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吉林市某電(集團)實業有限公司,紀某某追償權糾紛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6閱讀量:(1339)
吉林省吉林市龍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龍民一初字第886號
原告:吉林市某電(集團)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龍潭區徐州路2號。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洪亮,吉林松花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該公司職員。
被告:紀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現服刑于吉林江城監獄四監區。
原告吉林市某電(集團)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電公司)訴被告紀某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徐修銘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洪亮、張某某,被告紀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電公司訴稱:2013年4月30日,被告駕駛吉BT5***號出租車在吉林大街”某某發飯店”門前,將郭啟倫撞倒,至其重傷,郭啟倫被評定一級傷殘,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紀某某承擔本次事故全部責任。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35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賠償傷者470,854.52元,我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中刑終字第71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維持原判。由于被告一直未履行賠償義務,導致原告被執行本金及執行費共計456,963.00元,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456,963.00元及從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紀某某辯稱:原告所述事實無異議,我確實把人撞傷了。原告現在向我要錢,我沒錢,車也給公司了。我聽從法院判決,但我沒錢給付。
根據當事人在庭審中的舉證、質證和本院的認證,本院確認如下事實:2013年4月30日23時許,被告紀某某駕駛吉BT5***號出租車沿吉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駛,當行至吉林大街的”某某發飯店”門前時,由于忽視行車安全,將行人郭啟倫撞倒致傷。2014年4月21日,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35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紀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兩年六個月,并賠償郭啟倫470,854.52元,某電公司對該民事賠償數額承擔連帶責任。后該案上訴,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中刑終字第71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裁定維持原判決。后傷者郭啟倫與某電公司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經雙方約定共賠償45萬元。原告某電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21日通過轉賬方式支付了賠償款共計45萬元。2014年12月9日,某電公司支付了執行費6,963.00元。2014年12月22日,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法院作出(2014)昌刑附民執字第8號執行裁定書,裁定(2013)昌刑初字第35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和解履行完畢,該裁定已經生效。原告某電公司與被告紀某某曾于2007年2月15日簽訂出租車經營承包合同書,約定承包期限為8年(2007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同時雙方在合同第五條第三款約定”由乙方(紀某某)承擔交通肇事保險賠償額度外的費用。”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原、被告雙方曾明確約定由被告承擔交通肇事保險賠償額度外的費用,現生效的(2014)昌刑附民執字第8號執行裁定書已經確認原告某電公司履行了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被告雙方應按照雙方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故本院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賠償款45萬元及執行費用6,963.00元予以支持。對于該款項的利息問題,本院認為因原告作為連帶債務人清償債務后,被告應秉持誠實守信的態度和公平的原則及時向原告履行合同義務,現被告未能及時向原告還款,由此給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損失,應給予原告一定的補償,鑒于該利息具有補償性質,利率按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較為合理,同時原告要求利息的起算時間為2014年11月21日,該時間點為45萬元賠償款全部給付完畢之時,而原告支付執行費用的時間為2014年12月9日,故6,963.00元的利息起算時間應為2014年12月9日,故本院對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紀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吉林市某電(集團)實業有限公司456,963.00元;
二、被告紀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吉林市某電(集團)實業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45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
三、被告紀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吉林市某電(集團)實業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6,963.0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154.00元,由被告紀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徐修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書記員 崔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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