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嚴某某與韓某某、沈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7閱讀量:(1116)
福建省南靖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靖民初字第1383號
原告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住南靖縣。
委托代理人魏友展,福建悅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韓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住南靖縣。
被告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住南靖縣。
原告嚴某某與被告韓某某、沈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吳小謙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友展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韓某某、沈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韓某某因飼養生豬,向原告購買飼料,至2014年9月13日止,結欠飼料款人民幣134481元。被告韓某某為此出具客戶欠款憑證給原告收執。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被告又分11次向原告購買飼料,總貨款35201元,被告韓某某的父親韓亞烏在送貨單上簽名。2014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人民幣20000元,現尚欠原告貨款149682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拒不支付。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貨款人民幣149682元及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至還清款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訴訟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貨款人民幣127682元及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至還清款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
被告韓某某、沈某某在法定期限內沒有提出書面答辯,也沒有提交書面證據。
經審理查明,被告韓某某因飼養生豬,向原告購買飼料,至2014年9月13日,經原告與被告韓某某結算,被告韓某某尚欠原告貨款人民幣134481元,被告韓某某出具《客戶欠款憑證》給原告收執。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被告又分11次向原告購買飼料,總貨款人民幣35201元,被告韓某某的父親韓亞烏在《南靖縣亞惠飼料店送貨單》上簽名。2014年12月21日,被告韓某某向原告支付貨款人民幣20000元。
2015年6月17日,本院組織雙方對貨款進行核算,被告韓某某提出,原告于2015年2月份向其購買生豬,生豬款人民幣22000元也應以抵扣。最后,雙方確認被告韓某某尚欠原告的飼料款為人民幣127682元。另外,被告沈某某與被告韓某某于2010年3月25日登記結婚,系夫妻。
訴訟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查封被告沈某某所有的閩DXXXX號小型轎車一輛,本院依法作出(2015)靖民初字第1383號裁定書,并將裁定書送達給被告。
以上事實有被告韓某某出具給原告的客戶欠款憑證、南靖縣亞惠飼料點送貨單及當事人的陳述等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韓某某向原告購買飼料,經雙方確認,被告韓某某尚欠原告嚴某某飼料款人民幣127682元。因被告韓某某、沈某某系夫妻,依法律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貨款人民幣127682元及從起訴之日(即2015年4月22日)起至還清款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的利息,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韓某某、沈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自動放棄訴訟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韓某某、沈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嚴某某飼料款人民幣127682元,并支付從2015年4月22日起至判決確定的還清款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1647元,財產保全費1220元,由被告韓某某、沈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吳小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賴銘華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