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訴謝某某勞務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31閱讀量:(3440)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延民初字第1249號
原告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吳積仁,福建聯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謝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謝某某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鄭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積仁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謝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2014年5月2日,被告謝某某雇傭原告及原告妻子在廣東省興寧市毅德城貼外墻,約定原告工資每天為300元,原告妻子工資為每天140元。2014年7月19日,經原、被告雙方結算確認,被告尚欠原告工資23750元,被告出具欠條給原告承諾于2014年10月10日前全部結清。后被告沒有按約結清工資。為此,原告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謝某某支付原告勞務費23750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標準向原告張某某支付從起訴之日起至欠款實際清償完畢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謝某某未作答辯。
原告張某某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1份證據:欠條一份,以此證明經原、被告雙方結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資23750元的事實。被告謝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自愿放棄質證權利。本院認為,原告所舉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被告謝某某未提交證據。
綜合原告所舉的證據及庭審中查明的事實,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被告謝某某雇傭原告張某某在廣東省興寧市為被告從事勞務活動。2014年7月19日,經原告張某某與被告謝某某結算確認,被告謝某某尚欠原告張某某勞務報酬23750元,并由被告謝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該欠條載明“本人謝某某欠張某某在興寧毅德城貼外墻工資合計人民幣貳萬叁仟柒佰伍拾元整(23750)于2014年10月10日之前全部結清。欠款人:謝某某2014年7月19日,身份證35xxxxxxxx15,家庭住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太平鎮九潭村石榴坑3號”。之后,因被告謝某某未按約支付勞動報酬。原告張某某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謝某某雇傭原告張某某從事勞務活動,并對原告的勞務費結算后開具欠條,故原告張某某與被告謝某某之間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務合同關系。而原、被告之間的勞務合同關系,因被告謝某某向原告張某某出具欠條而轉化為債權債務關系。原、被告雙方之間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和保護。原告張某某要求被告謝某某支付勞務報酬23750元的主張,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謝某某未按約定履行支付勞務費的義務,其應賠償原告相應的損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標準支付從起訴之日,即20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主張,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謝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張某某勞務報酬23750元,并從2015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標準向原告張某某支付違約金至欠款實際清償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7元,由被告謝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鄭 毅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書 記 員 莊晗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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