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馬某某與被告王某某之間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31閱讀量:(1652)
吉林省汪清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汪法民一初字第579號
原告韋某某,女,漢族,現住汪清縣。
委托代理人徐金花,吉林權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汪清縣某某醫院,住所地吉林省汪清縣。
法定代表人樸某某,該院院長。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朝鮮族,現住汪清縣。
委托代理人李新儒,吉林博森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韋某某訴被告汪清縣某某醫院(以下簡稱縣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花、被告縣醫院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李新儒等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韋某某訴稱:2014年6月下旬,經自行早孕檢測得知懷孕,2014年7月1日感覺身體不舒服到縣醫院進行檢查,縣醫院按異位妊娠宮外孕收院治療,經保守治療四天左右后,原告自感不對勁,向主治醫生反映情況,主治醫生態度蠻橫,稱行醫多年出不了差錯,無奈之下,原告繼續住院治療,但仍沒有好轉,住院治療6天后(2014年7月7日),縣醫院通知家屬病情危急需手術治療,原告因愛人居住、工作均在羅子溝鎮,其他親人都在吉林市附近,除了愛人外沒有其他親人護理,加之感覺情況不太好,縣醫院醫療水平又差,特請求縣醫院向上級醫院轉院治療,但該院拒絕轉院。無奈,原告只能在2014年7月7日辦理完出院手續后,趕往吉林市鳳凰婦產專科醫院。經吉林市鳳凰婦產醫院彩色超聲診斷檢查,原告系宮內正常妊娠,胎囊無回聲,已無存活希望,無奈行人流術,醫院告知5年內不適宜妊娠,同時可能引發日后不孕,給我及家人造成巨大精神痛苦。我與縣醫院協商賠償事宜時,縣醫院要求到延邊醫院做b超及血清人絨毛膜促性腺激素檢查確認后給于賠償,但縣醫院只同意賠償醫療費損失。經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鑒定所出具吉延鑒所(2014)法臨鑒字第91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韋某某的誤工損失時間評定為陸拾日。2、被鑒定人韋某某的護理期限和人數評定為需壹人護理叁拾日。3、被鑒定人韋某某的營養時間評定為叁拾日。故訴至法院要求縣醫院賠償醫療費6476.49元、誤工費5344.80元、護理費104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00元、住宿費500.00元、營養費3000.00元、胎兒死亡賠償金192424.00元、精神撫慰金20158.31元、交通費1841.00元、鑒定費1800.00元。
被告汪清縣某某醫院辯稱:按照醫療診療常規進行了風險告知義務,履行了正常手續,但我方存在過錯,在法律規定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次原告屬于計劃外懷孕,第一次胎生后未滿一年,本次人流后直接上節孕環充分說明原告短期內不想要第二個孩子,這次懷孕沒有正常生育指標,我方按照延邊州朝鮮族人民政府辦公室文件延州政辦發(2010)第7號文件,根據鑒定在合理范圍內同意賠償。原告到吉林往返的路費、住院期間的護理費、21天的休假費用、醫藥費、精神損害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沒有法律依據不予賠償。原告訴稱五年內不適宜妊娠,同時可能發生日后不育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
原告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汪清縣某某醫院住院首頁復印件,證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在縣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異位妊娠。
3、汪清縣某某醫院出院記錄復印件,證明原告住院治療6天后無效果,縣醫院通知急需手術治療,原告要求向上一級醫院轉院治療,被告不同意轉院治療,原告主動要求出院,于是被告辦理了出院手續。
4、汪清縣某某醫院出院診斷復印件,證明出院診斷為繼續治療異位妊娠。
5、吉林省醫療機構住院收費專用票據復印件,證明原告在被告處住院6天支付醫藥費1128.49元。
6、吉林市鳳凰婦產醫院門診復印件一份、彩色超聲醫學診斷報告復印件一份、液基細胞學(tct)檢測報告單復印件一份、陰道鏡(三階梯)檢查報告單復印件一份、吉林市鳳凰婦產醫院檢測報告單復印件6頁,證明2014年7月8日,原告在吉林市鳳凰婦產醫院診斷為宮內正常妊娠5周3日,彩超宮頸內可見一囊樣無回聲,行無痛人流取出胎囊。
7、吉林市鳳凰婦產醫院醫療票據復印件4份,證明原告在吉林市鳳凰婦產醫院支付醫療費5348.00元。
8、高速收費收據、2014年7月10日出租車票據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送往吉林市鳳凰婦產醫院支付高速收費320.00元,打車回汪清21.00元,燃油費1500.00元(無票據),共計1841.00元。
9、延邊醫院病志、延邊醫院彩超、延邊醫院絨毛膜促性腺激素復印件各一份,證明被告要求原告到延邊醫院確認是否有無行腹部手術,確認后予以賠償。
10、延邊醫院門診發票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在延邊醫院支付檢查費254.88元。
11、原告丈夫張慶濤工資單,證明護理費按原告丈夫張慶濤實際誤工損失計算。
12、鑒定費收據一份,證明原告支付鑒定費1800.00元。
本院根據原告的鑒定申請,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情進行鑒定,吉林天平司法鑒定所作出吉延鑒所(2014)法臨鑒字第91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韋某某的誤工損失時間評定為陸拾日。2、被鑒定人韋某某的護理期限和人數評定為需壹人護理叁拾日。3、被鑒定人韋某某的營養時間評定為叁拾日。
