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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咸寧市咸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3211號
原告咸寧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酒店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新貴,湖北海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智,湖北海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北某某置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置業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志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余隆盛,湖北佳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某某酒店公司訴被告某某置業公司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張仕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陳新貴、李智,被告委托代理人余隆盛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酒店公司訴稱: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一份簽單協議,約定原告給予被告在原告酒店簽單掛賬,被告按月結算賬單。合同簽訂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及其受托人許生某本人或安排他人多次在原告酒店住宿及餐飲消費,經原告與許生某及被告原總經理王某簽字確定消費總金額共計167746元。原告已多次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仍拒絕支付。同時,依據簽單協議第六條的約定,被告還應向原告支付違約金。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67746元,并支付逾期違約金按合同約定計算至償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原告某某酒店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工商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證明原告主體資格;
證據二:簽單協議,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合同關系及約定;
證據三:應收賬款、賬單、簽收單,證明被告欠原告賬款金額為167746元的事實;
證據四:被告法定代表人授權委托書,證明被告簽單人許生某受被告委托其消費簽單為職務行為的事實;
被告某某置業公司辯稱:1、原告訴求不成立,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協議,協議期間簽單賬目已在2013年1月31日之前結算完畢;2、原告訴被告還欠167746元消費欠款,事實不成立,請法院駁回原告訴求。
被告某某置業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匯款憑證及發票,證明被告公司在原告處消費在2014年1月31日前全部結清34915元的事實;
證據二:工商登記資料,證明2013年1月18日投資人股權變更。2013年4月22日法定代表人變更,同時證明2012年7月25日許生某與公司無關系;
證據三:房屋租賃合同,證明被告工作人員在翰林名都租用一套房子辦公及食宿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無異議。對證據二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對證據三真實性有異議,許生某具體消費金額是多少,王某的簽字是事后補簽,其真實性有異議,當時王某不是總經理,許生某既不是股東,也不是委托代理人,簽字純屬個人行為,對證據四關聯性有異議,合法性也有異議,此證據為法人代表授權委托書,委托職務要蓋公章,委托書上的內容真實性值得懷疑。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一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對證據二無異議,對證據三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有異議。
本院認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二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因該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其證據內容將結合本案其他證據一并處理;對證據三真實性有異議,該證據有消費時間、掛賬金額、受托人簽字,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本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可。對證據四關聯性有異議,合法性有異議,因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合法性有異議,該證據是法人代表授權委托書,其個人職務行為就代表公司行為,本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可。
對被告提交的證據一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因該證據只能證明被告在2013年1月31日與原告結算了部分消費款,但不能證明結清全部消費款,其證據內容將結合本案其它證據一并處理。對證據二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三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有異議,該證據與本案無關,因租賃人不是本案當事人,本院不予認可。
根據上述依法確認的有效證據和當事人庭審中陳述,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原告某某酒店公司經營餐飲及食宿,2012年3月7日,被告時任法定代表人屠貴某向原告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許生某為我代理人,處理本公司一切事務,所簽署的一切文件和處理與之相關的一切事務我均予以承認。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一份簽單協議,約定原告給予被告在原告酒店簽單掛賬,協議第七條約定授權簽單人為劉用某,第八條約定被告簽單授權意向被認可后方能在原告消費簽單掛賬,無意向認可制授權簽單人在原告消費應有被告傳真確認或開證明函,否則原告不給予被告無授權簽單人簽單掛賬。協議簽訂后,授權簽單人劉用某從未簽單,只是被告時任法定代表人屠貴某委托的許生某本人多次經手在原告酒店住宿及餐飲消費。經原告與許生某及被告原總經理王某簽字確認消費金額共計20266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2013年1月31日,被告某某置業公司通過轉賬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4915元。后被告均以種種理由拒付余款167746元。同時,依據簽單協議第六條的約定,被告還應向原告支付按簽單消費總額每日3%的違約金。
同時查明:2012年1月9日之前,許生某投資1950萬元,占股權投資的65%,王某投資1050萬元,占股權投資的35%,2012年1月9日,許生某將1590萬元投資款,占股權的65%變更為屠貴某持有,直至2013年1月18日,屠貴某將股權轉讓,再無股權,而王某只投資120萬元,持股4%(直至2013年5月30日止)。2013年4月22日某某置業公司法人屠貴某,變更為蘇志某。
本院認為,原告某某酒店公司與被告某某置業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訂立的簽單協議,屬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雙方所訂立的協議不違反國家的法律規定,該協議合法有效。原告某某酒店公司按協議履行了義務,被告某某置業公司未按協議如期履行義務,由此產生的糾紛,被告應承擔全部責任,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消費欠款之訴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承擔違約金之訴求,因違約金計算過高,不屬法律保護,應予調整,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違約金。被告某某置業公司辯稱,原、被告雙方于2012年7月25日簽訂協議中簽單賬目在2013年1月31日前已全部結清,且原投資人股權發生變更,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受托人許生某簽單消費款均屬個人行為,且簽單協議約定授權簽單人為劉用某;還約定被告簽單授意向被告認可后方能在原告消費簽單掛賬,無意向認可制授權簽單人在原告消費應有被告傳真確認或開證明函。否則原告不給予被告無授權簽單人簽單掛賬。本院認為,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34915元簽單消費款,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不能證明被告已付清全部簽單消費款;被告在投資人股權變更后對受托人許生某經辦消費款,向原告支付了34195元的簽單消費款,應視為對受托人無權代理簽單行為的事后追認;且被告未及時告知原告投資人股權、法定代表人變更的事實,原告有理由相信受托人許生某的簽單消費是代表被告的職務消費,其法律后果應由委托人即被告承擔;簽單協議簽訂后,授權簽單人劉用某卻從未簽單消費。該協議約定無意向認可制授權簽單人在原告消費應有被告傳真確認或開證明函,該協議也只針對其他簽單人,不能制約受托人許生某代表公司處理一切事務職務行為。故對被告辯稱,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六條、第八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某置業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某某酒店公司消費欠款167746元,并承擔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的違約金(違約金標準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本案案件受理費1825元,由被告某某置業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咸寧溫泉支行;賬號:17×××89-222。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的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張仕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范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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