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0-31閱讀量:(169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延民初字第1159號
原告:具某某,女,朝鮮族,現住圖們市。
委托代理人:許光男,吉林博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延邊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
代表人:陳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曉旭,吉林同信法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具某某訴被告某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延邊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許光男,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曉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具某某訴稱:2010年6月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尊享人生年金保險(分紅型)》保險合同(每年交費10206元)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險》保險合同(每年交費3540元),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原告。2013年年末,原告才得知自己的身體情況一般無法投保人壽類商業保險,且上述事實在原告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前就已經發生。為此,原告為確保自己的權益,多次找到被告協商此事,但被告以種種理由不給原告明確答復。原告認為,被告作為保險人,在與原告簽訂保險合同時未盡到法律規定的告知義務,未對原告進行任何詢問,也未要求原告進行體檢,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代替原告簽署文件及填寫問卷內容,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其行為已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撤銷原、被告之間于2010年6月1日簽訂的《尊享人生年金保險(分紅型)》保險合同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險》保險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還人民幣54984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訴訟中原告承認同被告簽訂的兩份保險合同為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已經成立,并認為簽訂合同時原告存在重大誤解,故主張撤銷合同,另外附加險合同雙方已經協議解除,且因原告用保單進行質押,故對附加險保險費的返還不主張利息。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1、原告要求撤銷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沒有法律依據。原告按照保險合同與額度繳納保險費的行為,視為對代簽字行為的追認。2、原告在2013年12月18日,增補了簽字信息,代為填寫的內容視為原告作為投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在2013年12月18日的增補簽名申請中,原告確認原投保單上的客戶基本信息和被保險人健康告知等均屬實準確,同時確認已收到保險單、現金價格表、了解解除合同時退換的現金價值,還確認此項變更是對保險合同效力的確認,不涉及合同主體、內容和效力的變更。3、原告已經與被告達成解除《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險合同》的協議。2013年12月18日,原告在增補簽名信息的同時,向被告提出解除附加08定期重疾保險合同的申請,并且與被告達成了解除附加08定期重疾保險合同的協議。以上增補簽名、確認被保險人健康告知等均屬實準確的行為,可以證明,原告不存在對合同的重大誤解。原告不具備《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情形。原告提出解除08定期重疾保險合同并與被告達成解除協議的事實,證明原告以自己的行為明確表示放棄撤銷權。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即便是原告具有撤銷權,也已經自2013年12月18日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在開庭審理時,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
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尊享人生年金保險(分紅型)》保險合同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險》保險合同復印件各一份。證明2010年6月1日,原、被告之間簽訂了該兩份商業保險合同,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原告;被告未盡到法律規定的告知義務;原告除在《委托銀行代扣保險費協議書》中簽字以外,保險合同中其他簽字及書寫的內容均不是原告本人書寫。
3.2005年4、5月份的兩份病例及2013年12月份的《體格檢查報告書》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于2005年進行了膽囊、脾及子宮切除手術,且患者有乙肝已多年;原告的身體狀況不符合參加人壽類商業保險條件。
4.銀行轉賬記錄。證明被告應當向原告返還四年保險費人民幣54984元及利息。
被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
1.人身保險提示書復印件一份(共2頁)原告作為投保人于2010年6月1日簽收。
2.個人業務投保書復印件一份(共4頁)原告作為投保人于2010年6月1日向被告提交。
3.保險單簽收回執復印件一份(共1頁)原告作為投保人于2010年6月1日簽收。
4.回訪錄音。
