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0-25閱讀量:(1541)
福建省大田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大民初字第1570號
原告劉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謝躍華,福建萬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系原告劉某某長子。
被告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林芳勝,福建宏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豐澤區田安路*號民政福利大廈*樓,組織機構代碼:76617***。
訴訟代表人施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系公司員工。
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劉某某與被告楊某某、周某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大地財保泉州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案依法由審判員廖明輝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陳金逵、人民陪審員葉清湘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謝躍華、葉某某,被告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芳勝、被告大地財保泉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某某經公告送達及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1.各被告應賠償給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鑒定費、后續治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208824.60元,被告大地財保泉州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120000元賠償責任,被告楊某某、周某某承擔88824.60元賠償責任,扣除被告楊某某已先行支付的37000元,被告楊某某、周某某還需要支付51824.6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某某、周某某承擔。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楊某某辯稱,1.被告大地財保泉州支公司作為閩CMU***號二輪摩托車強制險的保險人,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被告大地財保泉州支公司應當在交強險120000元的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2.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部分應當按照事故責任比例分擔,由原告自行承擔40%。3.原告的部分訴求沒有法律依據,應當駁回不合法的請求: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當按照每天20元計算;福建新時代司法鑒定所鑒定護理期限適用的法律系北京司法鑒定協會制作的“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期、營養期、護理期評定準則(試行)”,不適用于福建省,鑒定護理時限適用法律錯誤,故其八個月的護理時限不能成立,應當按照住院天數213天計算其護理費;營養費應當參照住院伙食補助費計算;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偏高;原告年滿74周歲已超過退休年齡,沒有勞動能力,誤工費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客運定額發票與就醫時間、地點、人數、次數不符,不予支持;原告年滿74周歲9個月,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5年3個月計算;后續治療費應當待實際發生時另行起訴。4.答辯人已向原告支付賠償款37000元。
被告大地財保泉州支公司辯稱,1.事故發生時被告楊某某未及時向答辯人報案;2.被告楊某某無二輪摩托車駕駛證駕駛二輪摩托車,造成第三者人身傷害,不屬于強制險賠償范圍;3.若答辯人在強制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答辯人享有向侵權人追償的權利;4.事故車輛僅在答辯人處承保交強險,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后續治理費合計限額為10000元;5.對原告的訴求,提出如下異議:事故發生時原告73周歲,已喪失勞動能力,且村委會不具有出具工資收入的證明主體資格,故誤工費不予支持;護理時間鑒定為240天,出院后的護理時間為27天,應當參照部分護理依賴程度予以計算;原告為農村戶籍,且沒有相關證據證明其經常居住地為城鎮,依法應當按照農村居民收入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根據原告的年齡殘疾賠償金的計算年限為6年,且應當乘于50%的傷殘比例和90%的參與度;根據責任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10000元;交通費請求法院酌定;鑒定費、訴訟費不屬于強制險賠償項目。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1時10分許,持有準駕車型“C1”的機動車駕駛證的楊某某駕駛未懸掛閩CMU***號牌的新大洲牌SDH250二輪摩托車(車輛識別號:LALPCN00721099**8),由縣汽車站往六連車隊方向行駛,行至大田縣香山路(昌盛花園門口)沒有人行橫道和過街設施的筆直微坡水泥路面路段,從路左路面超越前方同向臨停的貨車時,適遇劉某某從路右往路左橫過公路,臨危時楊某某采取措施不力,致使未懸掛閩CMU***號牌的新大洲牌SDH250二輪摩托車碰刮劉某某身體,造成劉某某受傷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大田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田公交認字(2013)第0011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確定被告楊某某、原告劉某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劉某某隨即被送往大田縣醫院住院治療,于2014年7月10日出院,住院213天,出院診斷為:左側顳葉腦挫傷并急性硬膜外血腫;左頂骨粉碎性骨折并顱骨凹陷;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額頂顱內血腫;左顴弓凹陷性骨折;左側頭部、外耳、面部裂傷;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老年性腦改變伴多發性腔梗;雙側鼻竇炎;腦動脈硬化伴動脈狹窄。出院醫囑為:門診隨訪,出院后繼續康復治療。2014年9月2日,原告劉某某至龍巖市第三醫院進行精神醫學鑒定,被評定為顱腦外傷后輕度智能減退(智力測驗時配合程度差);2014年9月4日,原告劉某某的傷殘程度、后期治療費及護理時限經福建新時代司法鑒定所出具的(2014)法鑒定第582號“臨床法醫學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為:1.傷者劉某某顱骨缺損,建議給予25000元鑲補費用;2.建議傷者劉某某護理時限為八個月;3.傷者劉某某傷殘等級評定為一處傷殘X級(拾級),一處傷殘VI級(六級)。2014年11月6日,被告大地財保泉州支公司提出對劉某某的傷殘程度重新鑒定并對傷殘等級的交通事故參與度進行鑒定,2015年2月3日,原告劉某某的傷殘程度及傷殘等級的交通事故參與度經福建八閩司法鑒定書出具的(2015)臨鑒字第014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為:1.劉某某的傷殘程度評定為六級傷殘;2.交通事故與被鑒定人劉某某損害后果之間的參與度考慮為90%以上。
