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0-26閱讀量:(1287)
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吉0221民初614號
原告:孫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權,吉林眾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住吉林省永吉縣。
委托代理人:李權,吉林眾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甲。
被告:趙某某。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縣口前鎮永吉大街***號。
代表人:劉某錄,經理。
原告孫某某、李某某與被告孫某甲、趙某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簡稱”某保永吉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2016年5月30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權,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權,被告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孫某甲、某保永吉支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孫某某、李某某訴稱:2015年8月23日5時35分許,孫某甲駕駛無號牌摩托車沿G202線由西向東行駛,行至口前鎮某夏農機門前路段時,與由道南斜著進入車道的騎自行車的李某新相撞,李某新從自行車上摔下去,摩托車也倒了。后摩托車又與趙某某駕駛的號小型轎車相撞,李某新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15年8月28日12時死亡。經永吉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李某新負事故同等責任,孫某甲、趙某某共同承擔事故同等責任。號小型轎車登記車主為李某國,但趙某某承認實際車主是自己,其投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為某保永吉支公司。李某新的第一順序繼承人有妻子孫某某,女兒李某某,長子李某乙。李某乙書面放棄了本起交通事故李某新死亡的訴訟實體權利及相關賠償請求權。被告依法應當賠償的項目和金額為:醫療費63571.95元、死亡賠償金23217.82元7年=162524.74元、喪葬費23258.00元、伙食補助費600.00元、護理費6天2人107.25元/天=1287.00元、交通費2000.00元。因賠償問題無法達成一致,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償死亡賠償金110000.00元、醫療費10000.00元;2.判決孫某甲,趙某某賠償其余133241.69元的50%即66620.85元,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00元,律師代理費5000.00元,合計101620.85元;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趙某某辯稱:一、原告訴請的各項費用首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進行賠償(12萬元)。另外,由于被告孫某甲駕駛的兩輪摩托車未按規定投保交強險,其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12萬元。二、對剩余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責任比例分擔責任。首先答辯人與被告孫某甲共同承擔50%,其次,在共同承擔的50%責任內雙方應當按份承擔責任,比例應為答辯人承擔10%,孫某甲承擔90%。三、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及數額部分缺乏事實依據。1、醫療費將結合原告舉證情況再行答辯;2、死亡賠償金如原告確系非農業人口答辯人無異議;3、答辯人對喪葬費無異議;4、住院伙食補助費及護理費將結合原告舉證情況再行答辯;5、交通費2000.00元顯然過高,請求法院結合實際合理支持;6、精神損害撫慰金3萬元過高,因為在事故中李某新也存在過錯,答辯人認為5000.00元較為適宜;7、律師代理費5000.00元沒有法律依據,不應當得到支持。綜上,請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實,作出公正判決。
孫某甲、某保永吉支公司在法定期間未提出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5時35分許,被告孫某甲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沿G202線由西向東行駛,行至永吉縣口前鎮某夏農機門前路段時,與由道南斜著進入車道的騎自行車的李某新(原告孫某某的丈夫,李某某的父親)相撞,致使李某新從自行車上摔下,摩托車倒地后又與被告趙某某駕駛的號小型轎車相撞。李某新受傷后被送往永吉縣醫院,診斷為:開放性顱腦損傷、左側腦挫傷、左側硬膜下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顳骨骨折、顱底骨折。產生搶救費和醫療費共2771.68元。因傷情嚴重,又轉院到吉林市中心醫院治療,被診斷為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重度顱腦損傷、腦疝、左側額顳葉腦挫裂傷、右側顳頂葉腦挫裂傷、左側額顳頂部硬膜下血腫、右側額顳頂部皮下軟組織腫脹、右側顳骨骨折、繼發性癲癇、吸入性肺炎、頭部外傷。在該院住院治療5天,重癥監護5天。花費住院費48972.27元。住院期間,為治療需要,在吉林市醫藥有限責任公司江城大藥房購買人血白蛋白及其他藥品、住院必備品花費11811.00元。2015年8月28日12時,李某新經搶救無效死亡。2015年8月31日,永吉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永公交認字[2015]第220221082303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新承擔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孫某甲、趙某某共同承擔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肇事車輛號雪佛蘭牌小型轎車系趙某某于8年前從案外人李某國處購買,但一直未辦理更名過戶手續。該車在被告某保永吉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發生交通事故時尚在保險期限內。因賠償事宜未達成一致,現原告提起訴訟,要求各被告立即賠償其各項損失合計221620.85元。
另查,死者李某新的第一順位繼承人有妻子孫某某,女兒李某某,長子李某乙。其中長子李某乙已書面放棄了對本起交通事故的訴訟權利。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戶口簿一份;2.李某新的人事檔案一份;3.永吉縣口前鎮城南社區證明一份;4.永公交認字[2015]第2202210823003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5.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一份;6.永吉縣醫院病歷一份、出院診斷書一份、住院費用清單一份、住院費發票一張、醫藥費發票三張;7.吉林市中心醫院病歷一份、住院費用明細一份、住院費發票一張;8.吉林市江城大藥房藥費發票5張、銷售小票1張;9.中國駐剛果大使館公證書及放棄權利聲明各一份;10.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抄件)一份。
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和被告的答辯意見,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是否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能否予以支持;2.本起交通事故中,各被告之間應如何劃分責任比例,應如何賠償損失。各方當事人對本案的爭議焦點均無異議和補充。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新騎自行車未能靠右側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而被告孫某甲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又駕駛無號牌機動車上道行駛,同時被告趙某某駕駛機動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輛先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另一原因,故李某新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孫某甲和趙某某共同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原、被告應按各自的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損失。
