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光某與柳少某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7閱讀量:(1691)
湖南省新邵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新民初字第1280號
原告楊光某。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何剛,湖南志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柳少某。
原告楊光某為與被告柳少某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謝星屏獨任審判,于2015年11月25日在本院寸石中心法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特別授權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1月2日,原、被告簽訂《職工食堂合作協議》后,原告依約向被告支付押金50000元。可職工食堂一直沒組建。原告依協議向被告追討這筆押金,被告口頭承諾至2015年7月15日還給原告60000元。可至今未付分文。故訴請法院判令被告退還原告押金50000元,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11531元。
被告未予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2日,柳少某以邵陽市房產局某某安置地的名義就邵陽市房產局某某安置地主體施工單位湖南某某建筑公司職工食堂承包與楊光某簽訂《職工食堂合作協議》,該協議約定:一、乙方按甲方要求承包本食堂,遵守甲方的有關規定;二、乙方負責食堂的食品的質量、衛生、清洗好蔬菜、杜絕腐爛的食品進入食堂,做到蔬菜新鮮;三、乙方的從業人員必須持有健康證,嚴禁帶病進入食堂,保證開餐準時;四、甲方負責水、電、煤等炊事用具,提供住宿。生活標準,民工每人每餐10元,管理人員每人每餐12元;五、食堂用工同樣享受正常的工傷保險;六、乙方進場10天后,乙方向甲方預支生活費;七、乙方向甲方押金伍萬元,在進場三個月后退回;八、甲方需提前一天通知乙方就餐人數。柳少某為甲方、楊光某為乙方。《職工食堂合作協議》第七條約定:乙方向甲方押金伍萬元,在進場后三個月后退回。協議簽訂后,楊光某向柳少某支付押金50000元,柳少某收到錢后向楊光某寫具了收條。但此后該工地一直沒有施工,職工食堂亦沒有組建。楊光某于是多次向柳少某催討這筆押金,并要求柳少某賠償有關經濟損失,柳少某用手機短信回復楊光某,短信內容:“這樣吧,兄弟,我知道你的難處,我七月十五號給你六萬,利息我全部給你出了,剛剛我去看下,這幾天錢沒到賬,這個月二十五號計量,下個月八號來錢,我就打六萬給你,放心。”但此后柳少某至今一直未付分文。故而釀成糾紛。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人口信息資料、《職工食堂合作協議》、收條、被告發給原告的短信在卷證明。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要求賠償其它1531元經濟損失的主張,提供了被告發給原告的手機短信記錄,證明被告自愿支付一萬元利息給原告,對其余1531元的損失,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本案系合同糾紛。被告柳少某在沒有掌握邵陽市房產局某某安置地方體施工單位職工食堂的組建信息和沒取得該食堂的承包權的情形下與原告楊光某簽訂《職工食堂合作協議》以致合同無法履行,現被告以短信回復的方式明確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協議,并返還押金5萬元,支付1萬元利息等經濟損失,共返還原告6萬元,系當事人自由處分權利,本院予以確認。故原告楊光某要求被告柳少某返還押金和賠償相關損失的訴訟權利,本院予以支持。但對超出10000元外的經濟損失,原告楊光某舉證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柳少某在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退回給原告楊光某現金50000元,賠償原告楊光某經濟損失10000元。共60000元;
二、駁回原告楊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減半收取受理費700元,由被告柳少某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謝星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書記員 何林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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