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與錢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5閱讀量:(2202)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阿克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阿市民初字第3750號
原告孫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阿克蘇市。
委托代理人李錚,新疆佰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錢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烏魯木齊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恩,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烏魯木齊市。
原告孫某訴被告錢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錚、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恩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訴稱: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合同約定:由被告租賃原告位于阿克蘇市新華東路8號地區供銷社辦公樓旁一至二樓建筑面積為1405平方米的餐廳經營餐飲;租賃期限從2011年6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止;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有權解除合同:被告不交付或不按約定期限交付租金達15天以上;被告所欠各項費用(依法納稅、物業部門管理等費用)達3000元人民幣以上;合同執行過程中,雙方若有一方違約,由違約方向對方支付違約金100000元人民幣。合同簽訂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在履行合同時,被告從2014年6月20日至今,欠付租金117732元、暖氣費26695元、水費4085元,共計欠款148512元,對此有原、被告算賬為據。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沒錢為由拒付。現要求:一、解除原、被告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二、由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賃費117732元、暖氣費26695元(2014年-2015年度采暖期)、水費4085元,共計148512元。三、由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10萬元。
被告錢某辯稱:原、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及原告陳述的交付房屋時間屬實。原告交付的房屋是帶有裝修,但被告沒有利用,是將原裝修全部拆除重新裝修后再經營酒店,投入較大。至今被告實際已交租金142268元、尚欠原告租賃費117732元、暖氣費26695元、水費4085元屬實。因被告經營酒店精力不足,就將酒店承包給了朱經泉(朱經泉是酒店原來的經理)。此后朱經泉騙取財務、法人印章,購買了轉賬支票17張,借高利貸、欠供貨商及原告錢款后逃跑,下落不明。除了高利貸,其他的債務應當由被告承擔。租賃房屋從2015年2月15日關門后一直閑置至今。因我們投資300萬元用于裝修及購買設備,希望法庭對雙方糾紛予以調解,允許被告找人轉租,以減少被告損失。
原告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在庭審中提交了以下證據:
1、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證明租賃合同中約定的原、被告權利、義務。
2、2014年12月12日被告的出納邢海英與原告的結算清單1份。證明被告欠付的費用是租金117732元、暖氣費26695元、水費4085元,合計欠費148512元。
被告對證據1、2的真實性、證明觀點無異議,本院確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
被告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在庭審中提交了以下證據:
1、被告與朱經泉簽訂的《承包經營合同》1份;
2、朱經泉出具的承諾書2份。
上述證據1、2證明在朱經泉承包酒店之前之前,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的所有費用已履行完畢。朱經泉承包酒店后開始拖欠原告費用。現朱經泉下落不明,債務只能由被告承擔。
原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及被告應當承擔債務的觀點認可,否認被告主張的朱經泉為酒店承包人的觀點。認為是被告將租賃房屋擅自轉租給第三人,沒有經過原告的書面同意。當時被告告知原告朱經泉是餐廳的經理。原告在2014年12月12日還是與被告的出納邢海英進行了對賬,故原告不認可朱經泉是酒店內部承包人。本院認為:原、被告租賃合同明確房屋承租人為被告。被告在租賃房屋期間,沒有向原告提交書面材料告知酒店承包他人的事實,更未經原告許可。且在2014年12月12日還是原、被告進行對賬。對被告主張的朱經泉為酒店承包人的觀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通過對原、被告所提供證據進行分析、認證后,確定以下案件事實:
