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徐某華與楊某學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7閱讀量:(1760)
貴州省貴定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貴民初字第326號
原告徐某華,男,19**年*月**日生,漢族,貴州省貴定縣人,農民,文盲。
委托代理人陳某,男,19**年*月**日生,布依族,貴州省貴定縣人,農民,小學文化,系原告徐某華之子。
委托代理人張樓,貴州橋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學,男,19**年*月**日生,漢族,貴州省貴定縣人,農民,小學文化。
原告徐某華與被告楊某學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一案,2015年3月24日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華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某、張樓、被告楊某學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華訴稱,1998年5月農村第二輪土地承包時,原告承包四塊田土,分別為上壩大彎田、新田、干田新田和山口麻窩土,原告正常耕種了10年。2008年開始,被告強行耕種山口麻窩土的一半面積(西面)和干田新田至今,拒不退還。為維護原告土地承包經營權,請求法院判決被告退還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山口麻窩土的一半面積(西面)和干田新田,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交如下證據:1身份證明,證實原告的身份情況;2、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證實1998年5月以徐某華為戶主,向村委承包“上壩大彎田”為1.3畝、“新田”為1畝、“干田新田”為0.43畝、“山口麻窩土”為2.05畝;3、照片兩張,證實“干田新田”和“山口麻窩土”的現狀。
被告楊某學辯稱,原、被告岳父母所留下的田和土,原為5人承包,原告為什么不把5人承包田土一次性說出來,僅提出山口麻窩土和干田。當時,5人承包的田和土,原、被告平分,為什么原告要多分,關于啞巴妹所承包的田土,原告沒有權利耕種。原告所指的山口麻窩土和干田是他的承包責任地,但被告一直沒有承包責任地,且岳父母在世時,都一直跟隨被告吃住多年,現在岳父母去逝后,被告有權收回應當繼承的部份,并不是對原告所承包田土強行耕種。
被告反駁原告主張,提交如下證據:1身份證明,證實被告的身份情況;2、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證實1998年5月以楊某學為戶主,向村委承包“鍋蓋田腳”為0.5畝、“羅鼓田”為1.25畝、“小山口土”為1.36畝。
庭審中,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質證無異議,原告對被告提供證據質證亦無異議,本院均予以認定。法院出示對爭議的“干田新田”、“山口麻窩土”現場照片,雙方均認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岳父陳某光與岳母潘某蘭共同生育三個女孩,分別為長女陳某甲、次女陳某乙、三女陳某丙。長女陳某甲招被告楊某學為上門女婿,次女陳某乙招原告徐某華為上門女婿,三女陳某丙外嫁他人。陳某光與潘某蘭去逝后,1998年5月以原告徐某華為戶主,共三人向貴定縣新巴鎮黃土村承包土地,地名和面積分別是“上壩大彎田”為1.3畝、“新田”為1畝、“干田新田”為0.43畝、“山口麻窩土”為2.05畝,同年同月以被告楊某學為戶主,共二人向貴定縣新巴鎮黃土村承包土地,地名和面積分別是“鍋蓋田腳”為0.5畝、“羅鼓田”為1.25畝、“小山口土”為1.36畝,原、被告各自承包的土地經貴定縣人民政府頒發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被告楊某學認為,原告徐某華所承包的土地系其岳父母遺留,對原告所承包的“干田新田”、“山口麻窩土”西面的一半進行耕種。原告徐某華遂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如前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告徐某華、被告楊某學所承包的土地,所有權屬于貴定縣新巴鎮新華村村委,該村委有權對集體所有土地向該村民進行發包。原告徐某華、被告楊某學分別與貴定縣新巴鎮新華村村委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并經貴定縣新巴鎮政府認可,經貴定縣人民政府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因此,雙方與該村委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成立生效并各自取得了土地承包經營權。原告徐某華對該村委發包的土地,地名和面積分別是“上壩大彎田”為1.3畝、“新田”為1畝、“干田新田”為0.43畝、“山口麻窩土”為2.05畝土地享有經營管理權利。原告徐某華要求被告楊某學退還自己承包的“干田新田”和“山口麻窩土西面的一半”,本院予以支持。因為,被告楊某學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中未登記對“干田新田”和“山口麻窩土西面的一半”的承包。被告楊某學認為,自己所承包的土地有異議,可向土地發包方提出申請通過其他途徑進行解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楊某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返還原告徐某華所承包地名為“干田新田”和“山口麻窩土西面的一半”的土地。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楊某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各一份,上訴于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員 陳 留 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袁麗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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