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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漳州市薌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薌民初字第5005號
原告林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南靖縣。
原告卓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卓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鄭慶祥,男,福建衡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薌城區。
負責人楊某,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被告單位員工),女,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閩侯縣。
原告林某某、卓某某、卓某甲與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志忠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某某、卓某某、卓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鄭慶祥、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某某、卓某某、卓某甲訴稱,原告之親屬卓某歸于2013年8月應聘到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擔任保險營銷員工作。2014年3月30日早上參加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南靖代理點晨會,后公司領導組織到會人員一同到金山鵝仙洞參加戶外晨會活動,由公司領導安排卓某歸、黃XX、張XX乘坐莊XX駕駛的閩E52***轎車,回程途中,莊XX駕駛的閩E52***轎車行駛至南靖縣船場鎮山梅線22KM處路段時,與鐘XX駕駛閩DZ0***大型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卓某歸及同事黃XX、張XX受重傷、司機莊XX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南靖交警大隊認定莊XX負事故全部責任,卓某歸及同事黃XX、張XX不負事故責任。卓某歸在受傷后,被送至解放軍第一七五醫院搶救,經搶救無效當日死亡,傷情為中樞性呼吸循環衰竭、特重度顱腦損傷。原告認為卓某歸系被告單位員工,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卓某歸與被告之間有管理與被管理關系,按公司管理規定,被告有權對員工“曠工”行為給予“除名”,可以證實其具有管理權,屬不平等主體。薌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裁決是錯誤。因此,原告特向貴院起訴,請求法院確認卓某歸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辯稱:一、卓某歸與被告簽訂的《保險代理合同》充分證明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卓某歸與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簽訂的《保險代理合同》第一、二條約定雙方基于該合同形成委托代理關系,不構成勞動合同關系。合同簽訂頁雙方再次確認:“本合同性質為委托代理合同,不屬于勞動合同。乙方為甲方委托的代理制保險營銷員而非甲方公司員工,本合同并不構成甲方在未來將乙方轉為公司員工的承諾。”以上合同內容明確表明卓某歸與我司構成委托代理關系,并非勞動關系。二、卓某歸與被告的委托代理關系合法、適當。根據《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保險代理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傭金,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個人保險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復函》第一條規定,“個人保險代理人屬于保險代理人的一種,其與保險公司之間屬于委托代理關系”。因此,卓某歸與被告形成的委托代理關系符合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三、被告已按要求為卓某歸在保監系統中辦理執業登記。目前全國登記在冊的個人保險代理人有三百多萬人,均由中國保監會及各省保監局通過保險中介監管信息系統,對保險代理人的考試、執業、培訓等進行統一管理。通過查詢卓某歸在該系統中的信息,可以證明被告已為卓某歸辦理執業登記,其與被告為委托代理關系。四、保險公司對保險代理人進行管理不能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首先,根據《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保險公司應當建立保險代理人登記管理制度,加強對保險代理人的培訓和管理。”因此,保險公司有義務對保險代理人進行培訓和管理,卓某歸作為被告的保險代理人參加被告組織的培訓和管理活動,不能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其次,被告對卓某歸的管理并非勞動法意義的管理。卓某歸僅負責保險產品的銷售,沒有嚴格的業績要求,其與被告簽約的近五個月時間里也僅有八千多元的保費業績,除有時參加必要的培訓和會議之外,每天的時間安排、工作計劃等也由其自身安排;而對與保險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的員工而言,其工作時間、工作內容、業務計劃等均受保險公司的嚴格約束。因此,卓某歸與被告間的關系與勞動關系有著明顯區別,其性質應屬于委托代理關系。五、卓某歸從被告獲取的報酬是按業務額計算的傭金,并非工資。卓某歸自簽訂代理合同起僅在2013年11月及2014年2月有銷售業績,因此僅在這兩個月按業務額領取過傭金,且未扣繳社會保險費,其余月份均無傭金收入;而勞動法中的工資是每月發放且不低于最低工資標準,需扣繳社會保險費。卓某歸獲得的傭金與勞動法中的工資有本質區別,不能證明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六、被告與卓某歸系委托代理關系,相關事宜應按代理合同處理。雙方保險代理合同中《個險營銷員保險保障管理規定》明確約定,保險代理人若發生意外事故,可以按照《基本管理規定》標準獲得對應職級的理賠款,卓某歸的職級為見習壽險顧問,對照《基本管理規定》可獲得3萬元的理賠款。被告已通知卓某歸家屬辦理理賠事宜,但其家屬至今仍未辦理。此外,卓某歸還在被告購買了“幸福相伴銀卡”,保費100元,其家屬已領取了13萬元理賠款。七、原告在起訴狀中的描述與事實不符。原告在起訴狀中提出“按照公司管理規定,被告有權對員工‘曠工’行為給予‘除名’”,系摘抄仲裁裁決書,與實際情況不符,保險公司對于嚴重違反代理合同的行為通常采取解除代理合同的做法。綜上,卓某歸與被告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其在代理期間受托銷售某某的保險產品,并根據業績提取傭金,其工作性質、待遇均屬保險代理人的性質范疇。