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史某某與被告汪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31閱讀量:(1328)
吉林省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前民初字第3257號
原告史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工人,現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潘石,男,系吉林良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汪某某,女,19**年**月**日生,蒙古族,無業,現住前郭縣。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干部,現住松原市。
原告史某某與被告汪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景海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史某某、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史某某訴稱,2014年6月28日,我在前郭縣中心商場打工期間無故遭到被告毆打,我及時被送往松原市中西醫結合醫院治療,7月2日出院,共計住院5天。時候我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895.87元,其中,誤工費604.7元;護理費604.7元;交通費300元;伙食費250元,共計5655.27元。被告卻置之不理。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醫療費及各項損失合計5655.27元。
被告汪某某辯稱,我沒有打原告,原告是在與別人打仗的時候我只是在拉仗,所以說被告不是我打的。
經審理查明,上述事實,有原告住院病例了兩份,道路交通責任認定書一份,住院藥費收據,車票及原被告的陳述為憑。
本院認為,原告購買車票后乘坐第一被告的客車,就與第一被告形成了旅客運輸合同關系。第一被告作為車輛所有人和第二被告管理人及第三被告司機就應按照合同約定將原告安全的運至目的地即長春。由于第一、二、三被告的原因沒將原告運至長春,還將原告致傷純屬違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綦某某,松原市客運有限責任公司,李某某,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前郭營銷服務部于本判決生效后賠償原告史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合計人民幣7,466.36元,(其中醫療費600元;誤工費2785.38元;護理費3259.98元;住院伙食補助1350.00元;處理事故交通費27元;退還長春客車票款44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決確定之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本院減半收取25元,由四被告負擔,剩余25元,由本院退還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張景海
二0一0四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劉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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