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婁某某、熊某某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7閱讀量:(1363)
湖北省崇陽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鄂崇陽刑初字第202號
公訴機關崇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婁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陽縣,小學文化,農民。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崇陽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9月10日經本院決定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崇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黃錦旗,湖北順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熊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陽縣,初中文化,農民。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崇陽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9月10日經本院決定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崇陽縣看守所。
崇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崇檢公訴刑訴(2015)1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婁某某、熊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0日和10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崇陽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鄭媛媛、鄧浩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婁某某及辯護人黃錦旗、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起訴指控: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與胡某某在網上發生口角,胡某某邀約王某某到某某鎮某某網吧用煙頭灼傷熊某某面部。2012年4月28日15時許,被告人婁某某、熊某某在石城菜市場看見王某某,被告人婁某某用隨身攜帶的刀砍王某某雙手,被告人熊某某用隨身攜帶的鐵管毆打王某某。經鑒定,王某某左上肢刀傷并尺神經斷裂、多發性骨折,損傷程度為重傷。
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婁某某、熊某某到石城派出所投案自首。
針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婁某某、熊某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處罰。被告人熊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屬從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人婁某某、熊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二被告人辯解認為被害人王某某損傷程度不構成重傷。
辯護人辯護認為:1.被害人王某某的損傷程度是以肢體運動功能障礙為主要鑒定依據,該鑒定規定在傷后6個月以上進行,公訴機關提交的鑒定是王某某傷后1個月零4天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該鑒定意見書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申請重新鑒定。2.被告人婁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3.被害人王某某對本案的發生具有過錯。4.案發后,二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王某某經濟損失12萬元,獲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經審理查明:2012年4月的一天深夜,本縣某某鎮某某村青年胡某某在本縣某某鎮某某賓館上網,通過QQ空間找罵過自己的被告人熊某某,確認熊某某上網地點后,邀約本村青年王某某到某某鎮某某網吧找到熊某某,胡某某用煙頭灼傷熊某某面部,并質問熊某某為什么罵人。次日早晨,與熊某某一起上網的被告人婁某某獲知熊某某被人欺負后電話要求王某某請客道歉,王某某答應后未履行。2012年4月28日15時許,被告人婁某某、熊某某在某某鎮菜市場看見王某某,被告人婁某某用隨身攜帶的刀砍傷王某某,被告人熊某某用隨身攜帶的鐵棍毆打王某某。2015年9月23日,本院依法對被害人王某某的傷情進行重新鑒定,法醫鑒定意見為:王某某主要損傷為雙手刀砍傷,伴左側尺、正中神經損傷,尺動脈斷裂,尺骨骨折,右側第四掌骨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兩處)。
2015年5月13日,經某某鎮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被告人婁某某、熊某某賠償王某某各項經濟損失120000元,王某某對婁某某、熊某某故意傷害行為予以諒解。
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婁某某、熊某某到石城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告人婁某某、熊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證人胡某某、萬某甲、李某某、萬某乙的證言,湖北同濟法醫學司法鑒定中心的法醫學鑒定意見書,崇陽縣某某鎮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協議書,王某某的刑事諒解書、收條,崇陽縣石城派出所的到案經過,被告人婁某某、熊某某的戶籍信息等證據。被告人婁某某、熊某某對上述事實和證據無異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婁某某、熊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報復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兩處,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均應追究其刑事責任。王某某損傷程度為重傷的司法鑒定違反傷情鑒定的相關規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被告人婁某某、熊某某申請對王某某損傷程度重新鑒定的意見予以采納。受本院委托,湖北同濟法醫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王某某損傷程度的法醫學鑒定意見書經庭審質證,予以確認,可以作為證據使用。被告人婁某某、熊某某犯罪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被告人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等公訴和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婁某某、熊某某賠償被害人王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并獲得諒解的辯護意見予以采信。依法對被告人婁某某、熊某某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婁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 毅
人民陪審員 張繼房
人民陪審員 程光正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舒曙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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