另查明:原告劉某某的居民身份證上的住址及戶口簿上的住址均為大田縣均溪鎮湖山路4巷12號,證明原告劉某某居住在大田縣城區;行駛證上載明未懸掛閩CMU***號牌的新大洲牌SDH250二輪摩托車(車輛識別號:LALPCN00721099***)的所有人系被告周某某,該車已于2013年7月至8月份期間,由被告楊某某以7000元的價格受讓取得,被告楊某某在使用管理該車,系該車實際車主;該車在被告大地財保泉州支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被告楊某某已先行墊付原告劉某某醫療費37000元。
上述事實,有當庭宣讀的鑒定意見、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其提供的經庭審質證并經本院審查確認的下列主要證據證實:1.原告提供的大田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田公交認字(2013)第0011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2.原告提供的原告劉某某居民身份證及常住人口登記卡各一份;3.原告提供的大田縣醫院“疾病證明書”四份、“出院小結”一份;4.原告提供的福建省醫療機構“住院費用清單”三份、“門診收費票據”一份;5.原告提供的福建新時代司法鑒定所(2014)法鑒定第582號“臨床法醫學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費票據”二份;6.被告大地財保泉州支公司提供的機動車輛保險單一份。
原、被告雙方對本起事故發生的事實經過及交警部門作出的責任認定無異議,對被告楊某某應承擔交強險責任限額外60%的賠償責任無異議,對雙方當事人沒有異議的部分,本院予以認定;雙方當事人對被告大地財保泉州支公司是否承擔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的賠償責任、“損傷參與度”是否扣減殘疾賠償金以及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費用均存在爭議,對雙方當事人有異議的部分,本院予以分析認定如下:
原告劉某某認為,原告主張醫療費44910.70元、誤工費12468元、護理費41086元(463天(住院213天+鑒定240天+一級護理10天)×88.74元/天)、交通費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650元(住院213天×50元/天)、營養費9090元、鑒定費1900元、后續治療費25000元、殘疾賠償金99352元(30816.40元/年×(20-13.80)×(50%+2%))、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合情合理,應予支持。原告雖然已經74周歲,但是依舊從事種植蔬菜、撿垃圾等勞動,獲得相應的收入,誤工費應予支持;原告的傷情嚴重,原告主張出院后八個月的護理時間應當得到支持;原告主張每天50元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合情合理,應當得到支持;疾病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應當加強營養,原告主張的營養費應當得到支持;原告的戶口簿和身份證地址均為大田縣均溪鎮湖山路*巷*號,實際居住地也是在該地址,該地址屬于大田縣城區,故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城鎮居民收入標準計算,至事故發生日,計算6.2年,計算的殘疾系數為52%。
被告楊某某認為,新大洲牌SDH250二輪摩托車(車輛識別號:LALPCN00721099**1)在被告大地財保泉州支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被告大地財保泉州支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120000元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醫療費應當以醫院的正式票據記載的為準;原告已經年滿74周歲,已達退休年齡,誤工費不予支持;新時代鑒定所鑒定的8個月護理時間適用法律錯誤,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當按照每天20元計算;營養費參照住院伙食補助費計算;殘疾賠償金的計算年限為5年3個月,且殘疾系數應當按照重新鑒定的傷殘等級計算;交通費主張偏高,請求法庭酌定;原告自行委托鑒定已被推翻,鑒定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后續治療費應當待實際發生時再行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主張偏高,具體金額請求法院酌情支持。
被告大地財保泉州支公司認為,被告楊某某無摩托車駕駛證駕駛二輪摩托車,造成第三者人身傷害,不屬于強制險賠償范圍;事故車輛僅投保交強險,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后續治理費合計賠償限額為10000元;事故發生時原告劉某某已73周歲,已喪失勞動能力,且村委會不具有出具工資收入的證明主體資格,故誤工費不予支持;護理時間鑒定為240天,出院后的護理時間為27天,應當參照部分護理依賴程度予以計算;原告為農村戶籍,且沒有相關證據證明其經常居住地為城鎮,依法應當按照農村居民收入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的計算年限為6年,且應當乘于50%的傷殘比例和90%的參與度;根據責任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按10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費由法院酌定;鑒定費、訴訟費不屬于強制險賠償項目。