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何某某、吳某某與卓某某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31閱讀量:(1569)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武民初字第363號
原告何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
原告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建新,福建武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卓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鐘文華,福建啟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何某某、吳某某與被告卓某某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虞惠華獨任審理,于2015年3月3日、4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何某某以及吳某某、何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建新,被告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鐘文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某某、吳某某訴稱,2004年2月20日,被告卓某某將其經營的茶山以40000元的價格永久轉讓給原告吳某某,并辦理了林權變更登記。之后,茶山一直由原告吳某某和妻子何某某經營,原告經營十年期間,原、被告之間無任何爭議。2013年12月被告得知武夷新區征地涉及到該茶山后,被告就以與原告達成口頭協議為由,向原告一次性索要10000斤茶葉,遭到原告拒絕后,被告便威脅說你不同意就不要想采摘走一斤的茶葉,遂找來社會青年于2014年4月30日至5月2日連續三天多次故意對原告的正常采茶生產經營活動實施暴力威脅阻撓,致使原告無法照常采茶作業,誤了最佳的采茶期,造成無法彌補的巨大經濟損失。經武夷山市公安局興田派出所委托武夷山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因錯過采茶的最佳采摘期,茶青過老無法采摘,造成原告經濟損失255121元,且被告行為還造成原告采茶誤工損失19200元。訴請判令:一、被告賠償原告茶青損失255121元;二、被告賠償原告采茶誤工損失19200元。
被告卓某某辯稱,一、被告與原告簽訂《茶山轉讓協議》時,有口頭約定,原告每年要給被告精制茶120斤,同時,還約定原告要交給村委會每年每畝茶山林地使用費20元,均沒有寫入協議書,該協議是附條件的合同,原告沒有兌現約定;二、《茶山轉讓協議》約定的面積30余畝而林權證上的茶山面積是26畝,兩者不符。轉讓茶山被征收后,所有權歸征收單位,原告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綜上,現該茶山已被征收,被告享有茶山的權益,進行阻攔是合理的。
經審理,原、被告對以下證據無異議: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第一組書證:2004年2月20日原告吳某某與被告卓某某簽訂的《轉讓協議》和《茶山轉讓合同書》、證明2004年2月20日,被告卓某某把位于興田鎮土名“洋田坊”的茶山(90林班,1大班,2小班)林權轉讓給吳某某,原告合法取得轉讓茶山的承包經營權。第二組書證:《結婚證》、《幔亭峰茶業有限公司營業執照》,證明原告何某某為吳某某妻子,茶山的實際所有人和經營人是二原告。第三組書證:2013年12月23日南平市武夷新區管理委員會與興田鎮興田村委會簽訂的《武夷新區興田組團興田村征地補償協議》,證明轉讓的茶山被計劃征收。第四組書證:興田派出所2014年5月2日分別向原告何某某、被告卓某某制作的二份《詢問筆錄》、證人李海榮出具的《證明》,分別證明被告卓某某召集他人于2014年4月30日至5月2日連續三天多次故意對原告的正常采茶生產經營活動實施以暴力相威脅強行關閉采茶機等行為阻撓原告正常的采茶作業。第五組書證:2014年7月15日武夷山市公安局興田派出所發出的《告知書》,證明公安機關認定被告卓某某行為不構成刑事立案條件。
原、被告有異議的證據有:
原告提供第一組書證中的《林權證》,擬證明轉讓茶山屬于原告所有。被告質證,對《林權證》的合法性和關聯性均有意見,認為被告一直沒有配合過原告過戶,《林權證》是原告通過不正當手段取得的,是無效的。本院認為,《林權證》是由人民政府頒發,是記載不動產物權的有效憑證,如有異議可另行提起行政復議,非經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改變其效力,該《林權證》可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
原告提供的第三組書證中的興田執法大隊《通知》,擬證明事發時(2014年4月30日至5月2日)茶山土地還未實際交付給征地單位,茶山所有權仍為二原告所有。被告質證意見,對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認為征地補償費已經打入原告帳戶,按征地合同約定,茶山所有權已經轉移。本院認為,該《通知》的時間是2014年11月25日,內容是禁止被征地用戶在征收茶山上進行作業,不能直接證明被征地茶山在事發時是否交付給征地單位。
原告提供的第六組書證,武夷山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關于肉桂茶青損失的價格鑒定結論意見書》、《收款收據》,擬證明因被告卓某某的故意干擾和阻撓致使原告無法及時完成茶葉采摘面積26.997畝,造成直接經濟損失達255121元;《收款收據》證明原告因在事發地土名“豬母山”茶山采茶需要采用承包的方式支付采茶工資15600元(兩部采茶機,每機每天2600元,采摘三天),以及運茶包車款3600元(兩輛車,每車每天600元,包車三天)。被告質證意見,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認為鑒定認定轉讓茶山的面積是35畝,林權證上的面積是26畝,多出來的面積與原告沒有關系,且除了原告已經采摘7.8畝以外,對剩余的未采茶面積還有26畝有異議,對茶青、運費和采茶工資均不認可。本院認為,該鑒定意見系法定的價格認證部門接受辦案單位興田派出所的委托,組成專家鑒定小組,經實地勘察,并經市場調查作出的,客觀、真實,可作為證據使用,庭審中被告對征地茶山系轉讓茶山,實際面積33余畝一直由原告經營管理至今無異議,且轉讓合同也注明畝數以山場實際面積為準,因此被告該質證意見,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對鑒定認定的茶山在原告經營范圍,茶青損失255121元予以采信。關于原告支付采茶工資及運費的損失,系已采茶部分支出,不屬于索賠范圍。
