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0-26閱讀量:(2088)
四川省岳池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岳池民初字第512號
原告陳某,女,漢族,生于19**年*月**日。
原告舒某碧,女,漢族,生于19**年*月**日。
原告張某婷,女,漢族,生于19**年*月**日。系陳某之長女。
原告張某某,女,漢族,生于20**年*月**日。系陳某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陳某。系張某某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青峰,四川洪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榮,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高健康,四川法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袁某華,女,漢族,生于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唐亮玖,四川天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舒某碧、張某婷、張某某訴被告黃某榮、袁某華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光華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舒某碧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峰和被告黃某榮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康、被告袁某華的委托代理人唐亮玖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告張某婷和被告黃某榮、袁某華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某等四原告訴稱,被告黃某榮、袁某華于2010年3月25日以被告黃某榮名義向張某林借現金人民幣本金100萬元,同時口頭約定月息百分之五。張某林在2012年6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張某林死后原告又對此借款本息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總是找理由拖欠,未履行還款義務?;谝陨匣臼聦嵅⒏鶕嚓P民事法律政策之規定,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由二被告連帶償還借款本金100萬元及其利息(利息從2010年3月26日起計算至本息還清時止,利率按月息5分計算)。
被告黃某榮辯稱,借款100萬元是事實,已經歸還68萬元,還有32萬元沒有償還。沒有約定利息,不應該支付利息。
被告袁某華辯稱,本案原告所訴的借款100萬元是事實,袁某華與黃某榮是夫妻關系,但借款時袁某華不知道,也不知道利息這個事。黃某榮借款100萬元未用于袁某華的事業和家庭生活上,不知用于何處,此債務與袁某華無關。如私下協商,袁某華愿協助黃某榮處理好此事。不履行還款義務不屬實,從銀行的轉帳憑條可以看出被告通過轉帳的形式已經轉給債權人68萬元,從轉帳看,看不出是還的利息。
經審理查明,原告舒某碧系張某林之母,原告陳某系張某林之妻,張某婷、張某某分別系張某林和陳某之長女、次女。2010年3月25日,被告黃某榮向張某林借現金人民幣本金100萬元,被告黃某榮向張某林出具借條一張,借條載明:”今借到張某林人民幣100萬元正,借款人黃某榮。”,同時雙方還口頭約定月息百分之五。以上事實,有黃某榮出具的借條、被告袁某華與原告陳某談話錄音證實和證人證言佐證。
黃某榮的還款情況:1、黃某榮于2010年4月20日,用其建行賬號付款人民幣5萬元至張某林的賬戶上:2、黃某榮于2010年6月25日,用其農行卡轉入張某林農行帳戶卡人民幣5萬元:3、黃某榮于2010年8月24日,用其建行賬戶轉入張某林建行帳戶人民幣5萬元:4、王全明受黃某榮委托付款,于2010年10月28日,從自己的農行帳戶轉款人民幣10萬元(此款系王全明為黃某榮管理之款項)至張某林的農行帳戶賬戶上:5、黃某榮分別于2011年7月15日、2012年4月18日用其工行卡轉入張某林工行帳戶人民幣20萬元、10萬元。黃某榮6次共向張某林還款人民幣55萬元。
張某林在2012年6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張某林死后原告對此借款本息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再履行還款義務。
本院認為,被告黃某榮于2010年3月25日向張某林借現金人民幣本金100萬元,對此被告黃某榮應當依法承擔清償借款的責任。由于張某林與黃某榮雙方口頭約定月利息5%,超過了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的規定,對于其屬于法律允許的收益(即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4倍的利息)應予支持,對于超過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黃某榮與出借人張某林對利息的支付方式沒有約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余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所確立的先息后本的清償順序精神,利息的支付應先于本金的支付,所以被告黃某榮已經支付的55萬元,應當按歸還每筆款項時,先付利息后還本金的方式予以扣除。由于被告黃某榮已付了部份本息,本院對原告的訴求未全部支持,原告應當承擔部份訴訟費。
同時,由于被告黃某榮向張某林借款是在其與被告袁某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由于被告袁某華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故對此借款應當按被告黃某榮與袁某華的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應當由其夫妻共同償還,所以被告袁某華應當承擔償還借款的連帶責任,故被告袁某華辯稱的不應承擔償還借款的理由不成立。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條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某榮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陳某、舒某碧、張某婷、張某某歸還借款本金100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0年3月2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計算,被告黃某榮已經支付的55萬元,按歸還每筆款項時,先付利息后還本金的方式予以扣除),息隨本清;
二、被告袁某華對被告黃某榮上述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二、駁回原告陳某、舒某碧、張某婷、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3800元,由原告陳某、舒某碧、張某婷、張某某共同承擔2000元,由被告黃某榮承擔、袁某華共同承擔11800元。
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權利人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光華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書記員 曾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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