被告縣醫院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1、原告向本院提供的1號、2號、3號、4號、5號、9號、10號、12號證據,被告無異議,故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6號證據,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稱液基細胞學(tct)檢測報告單、陰道鏡(三階梯)檢查報告單及吉林市鳳凰婦產醫院門診診斷書中上節育環與本案無關聯。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7號證據,被告提出異議,稱該票據無稅務章不屬正規票據,經本院釋明后,原告提供了吉林市鳳凰婦產醫院的正規票據,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4、原告提供的8號證據,被告對燃油費1500.00元提出異議,稱無加油費票據不予認可,其他無異議。故本院對高速收費320.00元、出租車費21.00元予以確認。
5、原告提供的11號證據,被告提出異議稱,該工資單沒有時間、地點、單位公章,是原告方自己書寫,沒有任何效力,不予認可。經查,該證據確沒有加蓋單位的公章,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6、本院根據原告的鑒定申請,吉林天平司法鑒定所作出吉延鑒所(2014)法臨鑒字第91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采信的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綜合認定如下事實:
2014年6月下旬,原告經自行早孕檢測得知懷孕,2014年7月1日感覺身體不舒服到縣醫院進行檢查,被診斷為異位妊娠宮外孕需住院治療,經保守治療6天后(2014年7月7日),被告通知家屬病情危險需馬上進行手術治療,原告因其他親人都在吉林市附近,且自認為縣醫院醫療水平較差,于是2014年7月7日辦理完出院手續后,趕往吉林市鳳凰婦產醫院住院治療。經吉林市鳳凰婦產醫院彩色超聲診斷檢查,原告屬宮內正常妊娠,胎囊無回聲,已無存活希望,行人流術。原告在縣醫院住院治療6天(2014年7月1日至7月7日),支付醫療費1128.49元,在吉林市鳳凰婦產醫院行人流術(2014年7月8日至7月9日),支付醫療費5348.00元。2014年7月23日,在延邊大學附屬醫院門診支付檢查費254.88元。原告在就醫期間支付交通費341.00元。根據原告的申請,經吉林天平司法鑒定所作出的吉延鑒所(2014)法臨鑒字第918號司法鑒定,結論為:1、被鑒定人韋某某的誤工損失時間評定為陸拾日。2、被鑒定人韋某某的護理期限和人數評定為需壹人護理叁拾日。3、被鑒定人韋某某的營養時間評定為叁拾日,原告支付鑒定費1800.00元。現原告要求縣醫院一次性賠償醫療費6476.49元,誤工費5344.80元,護理費104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00元,住宿費500.00元,營養費3000.00元,胎兒死亡賠償金192424.00元,精神撫慰金20158.31元,交通費1841.00元,鑒定費1800.00元,共計243544.60元。
本院認為,本案是一起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患者在診療行為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原告韋某某在被告醫院就醫,因醫院診療過失,造成原告的醫療事故,被告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胎兒死亡賠償金192424.20元的訴請,根據法律規定,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意味著胎囊(胎兒)不具有健康權、人格權等民事權利,因此原告要求胎兒宮內死亡給予損害賠償的訴請,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請,因被告對胎囊沒有存活存在過錯,勢必給其及家人心靈造成一定的創傷和痛苦。為了通過對受害人的經濟補償,使受害人身體和精神上的痛苦得到減輕或消除,從而起到撫慰作用,本院根據原告損害結果、被告的過錯程度及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況,精神損害撫慰金酌情確定為8000.00元為適宜。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護理費按實際損失10400.00元的訴請,因原告未能提供護理人員的固定收入證據,也未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應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支持。因原告丈夫張慶濤是汪清縣龍騰能源有限責任公司一線工人,應參照2013年度國民經濟采礦業職工平均工資來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營養費3000.00元的訴請,營養費是根據治療和康復的需要來決定,對需要營養的受害人韋某某給予適當的營養支持,能夠顯著地改善受害人營養情況,有效地配合治療、縮短住院時間、有利于盡快康復。故根據受害人損害結果,當地平均生活水平及鑒定結論等情況,營養費酌情確定為1500.00元為適宜。
終上所述,被告縣醫院應向原告賠償的數額確認為,醫療費6731.37元(縣醫院1128.49元、鳳凰醫院5348.00元、延邊大學附屬醫院254.8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0.00元(8天×100.00元/天),護理費5733.90元(191.13元/天×30天)、誤工費5344.80元(60天×89.08元/天)、營養費1500.00元(50.00元/天×30日)、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00元,交通費341.00元,鑒定費1800.00元,共計30251.07元。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五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汪清縣某某醫院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韋某某支付賠償金30251.0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953.00元(實交納900.00元),由被告汪清縣某某醫院負擔556.00元,由原告韋某某負擔4397.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樸明烈
代理審判員 劉明月
人民陪審員 崔君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樸明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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