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蔡某甲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31閱讀量:(1368)
福建省漳州市薌城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閩0602刑初212號
公訴機關漳州市薌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薌城區,漢族,小學文化,無固定職業。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1月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薌城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鄭慶祥,福建衡評律師事務所律師。
漳州市薌城區人民檢察院以薌檢公刑訴(2016)第1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漳州市薌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吳鵬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林某及其訴訟代理人蔡云龍、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辯護人鄭慶祥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漳州市薌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下午17時許,被告人蔡某甲在薌城區XX小區X幢樓下因瑣事與鄰居黃某發生口角,后引起打架。被告人蔡某甲持垃圾斗擊打前來勸架的黃某的妻子被害人林某頭部,致被害人林清某倒在地上后受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林某頭部、肢體部軟組織挫傷,胸12椎體壓縮性骨折,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公訴機關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依據有:被害人林某的陳述,證人黃某、蔡某乙、曾某、游某等人的證言,書證,漳州市公安局薌城分局物證鑒定室法醫學鑒定書,勘驗、檢查筆錄,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蔡某甲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懲處,并建議本院在有期徒刑八個月至一年八個月的幅度內對被告人蔡某甲判處刑罰。
被告人蔡某甲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辯護人鄭慶祥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蔡某甲當庭認罪,且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應從輕處罰,并建議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下午17時許,被告人蔡某甲在薌城區XX小區X幢樓下因瑣事與鄰居黃某發生口角,后引起打架。被告人蔡某甲持垃圾斗擊打前來勸架的黃某的妻子林某頭部,致林清某倒在地上后受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林某頭部、肢體部軟組織挫傷,胸12椎體壓縮性骨折,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
另查明,訴訟中,被告人蔡某甲已賠償被害人林某經濟損失,被害人林某對被告人蔡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建議法院對被告人蔡某甲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林某的陳述,證實2015年11月23日下午17時許,其聽說其丈夫黃某與被告人蔡某甲發生爭執,就去勸其丈夫回去,被告人蔡某甲拿著畚斗要打過來,其與蔡某甲說不要那么兇,蔡某甲就拿畚斗的背部打其頭頂,其就暈倒在地。
2、證人黃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11月23日下午17時許,其因瑣事與被告人蔡某甲發生口角,后被鄰居勸開。這時蔡某甲的哥哥蔡某乙拿著垃圾斗出來倒垃圾,見到其就罵其,其就將蔡某乙推倒。蔡某乙就要過來打其被鄰居勸開,其又打了蔡某乙一拳。這時其妻子林某就要拉其回家,蔡某甲就拿起垃圾斗過來打其,其妻子林某就對蔡某甲說不要那么兇,蔡某甲就拿垃圾斗打其妻子的頭頂,其妻子林某就倒地了,其就報警了。
3、證人蔡某乙的證言,證實2015年11月23日下午17時許,其拿垃圾斗出門倒垃圾見蔡某甲與黃某在吵架,其沒說什么就走過去,黃某就過來打了其一拳,其倒地后站起來,黃某又將其推倒,后其被鄰居扶起來,其頭暈就回家休息了,后面的事情其就不清楚了。
4、證人曾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11月23日下午17時許,其見蔡某甲和黃某在吵架其有過去勸架,后其因有事就先走了,后面的情況其就不清楚了。
5、證人游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11月23日下午16時30分許,其見黃某、林某、蔡某乙、蔡某甲在XX小區X幢樓下吵架,后黃某將蔡某乙推倒,蔡某乙起來后要打黃某被鄰居勸開沒有打到,蔡某甲拿垃圾斗打林某的頭部,打了一下,木柄斷裂,垃圾斗的斗和木柄交界處有打到林某的頭部,后林某向后倒下,蹲坐在地沒有起來,之后警察就來了。
6、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11月23日下午17時許,其在XX小區X幢老年活動中心內,聽到門口有吵架聲,其看見蔡某甲和黃某在吵架,相互罵來罵去,后其就回到老年活動中心,之后的事其就不知道了。當時其并未看到林某及蔡某乙在現場。
7、漳州市公安局薌城分局物證檢驗鑒定室(薌)公(傷)鑒(醫)字(2015)第0889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林某頭部、肢體部軟組織挫傷,胸12椎體壓縮性骨折,其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
8、漳州市人民檢察院漳檢技鑒(2016)8號法醫臨床鑒定書,證實被害人林某胸12椎體外傷性壓縮性骨折,其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
9、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證實公安機關于案發現場提取并扣押了涉案畚斗的鐵斗和木柄。
10、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的情況。
11、歸案經過、出警經過,證實被告人蔡某甲于2015年11月23日下午17時許,在案發地點被公安機關抓獲并被公安機關口頭傳喚至派出所接受調查。
12、情況說明,證實案發時XX小區沒有物業公司管理,小區內監控暫時沒有開機。
13、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蔡某甲的基本身份情況,被告人犯罪時系成年人,已達到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
14、公安機關出具的無違法犯罪前科證明,證實被告人蔡某甲查無違法犯罪前科記錄。
15、諒解書及收條,證實被告人蔡某甲已賠償被害人林某的經濟損失,被害人林某對被告人蔡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建議法院對被告人蔡某甲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16、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證實2015年11月23日下午17時許,其因瑣事和黃某發生爭執,后黃某見蔡某甲的哥哥拿垃圾斗出來倒垃圾就將其哥哥蔡某乙推倒,其就拿著垃圾斗要沖過去打黃某,后被鄰居們攔住了沒有打到黃某,后黃某又讓其妻子,女兒及兒媳婦來打其,在爭搶垃圾斗的過程中其用垃圾斗打到林某頭部,后黃某就報警了。
以上證據能相互印證,應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對被告人蔡某甲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蔡某甲持械傷害他人,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蔡某甲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蔡某甲能積極賠償被害人林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鄭慶祥關于被告人蔡某甲當庭自愿認罪,已賠償被害人林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符合法律規定,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梁玉婷
人民陪審員 柯永強
人民陪審員 楊連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書 記 員 徐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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