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方某某與臨滄市某某貿易有限責任公司、魯某買賣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02閱讀量:(1324)
臨翔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臨民初字第920號
原告方某某,男,19**年*月*日生,傣族,臨滄市人,居民,住臨滄市。
委托代理人羅俊林,江華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臨滄市某某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臨翔區忙畔街道臨邦公路路口。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廷晨,云南通恒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第三人魯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臨滄市永德縣人,現羈押于臨翔區看守所。
原告方某某與被告臨滄市某某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第三人魯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董怡妤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12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羅俊林與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廷晨,第三人魯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方某某訴稱,2014年4月28日,被告某某公司在臨滄市影劇院做車展活動,其中有一款北京BJ**越野汽車因原告喜歡,就到車展點了解。當時接待原告的是某某公司的銷售主管魯某,經試車后原告決定與該公司訂購北京BJ**越野車一輛(丹霞紅),當天交納定金10000元,5月14日原告接到某某公司電話說現車沒有丹霞紅色,只有白色。后原告到某某公司看車后,認為白色也可以,就與魯某和銷售員李某談優惠、裝飾、購車貸款事宜,談好后原告又開著看好的白色北京BJ**汽車到加油站加了300元的汽油回家取了30000元,在原告的鋪子將錢交給魯某。魯某將定金收回后給原告出具了一張蓋有被告某某公司公章的40000元收款收據一張,然后告訴原告等車裝飾好后提車。5月20日原告到某某公司看車是否裝飾好,看到車子還沒有做裝飾,被告某某公司負責人說因魯某涉嫌詐騙,等公安機關處理。后雙方經協商未果。原告認為其是與被告某某公司買車,魯某作為被告公司的銷售主管,魯某涉嫌詐騙與原告無關,被告某某公司應返還原告購車款40000元,賠償原告加油費3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后在庭審過程中,因第三人魯某交付的2000元訂車款,已經被本院依法收繳,故原告方某某將要求被告返還40000元購車款的訴訟請求變更為38000元。
原告方某某為證明其事實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一、身份證復印件,用于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二、魯某的名片,用于證明魯某是某某公司員工;
三、收款收據,用于證明收款收據蓋有臨滄市某某貿易有限責任公司的公章,款項已被公司收取;
四、照片一組,用于證明原告購車的款式及型號。
經質證,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對第一組證據無異議;對第二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對第三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因為某某公司沒有與魯某簽訂過購車合同,沒有收取過款項。不知道印章是否是真實的。但我方不申請對印章作鑒定;對第四組證據有異議,不清楚是否真實。第三人魯某對原告提交的四組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某某公司針對其辯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一、某某公司的營業執照、某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用于證明:1、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情況,2、某某公司在取得營業執照之前并沒有取得銷售長安汽車權限。某某公司是2012年2月25成立,在營業執照范圍內并沒有銷售小車的權限;
二、財務報表,用于證明某某公司并沒有收到原告的定金、購車款;
三、張某某的名片,用于證明某某公司工作人員的名片式樣,魯某并不是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員。
經質證,對于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證據,原告對第一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但對其待證事實有異議,認為只能證明被告違法經營的行為;對第二組證據認為與本案無關聯;對第三組證據有異議,認為名片可以隨時更換,并且張某某的名片上的地址與魯某名片上的地址是一致的。第三人魯某無異議。
為查明案情,本院依職權調取了四組證據材料:
一、臨滄市臨翔區人民法院(2014)臨刑初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書;
二、向李某作的調查筆錄;
三、被告某某公司外部照片四張;
四、公安機關對魯某、李某、許濱、楊某某做的詢問筆錄。
原告及第三人對本院調取的證據沒有異議。被告某某公司對刑事判決書及照片沒有異議,但對李某的詢問筆錄的內容不認可,認為內容與事實有出入,某某公司沒有同意過京致公司使用過公章,也沒有以某某公司的名義招聘過魯某;對第四組證據無異議。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1、第三人魯某不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員工,更不是某某公司的銷售主管,某某公司的主管是張某某。某某公司并不銷售東風標致車,而是將場地出租給別人使用;2、某某公司從成立到現在都沒有訂車合同,也都從沒有接受過預定車輛,所有銷售都是現款現貨,2014年5月1日也沒有搞過銷售車子的優惠活動,某某公司也沒有收到原告或者魯某支付的購車款;3、第三人魯某的行為已經構成刑事犯罪,其也從未在某某公司工作過,魯某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故某某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