被告提供的書證一武夷山市興田鎮武夷新區征地拆遷指揮部出具的“關于吳某某茶山補償費的情況說明”,擬證明指揮部已經把茶山補償費在2014年1月27日轉到原告專戶,屬于原告所有。根據征地協議,茶山產權已經歸南平市武夷新區管理委員會,原告已經喪失實際產權,沒有主體資格。書證二、興田村委會證明,證明征用面積51.693畝,按照村民分配方案,吳某某的征地補償款已經打入專戶,茶山產權實際已經轉給武夷新區管理委員會。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二份書證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于證明的對象有異議,認為原告沒有簽訂過任何補償協議,也沒有實際收到任何補償款,原告并不知道征地補償款打到原告信用社專戶,因此被征收茶山實際并沒有交付,產權仍屬于原告。
本院依職權向興田派出所調取武夷山新區征地拆遷指揮部2014年8月4日出具的“情況說明”,內容“…吳某某征地補償費1261747.15元,并于2014年1月27日打入興田信用社專戶,…針對該款項,我處已由工作人員口頭告知吳某某領取,且新區暫未對該地塊予以使用,故目前尚未要求吳某某將相應地表附著物予以遷移”。
原告質證無異議。
被告未質證。
本院認為,武夷山新區征地拆遷指揮部“情況說明”,來源客觀真實,予以采信。綜上證據,事發時雖然原告經營管理的茶山已被征收,但茶山并沒有實際交付,權利方仍屬于原告,原告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經上述證據分析與認證,及當事人陳述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2004年2月20日,原告吳某某與被告卓某某簽訂《轉讓協議》、《茶山轉讓合同書》,主要約定,一、被告將其經營的一片茶山轉讓給原告吳某某經營,茶山位于興田村,土名“洋田坊”,90林班,1大班2小,面積33畝,經營期限60年,即從2004年2月20日至2063年2月20日;二、原告吳某某付給被告40000元,除此之外在經營期間內不再付給被告其他任何費用。興田村需收林地使用費,由興田村負責。合同簽訂后,原告吳某某按約定已支付給被告茶山轉讓費40000元,原告吳某某于2007年8月5日辦理了該茶山的林權證(武林證字第041405號),林權證登記面積26畝。原告吳某某與何某某系夫妻關系,轉讓茶山由二原告共同經營。2013年12月23日南平市武夷新區管理委員會與興田鎮興田村委會簽訂的《武夷新區興田組團興田村征地補償協議,原告經營的該片茶山屬于征收范圍,經測量原告包含轉讓茶山在內二片茶山,征地面積共計51.693畝,征地款1261747.15元已于2014年1月27日打入原告興田信用社專戶。征地時,被告以原告未兌現口頭約定每年交給被告精制茶120斤為由,于2014年4月30日至5月2日連續三天多次故意叫來人員對原告的正常采茶生產經營活動威脅阻撓并關閉采茶機,致使原告無法照常采茶作業,誤了最佳的采茶期。案發后,武夷山市公安局興田派出所介入調查,委托武夷山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因錯過采茶的最佳采摘期,茶青過老無法采摘,已采茶山面積7.8畝,剩余未采茶山面積26.997畝,造成原告茶青經濟損失255121元。根據武夷山新區征地拆遷指揮部2014年8月4日出具的“情況說明”,此時,被征林地所有、使用權尚未移交轉移,征地單位也未對征收茶山茶林主張權利。
本院認為,原、被告對于茶山轉讓合同的效力及該轉讓茶山實際由原告經營,原告享有茶山經營管理權不持異議。根據茶山轉讓合同內容及林權證記載,轉讓茶山的林權歸原告所有。爭議的焦點:1、原告是否違約問題。被告主張雙方有口頭約定,原告每年要給被告精制茶120斤,訴訟中未提供證據證明,且依《茶山轉讓合同書》第二條:原告吳某某付給被告40000元,除此之外在經營期間內不再付給被告其他任何費用。至于原告有否上交林地使用費,是與村委會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不屬本案解決范圍,因此被告主張事實不能成立。2、原告是否享有主張茶山賠償的權利。庭審中查明原告在2014年4月30日至5月1日采茶時遭被告威脅阻撓和關閉采茶機,此時茶山雖已被征收,但茶山尚未交付轉移,《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三十條規定;“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補償應當支付給土地承包經營者或者地上建筑物的產權人”。該款第(三)項規定:“…地上附著物為林(果、竹)木的,征用后砍伐的林(果、竹)木,歸原所有者所有”。由此可見,茶林屬于經濟林,茶山被征收后茶林仍歸原告所有,原告有權進行采摘、加工生產并獲得收益。原告在前述權利受到侵害時有獲得賠償的權利,因此,被告關于原告沒有主體資格的主張,不能成立。綜上所述,被告的行為構成侵權,應賠償原告損失,原告主張賠償青苗損失的訴請,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訴請的運費和采茶工資損失19200元,屬于已采摘的茶青支出的費用,不能計入未采茶部分損失,該訴請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以及第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卓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何某某、吳某某茶青損失255121元。
二、駁回原告何某某、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415元,減半收取2707元,由原告何某某、吳某某負擔189元,被告卓某某負擔251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虞惠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劉杰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