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0-31閱讀量:(1803)
吉林省和龍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吉2406民初232號
原告:王某某,女,住和龍市。
法定代理人:柳某某(原告母親),女,住和龍市。
委托代理人:韓繼強,吉林華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和龍市龍城鎮黎明村第二村民小組,住所地:和龍市。
負責人:秦某某,男,住和龍市。
委托代理人:孫某某,男,住和龍市。
第三人:和龍市龍城鎮黎明村民委員會,住所地:和龍市。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該村委會主任。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和龍市龍城鎮黎明村第二村民小組、第三人和龍市龍城鎮黎明村民委員會侵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董亮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表人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韓繼強,被告和龍市龍城鎮黎明村第二村民小組的負責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孫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三人和龍市龍城鎮黎明村民委員會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出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4年,被告和龍市龍城鎮黎明村第二村民小組所有的土地(教堂地塊)被征用,被告以“1995年前出嫁婦女所生育子女不享有分配權”為由,未向原告發放征地補償款,經多次協商未果,故訴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給付征地補償款11000元。
被告和龍市龍城鎮黎明村第二村民小組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不向原告發放補償款的決定是經過村民代表會議研究決定的。
本院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綜合認定如下事實:原告系被告和龍市龍城鎮黎明村第二村民小組村民。2014年,被告和龍市龍城鎮黎明村第二村民小組所有的教堂北側的土地被征用,征地補償款為159萬余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召開小組成員大會,由村民代表討論后決定,按照1995年第二輪土地臺賬為準,每戶每人都享有征地款的分配權,1995年之后娶進的婦女及子女都享有征地款的分配權,1995年之前嫁出去的婦女,如果戶口沒有遷出本村的享有征地款分配權,但子女不享有分配權,該決定由小組農戶代表在會議記錄上簽字確認,決定作出后,每個村民都領取到征地補償款11000元。因原告與村民小組對征地補償款有爭議,龍城鎮人民政府與龍城鎮黎明村村民委員會協商后為原告預留征地補償款1100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戶口本、會議記錄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土地系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賴以生存的基本生產資料,土地補償款是對于失地農民今后生活的基本保障,原告自出生即落戶于被告和龍市龍城鎮黎明村第二村民小組,原始取得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既然其享有該資格,便不能區別對待。被告雖針對土地補償款的發放召開了村民小組代表會議,且經過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作出“1995年以前嫁出去人員的子女不享有分配權”的決定,但該決定侵害了作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原告的成員權。經確認,原告應享有的補償款為1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發放土地補償款11000元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六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和龍市龍城鎮黎明村第二村民小組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王可心征地補償款1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5元,減半收取38元,由被告和龍市龍城鎮黎明村第二村民小組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董 亮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姜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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