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肖某交通肇事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5閱讀量:(1336)
遼寧省北鎮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5)北刑初字第00009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北鎮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滿族,農民,現住遼寧省北鎮市。(被害人妻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女,19**年**月**日出生,滿族,自由職業,現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害人女兒)
二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王冬梅,系遼寧名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肖某,男,19**年**月**日生于遼寧省北鎮市,滿族,初中文化,無業,住遼寧省北鎮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北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經北鎮市人民檢察院批準,由北鎮市公安局依法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北鎮市看守所。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于某,女,1977年1月5日出生,滿族,自由職業,住遼寧省北鎮市。(系遼GCE***號車車主)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遼寧分公司。地址,沈陽市皇姑區長江街**號。
負責人白某某,系該分公司總經理。
遼寧省北鎮市人民檢察院以北檢公訴刑訴(2014)2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陳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合并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遼寧省北鎮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田穎、石晶晶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及其訴訟代理人王冬梅、被告人肖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于某到庭參加訴訟。附帶民事原告人張某某經傳票傳喚沒有到庭,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遼寧分公司經傳票傳喚沒有派員出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遼寧省北鎮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9時5分許,被告人肖某駕駛遼GCE***號小型面包車由南向北駛至102線568公里+300米處時,將由西向東橫過道路的被害人陳某某撞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陳某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經北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現場勘查及調查認定,被告人肖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陳某某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肖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請求依法予以懲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陳某要求被告人肖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于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遼寧分公司共同賠償各項損失634715元。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肖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沒有辯解意見;對原告人的民事請求,表示愿意積極賠償。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于某辯稱,本人是車主,車輛在2014年春天剛剛檢測合格,出借給被告人肖某使用時,車輛狀態完好,被告人肖某有駕駛資格、不飲酒,故不同意承擔賠償義務。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遼寧分公司未作出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9時5分許,被告人肖某駕駛遼GCE***號小型面包車由南向北駛至102線568公里+300米處時,由于對面會車車輛燈光較強,視線不清,被告人肖某疏于瞭望,與由西向東橫穿馬路的被害人陳某某相撞,車輛擋風玻璃破碎,被告人肖某方知撞人事實,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肖某及時報警并通知120救護車,守候在肇事現場,后主動跟隨交通警察到交通警察大隊接受調查。被害人陳某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經北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現場勘查及調查認定,被告人肖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陳某某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
另查明,被害人陳某某歿年57歲,非農業集體戶口,錦州型材加工廠員工;遼GCE***號肇事車輛在附帶民事被告人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遼寧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強制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肖某親屬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陳某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于某就附帶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協議,在保險公司按法定數額賠償的基礎上,被告人肖某賠償原告人張某某、陳某經濟損失19萬元,原告人張某某、陳某對被告人肖某諒解,并放棄對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于某的賠償請求。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肖某常住人口詳細,北鎮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人張某某證言,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與辯解,北鎮市人民醫院尸體檢驗報告,北鎮市人民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交通事故車輛痕跡檢驗記錄,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被害人陳某某戶口簿復印件、職工養老保險身后手冊,賠償協議書及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鑒于被告人肖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應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肖某庭肇事后及時報警并撥打120積極救助,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庭后又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得到了原告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可依法適用緩刑。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遼寧分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強制險限額內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一款,第七十三條二款、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一款,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遼寧分公司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陳某各項經濟損失110000元。于判決生效后30日內一次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高明吉
代理審判員 祖德琨
人民陪審員 張 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曹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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