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魯某某訴李某某離婚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02閱讀量:(1340)
臨滄市臨翔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臨民初字第128號
原告魯某某,臨滄市人,住臨滄市。
委托代理人李廷晨,云南通恒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陳慶淵,云南通恒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李某某,臨滄市人,住臨滄市。(現下落不明)
原告魯某某訴被告李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材料。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向其公告送達了相關應訴材料,答辯、舉證期滿后,被告未到本院應訴、答辯和提交證據。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廷晨、陳慶淵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某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判。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魯某某訴稱,其與被告李某某經自由戀愛,于19**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魯某甲,之后原、被告于1992年11月27日在滄源縣領取了結婚證。由于婚前雙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礎薄弱,婚后雙方感情比較平淡。1995年12月,被告因家庭瑣事和原告吵架之后就草率丟夫棄子,離家出走,在被告離家出走以后,原告多次打聽被告下落卻無果而終,被告外出的19年間,原、被告互不來往,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夫妻關系名存實亡,夫妻感情已經蕩然無存。原、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生活水平過得很一般,并沒有積累什么夫妻共同財產,但也沒有欠下任何外債。
19年來,被告依法沒有履行過任何夫妻義務,依理沒有顧及夫妻結發之情,原告承受了19年的感情破裂之苦,含辛茹苦地將兒子撫養成人,原告現在只想盡快和被告解除婚姻關系,特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關系,本案案件受理費等一切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某經本院依法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答辯意見欠缺。
原告魯某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戶口簿復印件,用以證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魯某某與被告李某某共同生育的長子魯某甲的身份證情況。2、結婚證一份,用以證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關系。3、證明5份,用以證明被告李某某1995年12月離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李艷艷萍下落不明,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欠缺,也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材料。
通過各方當事人對上述證據的舉證和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3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舉證和質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原告魯某某與被告李某某自由戀愛,19**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魯某甲,于1992年11月27日登記結婚,1995年12月原告魯某某與被告李某某因家庭瑣事發生口角,被告李某某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認為,婚姻是男女雙方以感情為基礎的結合,我國婚姻法規定,結婚自由,離婚自由,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準予離婚。本案中,原、被告雖自由戀愛,自由結婚,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李某某外出19年未回家下落不明,應視為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夫妻共同財產及債權債務無法查清,本案不認定和處理,雙方當事人可另行主張其權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魯某某與被告李某某離婚。
本案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魯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云南省臨滄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段汝檐
審 判 員 沈 娟
人民陪審員 張紹山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彭方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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