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馬某某與王某某、陳某某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5閱讀量:(1065)
福建省清流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清民初字第1112號
原告馬某某,住福建省連城縣。
委托代理人謝躍華,福建萬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住福建省清流縣。
被告陳某某,住福建省清流縣。
被告王某甲,19**年*月*日,住福建省梅列區。
原告馬某某與被告王某某、陳某某、王某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連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某、王某甲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7月8日,被告王某某因生意資金周轉困難向原告借款現金人民幣30,000元(以下幣種均同),原被告于當日簽訂“借款協議書”一份,約定被告王某某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如果發生債務糾紛由借款人、擔保人承擔律師費、訴訟費等。被告王某某至2015年6月底,開始停付利息。請求判令三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從2015年7月1日起至還清本息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計算)并承擔律師費3,000元、訴訟費。
被告王某某口頭辯稱,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屬實,但律師費不應由其承擔。
被告陳某某、王某甲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王某某、陳某某于2005年8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2013年7月8日,被告王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資金為為由,由被告王某甲提供擔保向原告馬某某借款30,000元,雙方簽訂借款協議一份,該協議主要載明:甲方(出借方)馬某某,乙方(借款方)王某某、(擔保方)王某甲;1、甲方借給乙方30,000元,借款期限從2013年7月8日起……,乙方王某某確認該款于當日收到;2、乙方按借款數額每月支付2%利息,于每月7日前付清;3、如乙方有一期不按約定時間支付當月利息,甲方有權立即起訴,要求歸還全部借款,利息按協議第二條的約定計算……;4、如乙方違反本協議約定導致訴訟,因訴訟產生的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均由乙方承擔;5、擔保方自愿為乙方提供擔保,如乙方無法按時履行協議約定,由擔保方承擔連帶責任……;6、本協議自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當日,原告通其建行賬戶向被告王某某的銀行賬戶轉入30,000元。至起訴前,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5年11月11日,原告因本案糾紛與福建成天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師代理費3,00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代理人與被告王某某在庭審中的陳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款協議書、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民事訴訟委托代理合同及其發票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合法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協議為憑,借款事實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歸還借款30,000元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協議中明確約定被告若違反協議應承擔律師代理費,現被告未按約還款,且原告已實際支付律師代理費,對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律師代理費3,000元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訟爭債務系發生在被告王某某、陳某某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于債權人而言,應當認定為被告王某某、陳某某的夫妻共同債務。被告王某甲自愿簽字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應對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陳某某、王某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共同償還原告馬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計息本金為30,000元,從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律師代理費3,000元。
二、被告王某甲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王某甲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王某某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被告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25元,減半收取為312.5元,由被告王某某、陳某某、王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連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員 李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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