被告對卓某歸的不幸深表同情,但其與被告不存在勞動關系,請法院查明事實,依法裁判。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卓某歸與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簽訂保險代理合同書,期限為五年,雙方約定卓某歸與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形成委托代理關系,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委托卓某歸在授權范圍內代理人身保險業務,承擔該代理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卓某歸從事約定的代理行為,獲取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支付的傭金作為報酬。合同簽訂后卓某歸從事人身保險營銷員工作,所屬保險公司為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下屬機構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2013年11月,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按合同約定支付卓某歸2013年11月傭金2537.83元。2014年2月,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按合同約定支付卓某歸2014年2月傭金1971.04元。2014年3月30日,卓某歸參加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南靖代理點晨會,后卓某歸等參加晨會人員一同至福建省南靖縣金山鵝仙洞參加戶外活動。活動結束后,卓某歸等人乘坐莊XX駕駛的閩E52***號小型轎車回程途中,至福建省南靖縣船場鎮山梅線22KM+800M處與鐘XX駕駛的閩DZ0***號大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卓某歸等人受傷的交通事故。卓某歸受傷后被送至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七五醫院搶救,經搶救無效當日死亡。卓某歸傷情為中樞性呼吸循環衰竭、特重度顱腦損傷。該交通事故經福建省南靖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靖公交認字(2014)第1001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莊XX負交通事故全部責任,卓某歸等人免負交通事故責任。2014年11月9日,原告林某某、卓某某、卓某甲向漳州市薌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請求認定卓某歸與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雙方存在勞動關系。2015年2月2日,漳州市薌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薌勞仲案字(2014)第219號仲裁裁決書,裁決駁回原告林某某、卓某某、卓某甲請求確認卓某歸與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的請求。并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林某某、卓某某、卓某甲送達薌勞仲案字(2014)第219號仲裁裁決書。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送達薌勞仲案字(2014)第219號仲裁裁決書。原告林某某、卓某某、卓某甲不服,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卓某歸與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另查明,原告林某某系卓某歸之妻。原告卓某某、卓某甲系卓某歸之子。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庭審陳述及提供的以下證據證實:1、仲裁申請書、薌勞仲案字(2014)第219號仲裁裁決書及送達證明;2、靖公交認字(2014)第1001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3、結婚證、關系證明、戶口本;4、戶口注銷證明;5、診斷證明書;6、保險代理合同書;7、保險代理從業人員資格證;8、傭金發放表等,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對于證據的真實性和來源的合法性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勞動關系是指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為其成員,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提供有報酬的勞動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按照》第:“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的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條件之一是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而本案中,卓某歸與被告的關系系保險代理關系,卓某歸應當按照保險代理合同履行權利和義務,無需適用被告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原告依法應當承擔提供證據證明卓某歸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但原告至今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佐證卓某歸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故原告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據此,原告認為卓某歸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參照》第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林某某、卓某某、卓某甲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0元,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林某某、卓某某、卓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志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書記員 韓舒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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