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駕駛人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造成第三人人身傷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同時規定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可以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該解釋第二十三條規定,機動車所有權在交強險合同有效期內發生變動,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發生后,以該機動車未辦理交強險合同變更手續為由主張免除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對被告大地財保泉州支公司提出對原告的各項損失不予賠償的意見不予采納;國家有關交強險立法并未規定在確定交強險責任時應依據受害人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影響作相應扣減,雖然原告劉某某的個人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的影響,但是相對于侵權行為,它是客觀存在的,不具有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定的過錯,劉某某不應因個人體質狀況對交通事故導致的傷殘存在一定影響而自負相應責任,故本院對被告大地財保泉州支公司提出殘疾賠償金應按90%的參與度相應扣減的意見不予采納;原告主張醫療費44910.70元,有醫療機構“疾病證明書”、“出院小結”及“住院費用清單”、“門診收費票據”等證據相印證,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發生時,原告劉某某的年齡已達73周歲,是被贍養對象,屬于社會保障人群,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固定收入因誤工而受損失,各被告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也不同意賠償,故本院對原告主張誤工費12468元不予支持;原告劉某某的護理時間按八個月即240天計算較為適當,即護理費按240天×88.74元/天計21297.60元予以認定;因原告住院治療及去外地做鑒定,原告及其親屬必然產生一定的交通費用,但原告主張交通費3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按2000元予以認定;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按50元/天計算偏高,結合當地的生活消費水平按30元/天計算較為合理,住院伙食補助費按住院213天×30元/天計6390元予以認定;原告主張營養費9090元偏高,本院參照住院伙食補助費按6390元予以認定;原告劉某某因本起事故受傷害而去做鑒定產生的鑒定費,是必需的且是實際發生的費用,對原告主張鑒定費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劉某某的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主要生活來源地均在大田縣城區,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居民收入標準30816.40元/年計算,定殘之日時,原告劉某某已達74周歲,殘疾賠償金按6年計算,同時,殘疾賠償金的傷殘系數應按重新鑒定的一處六級傷殘來計算,故殘疾賠償金按30816.40元/年×6年×50%計92449.20元予以認定;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按15000元予以認定;原告主張后續治療費25000元,因被告楊某某不予認可,原告可以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本案不予審理。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楊某某駕駛未懸掛閩CMU***號牌的新大洲牌SDH250二輪摩托車(車輛識別號:LALPCN00721099791)碰刮行人原告劉某某身體,造成劉某某受傷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大田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田公交認字(2013)第0011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確定被告楊某某、原告劉某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楊某某應承擔交強險責任限額外60%的賠償責任,被告周某某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劉某某的各項損失包括醫療費44910.70元、護理費21297.60元、交通費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390元、營養費6390元、鑒定費1900元、殘疾賠償金92449.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等合計人民幣190337.50元。被告楊某某實際所有的未懸掛閩CMU***號牌的新大洲牌SDH250二輪摩托車(車輛識別號:LALPCN00721099791)在被告大地財保泉州支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被告大地財保泉州支公司應在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給原告劉某某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21297.60元、交通費2000元、殘疾賠償金71702.40元等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120000元;被告楊某某應對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70337.50元(190337.50元-120000元)承擔60%的賠償責任,即被告楊某某應賠償給原告劉某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鑒定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42202.50元(70337.50元×60%),扣除被告楊某某已先行墊付原告劉某某的醫療費37000元,余款5202.50元,直接賠付給原告劉某某。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應在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劉某某精神損害撫慰金、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120000元,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個月內付清。
二、被告楊某某應賠償給原告劉某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鑒定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42202.50元,扣除被告楊某某已先行墊付原告劉某某的醫療費37000元,余款5202.50元,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個月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劉某某對被告周某某的訴訟請求。
四、駁回原告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36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736元,被告楊某某負擔3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廖明輝
審 判 員 陳金逵
人民陪審員 葉清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高艷青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