第三人魯某述稱,原告方某某與其系在茶莊認識,案發前第三人魯某在某某公司工作,負責銷售東風標致車,工作時間是2013年9月到2014年1月。與原告簽訂的蓋好章的訂車合同是原來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間,某某公司發給第三人的,都市車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的章是第三人私刻的,向原告收取的購車款除了交給云南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2000元訂車外,其余款項都已經揮霍完了,第三人現沒有能力償還。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第一組證據,被告及第三人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三、四、五、六組證據雖被告提出了異議,但各組證據相互印證,與本案發生的客觀事實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第一組證據,原告及第三人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組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組證據,不能夠證明被告的待證事實,本院不予采信。
對本院依法調取的四組證據,雖被告對李某的詢問筆錄提出異議,但該四組證據內容能夠與原告提交的證據及本案發生的客觀事實相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的展廳等場地銷售多種品牌汽車,第三人魯某曾在某某公司內租用該公司場地的云南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銷售東風標致汽車,期間領取了蓋有被告某某公司業務專用章的空白合同及收據。2014年初第三人魯某離職,后私刻了“云南都市車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公章一枚。2014年4月第三人魯某聯系原告方某某到被告某某公司在臨滄市臨翔區影劇院舉辦的展臺內咨詢購車事宜,并對北汽BJ**車輛進行了試駕。后原告與第三人魯某口頭商議車輛的價款及裝飾問題,后原告將30000元預付款交付給第三人魯某,魯某向原告出具了蓋有被告某某公司業務專用章的40000元收據一份。魯某告訴原告可于5月20日提車,原告到被告某某公司提車時因第三人未支付購車款而未能提到。原告遂與被告某某公司協商解決,并要求返還購車款未果。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起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返還原告購車款38000元;2、賠償原告加油費300元;3、承擔本案訴訟費。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銷售場地均以臨滄市某某貿易有限公司及某某汽車城的名義對外經營。第三人魯某因犯詐騙罪,被臨滄市臨翔區人民法院以(2014)臨刑初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書判處刑罰,該判決書已經生效。第三人魯某交付的2000元訂車款,已經被本院依法收繳,并將退還受害人即原告方某某。
本院認為,根據查明的事實,某某公司該銷售場地均以臨滄市某某貿易有限公司及某某汽車城的名義對外經營,第三人魯某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間在某某公司內銷售東風標致汽車,期間被告某某公司向負責銷售的魯某發放了蓋有某某公司公章的空白訂車合同及收據。魯某離職后被告某某公司未向魯某收回蓋章后的空白訂車合同,也未對外公示魯某的離職信息。魯某在行騙過程中能夠帶領原告隨意在被告某某公司看車,被告某某公司對此也沒有予以及時制止。綜上,被告某某公司疏于對蓋有公章的合同、收據及離職人員的防范、管理,致使離職后的第三人能夠帶原告隨意到被告某某公司看車、獲取車輛信息、口頭約定訂車合同,使原告出于普通人的思維,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履行買賣合同買方應盡的付款義務,將購車款付給第三人魯某,符合常理也并無過錯。由于被告某某公司在管理上有明顯過錯,致第三人魯某與被告約定購車合同,并將以蓋有某某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據交付原告,原告善意且無過錯地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故第三人魯某以被告某某公司與原告簽訂合同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雙方簽訂的購車合同對某某公司有約束力,某某公司應當履行相應的合同義務。按照合同約定,某某公司應該向原告交付車輛。但由于某某公司在魯某刑事犯罪上也屬于受害人,并經多次催促尚未履行合同內容,應認定為系以行為明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意愿,現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退還購車款的請求實際上是要求解除雙方購車合同,在某某公司以上述方式表示不履行合同的情況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合同雙方均應當使權利義務恢復到合同簽訂前的狀態。故對原告要求某某公司退還購車款38000元的主張應予支持。對原告主張的加油費3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該部分損失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被告某某公司辯稱其只是將場地租賃給其他銷售商銷售車輛,但該銷售場地均以臨滄市某某貿易有限公司及某某汽車城的名義對外經營,被告某某公司作為獨立民事主體,依法應對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務承擔責任,如被告某某公司認為公司內另有其他主體從事經營活動且其無需為其他主體的經營活動承擔責任,應以明確的方式提示相關公眾對二者加以區別,以阻斷某某公司內其他經營主體提供的商品、服務與某某公司的特定聯系。消費者也無法分辨銷售主體、責任主體,故對賠償責任主體,消費者具有選擇權。故此,被告某某公司在管理上的過錯行為對第三人魯某的犯罪行為所造成原告的經濟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被告某某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某某公司辯稱其只是租賃場地并未銷售汽車,不應由其承擔賠償責任的辯稱意見,與法律規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某某公司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后,若認為其他經營主體或個人應承擔責任,可另行主張權利。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臨滄市某某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方某某購車款38000元;
二、駁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810元,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405元,由被告臨滄市某某貿易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臨滄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本案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員 董怡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李星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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