以上四份證據證明:1、在投保前,被告以書面方式對投保人進行投保提示,在通知的第三條是告知投保人詳細了解保險合同條款的內容,“請您認真閱讀條款內容,重點關注保險責任、責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險人權利和義務等內容。”2、在投保書第四頁“保險須知”一欄中,保險人以書面方式提醒投保人在投保之前索閱保險條款,并在確認已了解保險條款的各項內容后方可填寫投保書。3、原告投保人、被保險人簽字聲明:“本人已閱讀保險條款、產品說明書和投保提示書,貴公司已經向本人提供保險條款,說明保險合同內容,特別提示并明確說明了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本人在投保書中的告知真實、完整。4、原告收到保單后,被告通過書面和電話進行回訪時原告再次確認簽名和告知的真實性。
5.原告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提交的保全作業申請書-增補簽名信息類復印件一份,證明在2013年12月18日的增補簽名申請中,原告確認原投保單上的客戶基本信息和被保險人健康告知等均屬實準確,同時確認已收到保險單、現金價值表、了解解除合同時退換的現金價值,還確認此項變更時不涉及合同主體、內容和效力的變更。
6.保全作業申請書—解除/不符解除合同類,原告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提交。
7.某某保險信訪投訴業務給付協議書,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簽訂。
以上兩份證據證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在增補簽名信息的同時,向被告提出解除附加08定期重疾保險合同的申請,并且與被告達成了解除附加險的協議,證明原告已經以自己的行為明確表示放棄撤銷權。
8.2010年6月原、被告簽訂的委托銀行代扣保險費協議書,證明原告同意由工商銀行代扣本案的主險附加險的保險費,根據保險法,投保人交納保費是對代簽字的確認和追認。
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經庭審質證,雙方對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原、被告均承認《尊享人生年金保險(分紅型)》保險合同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險》保險合同內容、“人身保險提示書”、“個人業務投保書”、“保險單簽收回執”均不是原告本人填寫,但回訪錄音為原告本人聲音,“保全作業申請書-增補簽名信息類”、“保全作業申請書-解除/部分解除合同類”、“某某保險信訪投訴業務給付協議書”、“委托銀行代扣保險費協議書”為原告本人簽寫。本院對原、被告雙方提交的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原、被告的證明主張,結合雙方的陳述,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庭審所采信的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綜合認定如下事實:
2010年6月3日,原、被告簽訂保險合同編號為883623******號的《尊享人生年金保險(分紅型)》保險合同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險》保險合同,保險費分別為每年10206元、3540元。訂立合同時,“人身保險提示書”、“個人業務投保書”、“保險單簽收回執”以及保險合同均未由原告本人填寫,但被告通過電話回訪,對保險合同情況同原告確認。嗣后,原告亦陸續向被告交付兩份保險合同4年的保險費,即分別為40824元、14160元,共計54984元。直至2013年12月,原告得知自己因于2005年進行過膽囊、脾、子宮切除手術,且患有乙肝病多年,其身體情況一般無法投保人壽類商業保險,故向被告提出解除上述兩份保險合同。被告僅同意解除附加險即《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險》保險合同,但不同意解除主險合同即《尊享人生年金保險(分紅型)》保險合同。因原告將保險合同用于質押貸款,故附加險保險費14160元尚未退還給原告。
本院認為,1、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尊享人生年金保險(分紅型)》保險合同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險》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應認定有效。原告雖主張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填寫相關內容,但原告已經繳納保險費的行為,應視為對代簽字行為的追認。且經本院詢問,原告亦承認訂立兩份保險合同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保險合同成立。2、對于《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險》保險合同,基于雙方在本案訴訟前已經達成解除協議,且被告同意返還保險費,故原告要求返還附加險保險費1416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3、關于《尊享人生年金保險(分紅型)》保險合同,原告主張根據該保險合同的投保范圍內容,“身體健康者均可作為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原告身體情況不能參加該保險合同,同時被告也未對原告身體情況進行詢問,亦沒有要求原告參加體檢,故原告存在重大誤解,因此主張解除該合同。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之規定,原告雖有上述身體狀況,被告知曉后未主張解除保險合同,亦當庭表示原告的身體狀況可以投保該險種,也不影響該險種的保險費率或理賠。原告的誤解對保險合同目的的實現無任何影響,即未因誤解受到損害,無權基于該理由主張撤銷合同,故原告要求撤銷《尊享人生年金保險(分紅型)》保險合同返還保險費40824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延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返還原告具某某保險合同編號為8836*******號中《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險》保險合同的保險費14160元。
二、駁回原告具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75元,減半收取587.5,其他費用80元(原告已預交1255元),共計667.5元,由被告某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延邊中心支公司負擔234元,由原告具某某負擔433.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姜慧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書 記 員 李 娜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