關于原告的具體損失數額問題。其中的醫療費部分,原告先后在永吉縣醫院、吉林市中心醫院檢查、治療,相應的醫藥費應以醫療機構出具的收款憑證為準。此外,對于原告外購的14支人血白蛋白以及莫匹羅星軟膏、復方氯已定等藥品和護理用品在吉林市中心醫院的醫囑記錄單中均有記載,是為了配合治療所必需購買的,故對于該部分費用亦應支持,故醫療費總額共計為63554.95元。其中的護理費用部分,結合病歷及住院費用清單可以看出,2015年8月23日李某新在永吉縣醫院搶救時未住院,但為一級護理,同日轉院至吉林市中心醫院后,醫囑雖為一級護理,但當日下午手術后即轉入重癥監護室,故李某新的實際護理級別應為一級護理一天。原告按照水利業工資標準107.25元/天計算護理費不違反法律規定,故護理費用為214.50元(107.25元/天2人1天)。其中的住院伙食補助費部分,李某新在永吉縣醫院搶救與到吉林市中心醫院住院為同一天,在吉林市中心醫院共住院5天,故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500.00元(100.00元/天5天)。其中的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該部分費用系死者兒子李某乙回國處理喪葬事宜以及住院期間家屬往返的費用,但其未能提供李某乙出入境的相關證據,并且提供的交通費票據為連號發票,沒有具體的日期,也沒有明確的地點、人數、次數說明,故交通費只能支持事故發生后受害人及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治療期間往返的合理費用,原告要求2000.00元過高,本院認為應支持500.00元為宜。其中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部分,李某新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對其家屬造成了嚴重的精神損害,故原告要求給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但因李某新亦在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故精神撫慰金應支持10000.00元為宜。對于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162524.74元和喪葬費23258.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律師代理費5000.00元的訴訟請求,因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三名被告如何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損失超出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和的,由各保險公司在各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損失未超出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和,當事人請求由各保險公司按照其責任限額與責任限額之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其中部分機動車未投保交強險,當事人請求先由已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公司就超出其應承擔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強險的投保義務人或者侵權人行使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孫某甲駕駛的機動車未投保交強險,雖然原告未請求孫某甲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但趙某某亦是當事人,其主張孫某甲首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責任后,剩余損失由各方當事人按責任比例負擔的理由亦符合法律規定,對趙某某的該主張應予支持。本案的損失已經超過了發生事故車輛應投保交強險的賠償限額總和,趙某某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永吉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某保永吉支公司應依法律規定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孫某甲駕駛的機動車未投保交強險,其亦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按照上述規定,對于原告的損失中的醫療費部分,因已超出交強險(含未保險法定應承擔的)限額之和,故孫某甲和某保永吉支公司應在各自負擔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仍不足的部分損失再由各方當事人按其在事故中的責任比例承擔。而死亡傷殘限額部分,因未超出各機動車交強險(含未保險法定應承擔的)限額之和,應按照責任限額與責任限額之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但原告要求由某保永吉支公司先行全部賠付,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予支持。但本案原告要求某保永吉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支付12萬元后,僅要求由孫某甲、趙某某承擔50%的賠償責任,是其對于自身權利的處分,故在計算相應賠償數額時應予以重新調整。因李某新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其本人應自行承擔50%的損失,孫某甲、趙某某共同承擔同等責任,故其二人向原告各承擔25%的賠償責任。具體的賠償數額應為:一、醫療費用限額中的醫療費63554.9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0.00元,兩項合計64054.95元,由某保永吉支公司賠償10000.00元,剩余54054.95元,應由孫某甲先行承擔10000.00元,余款44054.95元,由孫某甲、趙某某二人共同承擔50%的賠償責任,即22027.48元,孫某甲、趙某某每人應賠償的數額為11013.74元。因原告訴請中只是要求在保險公司承擔責任后,由孫某甲、趙某某承擔50%的賠償責任,故原告屬于放棄了孫某甲應先行承擔的10000.00元的50%,即孫某甲僅需先行承擔5000.00元,故孫某甲在此部分應賠償原告的數額為16013.74元(5000.00元+11013.74元),趙某某應賠償的數額為11013.74元。二、傷殘賠償限額中的死亡賠償金162524.74元,由某保永吉支公司賠償110000.00元,剩余52524.74元加上護理費214.50元、交通費500.00元、喪葬費23258.00元,合計76497.24元,未超過孫某甲車輛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范圍,應由孫某甲承擔。但原告訴請中自愿放棄50%的賠償責任,故孫某甲對該部分損失應賠償38248.62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第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孫某某、李某某醫療費63554.9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0.00元、死亡賠償金162524.74元,合計226579.69元中的120000.00元;
二、被告孫某甲賠償原告孫某某、李某某醫療費63554.9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0.00元,計64054.95元中的16013.74元;賠償護理費214.50元、交通費500.00元、死亡賠償金52524.74元、喪葬費23258.00元,計76497.24元中的38248.62元,兩項共計54262.36元;
三、被告趙某某賠償原告孫某某、李某某醫療費63554.9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0.00元,合計64054.95元中的11013.74元;
四、被告孫某甲、趙某某每人賠償原告孫某某、李某某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0元;
五、駁回原告孫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三名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向兩名原告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24.00元,由原告孫某某、李某某負擔418.00元,由被告孫某甲負擔2103.00元,被告趙某某負擔210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姜麗新
審 判 員 李淑杰
人民陪審員 姚福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書記員 吳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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