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松原市某陽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與吳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6閱讀量:(1733)
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寧民初字第3247號
原告松原市某陽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寧江區臨街西街。組織機構代碼05979***-8。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海濤,吉林巨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松原市某陽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行政專員。
被告吳某某,女,現住寧江區。
原告松原市某陽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吳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海濤、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某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6月18日,被告因急需用錢用自己的寶馬牌小轎車抵押,在原告處借款74928.32元,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當時約定1個月給付借款,并約定違約按照日2.37%計算利息。現借款已到期被告未給付,故訴至法院要求給付借款并對質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
被告未出庭、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因工地資金周轉在原告處借款74928.32元,雙方簽訂某陽快E貸編號為021506170*****號車輛貸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為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約定月利率2.37%,還款方式為一次還本,被告吳某某給原告出具借據一枚,并同時出具收據一枚,證實已經收到該筆借款。同日,被告與原告簽訂編號為021506170*****號抵押合同一份,該合同實為質押合同,以車號為:吉J1H***號寶馬小型轎車(登記車主為吳某某,發動機號為:36062951****)質押原告處。因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給付借款74928.32元并按約定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借款74928.32中,借款本金為7萬元,4928.32元包括一個月利息及服務費,對于服務費原告未提供相應證據,原告當庭變更訴訟請求,要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7萬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約定月利率2.37%計算支付利息。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約定向被告履行了發放借款義務,被告卻未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利息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被告將車輛交付給原告保管,并同意將該車輛作為債權的擔保。現原告債權未得到清償,故原告要求對被告質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請求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吳某某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松原市某陽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借款本金7萬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合同約定利率2.37%計算支付利息。
二、原告對被告吳某某留置于原告處質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質押物為:車號為吉J1H***號寶馬小型轎車、登記車主為吳某某,發動機號為36062951****)。
案件受理費1673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 靜
人民陪審員 鄂文超
人民陪審員 張艷玲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程 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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