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原告將位于阿克蘇市新華東路8號地區供銷社辦公樓旁一至二樓餐廳(建筑面積約1405平方米,含宿舍)租賃給被告,房屋磚混結構,室內、外裝修以現狀為準,并配自來水、暖氣、防火等設施;租賃期限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年租金26萬元,是采取先交租賃費后使用的原則,被告必須在每年的6月20日前一次性繳清當年度全年租金;被告除支付租金外還負責支付租賃房屋所發生的水費、電費、暖氣費、衛生費、門前五包費、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費用、物業管理費等由租賃房屋產生的各項費用。其中暖氣費的收取按地區規定的統一標準執行,并且必須在供暖前十五天一次交清;租賃房屋的用途必須是餐飲業,不得用于社會控制的危險性行業和非法行業;租賃合同期滿,裝修及改善增設它物(固定不動的部分)被告應無條件保持其正常經營時的狀態,無償交付原告,歸原告所有;被告原則上不得轉租房屋,如需轉租房屋與第三人,必須以書面形式征得原告同意,被告并保證此合同所有的責任、義務、約定均適用于第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權解除本合同:1、被告不交付或不按約定交付租金達15天以上。2、被告所欠各項費用(合同第五條所指費用)達3000元人民幣以上;…本合同執行過程中,原、被告雙方若有一方違約,由違約方向對方支付違約金人民幣10萬元;被告逾期交付租金的,除應及時如數補交外,還應向原告支付逾期繳納的日千分之三的滯納金;合同執行過程中,若因被告違約或者被告無能力繼續履行合同,要終止合同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被告對租賃房屋的裝修、改造、增設他物(固定不動的部分)也要完好無損無償交與原告,不得拆除和毀壞,否則按價向原告賠償。合同簽訂后,原告即將租賃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對租賃房屋原有裝修進行了改建后經營飯店。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繳費15萬元,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繳費5萬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與被告財務人員進行結算,確認:被告在向原告交納的20萬元中,扣除被告欠款57732元,被告已付租金為142268元,尚欠原告租金117732元,被告欠原告暖氣費26695元、水費4085元、住宿費5842元,合計154354元。從2015年2月15日起被告將酒店一直關門閑置至今。在此期間,雙方為租賃房屋糾紛多次協商均未達成協議。2015年7月21日原告訴至本院。
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認為其投資較大,在法庭調解期間,被告要求原告同意其在一定期限內轉租第三人,原告同意。但從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2月底,被告未能尋找到合適的第三人。原告此時明確表示堅決要求解除租賃合同。經法庭明示,被告在庭審中明確表示對原、被告簽訂的租賃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是否高低不提出減少的請求。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均有約束力。按合同約定,被告應當是先交租賃費后使用房屋,必須在每年的6月20日前一次性繳清當年度全年租金,還應支付租賃房屋所發生的水費、電費、暖氣費、衛生費、門前五包費、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費用、物業管理費等各項費用。被告不交付或不按約定交付租金達15天以上或者被告所欠各項費用達3000元人民幣以上的,原告有權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在原、被告實際履行租賃合同中,被告在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租賃期內,只交納了租金142268元,尚欠原告租金117732元,拖欠原告暖氣費26695元、水費4085元,對上述欠款事實及數額,被告均無異議。被告上述行為符合雙方約定的解除租賃合同條件。原告要求按約定解除與被告訂立的房屋租賃合同、交還租賃房屋、支付拖欠相關費用的訴訟請求符合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認為其已將飯店承包給朱經泉,但又認可其應當承擔在此期間的民事責任。被告在租賃期間未經原告許可的民事行為,均應當由被告承擔民事責任。租賃合同約定,原、被告雙方若有一方違約,由違約方向對方支付違約金人民幣10萬元。若因被告違約或者被告無能力繼續履行合同,要終止合同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被告對租賃房屋的裝修、改造、增設他物(固定不動的部分)也要完好無損無償交與原告,不得拆除和毀壞,否則按價向原告賠償。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10萬元,被告對此沒有要求調整違約金,原告該主張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孫某與被告錢某2011年4月15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
二、被告錢某支付原告孫某拖欠的租金117732元。
三、被告錢某支付原告孫某拖欠的暖氣費26695元、水費4085元。
四、被告錢某向原告孫某交還租賃房屋及租賃房屋的裝修、改造、增設他物的固定設施。
五、被告錢某向原告孫某承擔違約金10萬元。
上述二、三、五項合計248512元,由被告錢某與判決第四項義務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期間為兩年,從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案件受理費5028元,由被告錢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阿克蘇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 榮
助理審判員 安 寧
人民陪審員 楊芝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楊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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