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董某蓉與陳某偉、陳某萬健康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6閱讀量:(1784)
四川省岳池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岳池民初字第350號
原告董某蓉,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青峰,四川洪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偉,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馬秀恒,四川丘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萬,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農村居民。
原告董某蓉與被告陳某偉、陳某萬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王純兵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董某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峰、被告陳某萬、被告陳某偉及其委托代理人馬秀恒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董某蓉訴稱:2013年9月12日10時許,被告陳某蓉的母親云某瓊因生意無中生有與原告之女莊某發生口角,被告陳某偉回家后,不問原由就用方凳打原告及其女。同時,被告陳某萬也用拳頭打原告,導致原告嚴重受傷。原告受傷后被120急救車送往岳池縣人民醫院搶救住院治療,住院十五天病情好轉出院,現仍然需住院治療。二被告嚴重侵犯原告身體健康權,依法應承擔各項損失,特訴請法院判令:1、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治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交通費、財產損失費共計30000元;2、案件受理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陳某萬辯稱:自己在家中,沒有到達沖突現場,原告女兒沒有說自己打過原告,公安機關沒有找過和處理自己,因此,自己不是適格被告,不應該賠償。
被告陳某偉辯稱:自己沒有毆打原告,原告及其女兒莊某的陳述和證人證言等證據亦證實被告陳某萬沒有毆打原告。原告家人對案發糾紛負有很大的責任,原告訴請的醫療費中有明顯的不合理成分,屬于擴大醫療,其它賠償費用過高,不應該得到支持。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0時許,被告陳某偉的母親因生意與鄰居莊某(系原告女兒)發生口角,被告陳某蓉回家,不問原由就用方凳將莊某及原告董某蓉打傷。
原告董某蓉于受傷當日入住岳池縣人民醫院,于2013年9月26日出院,對董某蓉的臨床診斷:“腦震蕩,右側顳頂部頭皮血腫,右側肘部皮膚挫裂傷”,出院醫囑:“出院帶藥;出院后休息半月;門診隨訪半月。”2013年10月12日,岳池縣公安局喬家派出所委托岳池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對原告董某蓉進行損傷程度鑒定。2013年10月19日,岳池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作出《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岳公物鑒法醫字(2013)084號),認為“董某蓉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2013年11月12日,岳池縣公安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岳公喬行罰決字(2013)15459號),給予被告陳某蓉行政拘留十日并處二百元罰款的處罰。
2013年12月20日,原告董某蓉向岳池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陳某偉、陳某萬賠償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等共計約30000元(庭審中變更為15022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被告陳某蓉、陳某萬人口信息資料、岳池縣人民醫院住院病歷、醫療費發票、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復印件)、行政處罰決定書(復印件)、原被告告的陳述、證人證言等證據證實,前述證據均經開庭質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告陳某蓉在其母親與莊某因生意發生糾紛時,不是設法平息紛爭,而是不問原由地用方凳將原告董某蓉及莊某打傷,陳某偉對此存在明顯過錯,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根據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認定被告陳某萬共同實施了傷害原告董某蓉的行為,已構成共同侵權,故原告董某蓉訴請被告陳某萬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以支持。從本案現有的證據無法認定原告董某蓉對損害的發生具有過錯,被告陳某偉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董某蓉對損害的發生具有過錯,因此,被告陳某偉應對原告董某蓉的損害承擔完全的賠償責任。
比照原告的訴訟請求,現本院對董某蓉的各項損失逐一認定如下:
1、醫療費。原告受傷入院治療,必將產生醫療費用,但該費用應以醫療機構出具的正式票據為準。原告主張墊付醫療費8222.84元,經本院審核有醫療機構出具正式票據為證的為8172.84元。據此,認定原告董某蓉的醫療費為8172.84元。
2、護理費。原告董某蓉訴稱其在受傷住院期間需人護理,主張護理費1500元(100元/天×15天),參照上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侵權糾紛等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結合原告的傷情和受訴法院所在地護工收入狀況,酌定原告住院期間護理費為70元/天,護理時間為15天。據此,認定原告董某蓉的護理費為1050元(70元/天×15天)。
3、誤工費。原告董某蓉訴稱其誤工時間為45天(住院15天、出院休息15天、隨訪15天),主張誤工費4500元(100元/天×45天)。因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實隨訪15天期間已確實誤工,故對其誤工天數的主張,本院不予以支持。結合原告的住院實際天數和出院醫囑,認定原告董某蓉的誤工天數為30天;對于誤工費計算標準,結合原告的傷情、年齡和受訴法院所在地民工收入狀況,參照上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侵權糾紛等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按每天40元酌定。據此,認定原告的董某蓉誤工費為1200元(30天×40元/天)。
4、營養費。原告董某蓉主張營養費300元(20元/天×15天)。根據原告董某蓉受傷情況和岳池縣人民醫院的臨床診斷,其主張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認定原告董某蓉的營養費為300元(20元/天×15天)。
5、交通費。原告董某蓉訴請交通費500元,但未提供有效證據證實,但結合原告受傷后到醫院住院治療必將產生交通費用的客觀實際,交通費酌情按200元予以認定。
綜上所述,原告董某蓉因健康權受侵害而致的損失共計10922.84元,由被告陳某偉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董某蓉因身體受侵害而遭受的經濟損失為醫療費8172.84元、護理費1050元、誤工費1200元、營養費300元、交通費200元,以上七項共計10922.84元;
二、被告陳某偉賠償原告董某蓉各項損失10922.84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
三、駁回原告對被告陳某萬的訴訟請求;
四、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800元,由被告陳某偉負擔500元,原告董某蓉負擔300元,限判決生效后七日之內繳納。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逾期未預交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依法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王純兵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陳蕓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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