中心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一份情況說明,內容為“張某某2014年6月11日交通事故受傷,2015年7月21日對其再次查體見:右小腿外固定架在位,神經系統檢查與前次本中心查體無明顯變化”。
另查明,事故車輛遼LM5***號別克牌小型轎車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盤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該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合同中約定“駕駛人飲酒;事故發生后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的,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原告曾于去年向本院起訴,要求二被告賠償部分醫療費,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判決:“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盤錦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在交強險下賠償原告張某某醫療費10000元;二、被告姜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張某某醫療費42239.09元(已扣除被告姜某某墊付的醫療費70000元)”。原告張某某誤工損失為每月3000元。被告姜某某已向原告賠償損失共計164,000.00元。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志、醫療費收據、購買相關器具的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收據、誤工證明、(2014)古民二初字第00228號民事判決書,被告姜某某申請調取的原告的住院病志,錦州遼希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情況說明及當事人陳述筆錄在案為憑。這些證明材料已經開庭對質和本院的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姜某某駕駛機動車與原告張某某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交警部門做出了被告姜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的認定,雖被告姜某某對該事故認定有異議,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證據否定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明力,故被告姜某某因其過錯造成原告損害,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相關責任人賠償。本案中,事故車輛已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盤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因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中約定,駕駛人飲酒、事故發生后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的,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故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盤錦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進行賠償,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姜某某作為侵權人,對于交強險賠償不足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要求的二次手術費35000元,因未能提供證據,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定殘后的護理費,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書及原告的傷殘程度,護理期限以暫定5年為宜,賠償比例按70%,到期后,如仍需護理,原告可另行主張權利;關于交通費,可按住院期間每天4元的標準計算;原告主張的其他損失均不超過法律規定的標準和范圍,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姜某某對司法鑒定意見書提出的異議,因其未要求重新鑒定,其提供的現有證據不足以否定該意見書的證明力,故其異議觀點,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盤錦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在交強險項下賠償原告張某某各項損失110000元(見賠償明細);
二、被告姜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張某某各項損失384,167.55元(見賠償明細);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621元,減半收取6310.5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1953.5元,由被告姜某某負擔435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王東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張海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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