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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梅民初字第1292號
原告:梅河口市某某信用合作聯社,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志剛,吉林享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代為立案,證據提交;代為提出訴訟財產保全;參加訴訟活動,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提請調解、和解;接收法律文書等。
委托代理人:張曉光,吉林車宏偉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代為立案,證據提交;代為提出訴訟財產保全;參加訴訟活動,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提請調解、和解;接收法律文書等。
被告:趙某某,女,漢族,個體工商戶,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高某某,男,漢族,個體工商戶,住址同上。
原告梅河口市某某信用合作聯社(以下簡稱信用社)訴被告趙某某、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收到原告起訴狀,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志剛、張曉光,被告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高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一審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信用社訴稱:2010年3月30日,被告趙某某與我社下屬分支機構山城鎮信用社簽訂借款合同,借款25萬元,到期日為2011年3月29日,約定月利率為8.4075‰,起息日基準利率上浮90%,基準利率隨國家利率調整而調整,浮動利率不變。貸款逾期的罰息利率為貸款利率上浮50%,罰息利率根據調整后的貸款利率及上浮幅度進行相應調整。計息為按日計息,不能按合同約定的付息日付息則自付息日起計收復利,復利按罰息利率執行。結息方式為按季結息,結息日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合同約定被告趙某某承擔為實現債權而發生的各項費用。二被告與我們簽訂抵押合同,擔保范圍為主債權(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復利和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原告為實現債權及擔保權發生的費用(訴訟費、保全費、執行費、公告費、評估費、鑒定費、拍賣費、律師費、交通費、差旅費以及其他為實現債權的費用等),抵押物為坐落于梅河口市山城鎮利民街的面積為133.26平方米營業用房,并辦理了他項權利登記,取得他項權利證,與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一并交給我社。貸款到期后,經多次催要被告未償還。現起訴要求被告趙某某償還借款本金25萬元及利息6萬元(截止2014年6月15日)并繼續承擔利息、復利、罰息至本金還清時止;要求被告趙某某支付訴訟費、保全費、執行費、公告費、評估費、鑒定費、拍賣費、律師費等為實現債權而產生的費用;要求法律文書生效后,被告趙某某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雙倍利息;要求二被告承擔依法處置房產發生的產權變更登記向有關部門繳納的稅費;要求二被告對上述訴訟請求金額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原告對二被告抵押的房屋所有權證號為梅山房權證山城鎮字第08532號,面積為133.26平方米營業用房及其占有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享有優先受償權。
被告趙某某辯稱:原告所述屬實,對借款數額無異議,我們同意還款,但現在沒有能力償還。
被告高某某未答辯。
在庭審過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用以證明自己主張的成立:1、借款合同1份,證明被告趙某某于2010年3月30日向原告貸款25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2011年3月30日,同時約定逾期利息的罰息方式;2、信用社貸款憑證復印件1份,證明被告趙某某于2010年3月30日取現25萬元的事實,同時證明約定月利率為8.4075‰,結息方式為每季末月20日前付清當季利息;3、提交抵押合同1份、他項權利登記證明及國有土地使用證明各1份、提交房地產抵押清單1份、提交自愿抵押擔保協議書1份、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員還款承諾書1份,證明被告趙某某、高某某,用其所有的梅山房權證山城鎮字第08532號門市房及土地使用證抵押擔保的事實;4、委托代理合同及發票各1份,證明原告花費律師費4650元的事實。
被告趙某某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是:無異議,我確實用我名下的門市房及土地使用證抵押貸款,我現在沒有能力償還貸款,只有抵押的房產了,雖然這些房子是我的名,但實際所有人不是我,都是我家親屬,為了省錢,沒有辦理過戶手續。對律師費無異議,但現在沒有能力負擔。
本院認為,因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對舉證、質證權利的放棄,被告趙某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無異議,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予以采信。但被告趙某某辯稱抵押的房產所有權系其親屬并非本人,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證據證明其主張,故本院對此不予采信。
經過庭審中本院認定的證據,可證明本案如下事實:2010年3月30日,被告趙某某與信用社簽訂借款合同,借款25萬元,借款用途為借新還舊,還款方式為按季結息,結息日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并約定2011年3月30日償還本金25萬元,原告將25萬元支付給被告趙某某,同時約定借款到期日為2011年3月29日,借款月利率為8.4075‰。2010年3月30日,被告趙某某、高某某將其共有的位于梅河口市山城鎮利民街2委9組面積為133.26平方米的門市樓(房權證號:085***)及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抵押給原告,并辦理了他項權利登記。后被告償還了2013年1月1日前的利息,所欠利息至2014年6月15日為6萬元,本金未償還。現原告起訴來院,要求被告趙某某償還借款本金25萬元及利息6萬元(截止2014年6月15日)并繼續承擔利息、復利、罰息至本金還清時止;要求被告趙某某支付訴訟費、保全費、執行費、公告費、評估費、鑒定費、拍賣費、律師費等為實現債權而產生的費用;要求法律文書生效后,被告趙某某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雙倍利息;要求二被告承擔依法處置房產發生的產權變更登記向有關部門繳納的稅費;要求二被告對上述訴訟請求金額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原告對二被告抵押的房屋所有權證號為梅山房權證山城鎮字第08532號,面積為133.26平方米營業用房及其占有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享有優先受償權。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2010年3月30日,被告趙某某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貸款25萬元,約定執行月利率8.4075‰,借款人未按約定期限歸還貸款的,按貸款利率上浮50%計收罰息,借款到期日期為2010年3月29日,被告趙某某負有按約定積極履行償還借款本息的義務。現被告趙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萬元及利息。因被告所欠利息6萬元已包含按照合同約定標準計算的罰息,且已計算到2014年6月15日,故被告趙某某應自2014年6月16日起以25萬元為本金按月利率12.61125‰【8.4075‰×(1+50%)】給付利息。原告與被告趙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約定原告為實現債權而發生的一切費用由被告承擔,故原告主張律師費4650元,被告應給付,但保全費、公告費、執行費、評估費、鑒定費、處置抵押房屋產生的向有關部門繳納的稅費、拍賣費尚未實際發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費、差旅費原告未主張具體數額且無票據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該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規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財產視為一并抵押。”因被告趙某某、高某某將共有的門市樓抵押給原告,約定擔保責任范圍包括主債權、利息及原告為實現債權而發生的一切費用,并辦理了他項權利登記,故原告對上述房產及其國有土地使用權在本案所涉債權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綜上所述,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某某欠原告梅河口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貸款本金25萬元、利息6萬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本金25萬元,月利率12.61125‰計算利息,隨本付息)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原告梅河口市農村信用合作社支出的律師費4650元,由被告趙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
三、原告梅河口市農村信用合作社對被告趙某某、高某某抵押的位于梅河口市山城鎮利民街2委9組面積為133.26平方米的門市樓(房權證號:08532)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上述判決主文第一、二項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四、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950元,由被告趙某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返還原告。
被告趙某某到期不履行本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原告梅河口市某某信用合作聯社向本院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于 水
代理審判員 夏 玥
代理審判員 耿婷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書記員 田 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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