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甲與張某乙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7閱讀量:(1368)
福建省南靖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靖民初字第50號
原告張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漳州市薌城區,現住南靖縣。
委托代理人魏友展,福建悅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漳州市薌城區,現住南靖縣。
委托代理人張某丁(系被告張某乙的父親),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漳州市薌城區。
委托代理人吳振華,福建涇渭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甲與被告張某乙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賴陸好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友展、被告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某丁、吳振華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甲訴稱,2009年3月下旬,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2009年7月27日草率辦理結婚登記。20**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張某丙。婚后,原告發現被告智商低下、沒有獨立的見解;說話結巴,無法與人交流溝通;生活習慣不好,不講究衛生;自理能力較弱,無法照顧家庭、孩子。自婚生子張某丙出生后,婚生子張某丙均由原告及原告家人照看。原告對被告的這些缺陷、不足,盡量予以包容、忍受。由于被告智商低下、沒有獨立的見解,生活、工作等等均受其長輩限制。被告的長輩對原、被告之間的任何事情均予過問、干預,包括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性生活。因被告的長輩過度干預原、被告的夫妻生活,嚴重影響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2014年11月下旬,原告娘家喬遷新居,原告回家幫忙,并在娘家小住數日。11月23日,被告掛電話給原告,要求與原告離婚。11月24日,原告回家,進不了家門,發現門鎖已被更換,后發現原告持有鑰匙的門市及其他房屋等等門鎖均被更換。原、被告經人介紹,在相識很短的時間內,雙方沒有相互了解,未建立感情,便草率登記結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淡薄,加上被告自身的缺陷和不足,尤其是被告長輩過度干預原、被告之間的生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無法共同生活。為此,原告特提起訴訟,請求:1、判決準許原告張某甲與被告張某乙離婚;2、張某丙由原告張某甲撫養,被告張某乙每月支付撫養費人民幣10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財產。
被告張某乙辯稱,一、答辯人與原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答辯人不同意離婚。答辯人于2009年3月認識原告后,雙方經過數月交往,已有較為充分的了解,才會于7月27日登記結婚,并于20**年*月*日生下一子張某丙。雙方結婚至今已五年多,且有一子,已建立較為深厚的感情。盡管原告有些缺點,但答辯人愿意盡量包容。因此,雙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答辯人不同意離婚,請予駁回原告的訴求。二、如果法院判決準許雙方離婚的話,婚生子張某丙應由答辯人撫養。1、答辯人一方適合撫養孩子。答辯人婚前有購買位于南靖縣醫院宿舍的一套房屋,有獨立的房屋,位于縣城中心地段;答辯人并非智力低下,答辯人中專畢業,有較高的文化素質,且答辯人父母在事業單位有正式工作,中級職稱,有較好的家庭條件;答辯人有穩定的工作和收入;婚生子張某丙從出生后戶籍就在答辯人住所地,到現在均由答辯人一方撫養,與答辯人一家家人關系融洽。2、原告方不適合撫養子女。原告方無獨立的住房,其父母均為農村戶口,無固定的工作,其父母家庭成員之一患病需長期治療,原告有暴力傾向。因此,原告方的條件明顯差于答辯人,婚生子張某丙由答辯人撫養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長。三、答辯人與原告無夫妻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
經審理查明,2009年3月下旬,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并開始談戀愛,雙方于2009年7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2010年9月21日婚生一子,取名張某丙。婚后,雙方曾因一些家庭瑣事鬧矛盾。2014年11月下旬,原告娘家喬遷新居,原告回家幫忙,并在娘家居住數日,雙方再次產生矛盾,導致原告向法院起訴離婚。原告張某甲請求:1、判令原告張某甲與被告張某乙離婚;2、婚生子張某丙由原告張某甲撫養,被告張某乙每月支付婚生子撫養費人民幣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上述事實,有原告張某甲提供的結婚登記處理表,以及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屬自由戀愛結婚,婚姻基礎較好。婚后雙方因為一些家庭瑣事鬧矛盾,夫妻感情出現危機,導致原告張某甲提起訴訟,請求與被告張某乙離婚。雖然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現裂痕,但夫妻感情沒有完全破裂,只要雙方在今后生活中,加強溝通,互相尊重,正確對待和處理家庭矛盾,夫妻仍有和好可能。被告主張原告有暴力傾向,原告主張被告強迫原告進行性生活,對方均予以否認,因原、被告均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故對雙方主張本院均不予采納。因此,原告張某甲請求與被告張某乙離婚,本院不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張某甲與被告張某乙離婚。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122.5元,由原告張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賴陸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員 黃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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