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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羅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云羅法民初字第987號
原告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羅定市。
原告廖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羅定市。
上述兩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陳某,男,41歲,住羅定市。
被告羅定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地址:羅定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靖,廣東恒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曾琪杰,廣東恒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某、廖某某訴被告羅定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某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蔣海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廖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陳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靖、曾琪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7月18日,兩原告與被告經友好協商簽訂了合同編號為11****40號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兩原告購買被告位于羅定市東華一路*號南江帝景小區尊榮閣*幢**F層**A號房,建筑面積為129.13平方米,套內建筑面積110.23平方米,計價方式按套內建筑面積,單價為每平方米5271.57元,總金額581085元。在面積確認與面積差異處理方面,雙方約定差異值為±0.6%以上至±3%以內的,買賣雙方按合同約定的房屋單價多退少補,差異值超過±3%以上的,買方可選擇多退少補或退回所購商品房。合同簽訂后,原告如約支付了購房款及辦理了銀行按揭后收樓入住,由于被告的原因至今沒有辦理房產證,后經多方了解,方得悉原告所購買的房屋已經在一年前經羅定市房屋測繪所測量,房屋面積存在差異,被告對此事早已知曉但卻沒有對原告作出說明。經多次交涉,被告向兩原告提交一份空白《補充協議》,在該《補充協議》中,被告承認建筑面積為127.65平方米,而套內建筑面積實為105.0424平方米,被告同意房屋總價款為574425元,也就是說被告僅愿意退款6660元,原告對此不接受。
原告認為,原告所購買的房屋套內建筑面積比合同約定少了5.1876平方米,折合房款為27346.79元,另外由于原告辦理了房貸,該部分房款根據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從2011年7月18日至今產生的利息應當為5373.64元。現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退回原告多收的購房款27346.79元及利息5373.64元,兩項合計32720.43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身份證,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2、11070040號《商品房買賣合同》,證明兩原告與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內對面積確認及面積差異的處理作了約定。3、收款收據,證明兩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被告交納了首期的購房款181085元,履行了購買房屋的義務。4、補充協議,證明被告為了解決面積差異,曾經向原告分別提交了補充協議,希望能夠解決雙方的爭議,并在協議書里確認了具體的面積差異值。5、原告申請法院調取的《房屋測量成果報告書》,證明經羅定市房屋測繪所對涉案房屋進行測量,套內面積為105.0424平方米,分攤面積為22.6118平方米,建筑面積為127.65平方米。
被告辯稱,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本案的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理由:1、原告訴稱房屋買賣合同涉及房屋標的物存在面積差異,原告尚未有合法有效的證據予以證實。根據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第五條規定:“在商品房計價面積與商品房登記面積有差異的,以登記面積為準”。原告購買的商品房尚未完成產權登記,尚未取得房屋產權證,原告未有合法有效的證據證實產權登記面積與合同計價面積有差異。故原告現在提出面積差異處理,是缺乏依據的。2、根據原告申請向房管部門提取的證據資料,其中有房屋情況總表,我方認為該表不能作為認定原告訴訟請求的依據,因房屋情況總表不是產權證明,該表上是有附注,其報告有效期是一年,現已超過有效期,所以該表不能作為證實原告訴訟請求的依據。3、如有充足的證據證明房屋存在面積差異,原告選擇不是退房,而是繼續合同,則多退少補的價格應當按照建筑面積的單價計算。4、原告主張退款并要求支付利息是沒有事實和法律根據的。根據合同第五條第三款約定,只有出賣人才能主張房款的利息。5、房屋面積差異,目前尚未有證據證實,因房屋銷售合同約定的面積設計及測算規范,與房管部門適用的測算規范不一致,房屋適用的測算是建設部和質監的標準,與房管部門的標準存在差異。6、我方認為,本院中涉及有關套內面積、建筑面積的計算,作為被告方,在合同簽訂后,在超出合同約定范圍內提供了寬大舒適的大堂,增加了分攤面積,但是我方并沒有將其分攤面積計算在合同內,業主也享受了合同超出的面積。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購房認購單(復印件),證明雙方在銷售認購時,是按照約定的建筑面積單價計算房屋價款的。
經原、被告雙方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存在以下異議:對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3,原告提供的不是收款收據,被告不予確認;對證據4有異議,因沒有雙方的簽字確認,沒有達成協議;對證據5有異議,該證據不能作為認定面積差異的依據,該報告是2012年作出的,其有效期是一年,現在已經失效,且報告上的沒有審批人的簽名,審批意見也是空白的。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存在以下異議:認購單是在正式合同前產生的,不是正式的合同文本,是雙方在反復磋商的過程中產生的,只能證實原告有購房的意愿,只有《商品房買賣合同》才是合法的法律文本,亦是雙方意愿的綜合反映,原告認為該認購單與本案無關聯。
經庭審質證,本院審查認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采納;對證據4,因原、被告雙方均未在該補充協議上簽名確認,不能作為認定涉案房屋存在面積差異的證據。對證據5,因該測繪報告未經產權登記確認,不能作為認定涉案房屋存在面積差異的依據。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因該購房認購單不是原、被告雙方房屋買賣的正式合同及補充合同,不能作為認定雙方同意按建筑面積單價計算房屋價款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兩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編號為11****40號),合同約定:由兩原告向被告購買位于羅定市東華一路*號南江帝景小區尊榮閣*幢**F層**A號房。該合同第三條的買受人所購買商品房的基本情況約定:“該商品房合同約定建筑面積共129.13平方米,其中,套內建筑面積110.23平方米,公共部位與公用房屋分攤建筑面積18.9平方米”。第四條的計價方式與價款約定:“該商品房屬預售,按套出售,按套內建筑面積計算,該商品房單價為人民幣每平方米5271.57元,總金額為伍拾捌萬壹仟零佰捌拾伍元整”。第五條面積確認及面積差異的處理中約定:“本條款適用于商品房預售,該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合同約定計價面積與產權登記面積有差異的,以產權登記面積為準,產權登記面積與合同約定計價面積發生差異(含誤差,下同),雙方同意按以下原則處理:1、差異值為±0.6%以內(含本數)的,買賣雙方不作任何補償;2、差異值為±0.6%以上(不含本數)至±3%以內(含本數)的,買賣雙方按買賣合同約定的房屋單價多退少補;3、差異值超過±3%以上(不含本數)的,買受人可選擇多退少補或退回所購商品房。選擇退房的,出賣人應在買受人書面提出退房申請的30日內退回已收的全部購房款及利息(以付款日起至退款日止為期,以退款日同期銀行固定資產貸款利率計算)”。合同簽訂后,兩原告如約支付了首期購房款181085元,并已收樓入住。后兩原告以其所購買的房屋已經羅定市房屋測繪所測量,房屋面積存在差異為由多次與被告交涉未果,遂訴至本院要求處理。
另查明,涉案的商品房至今尚未辦理產權登記。
本院認為:本案為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原告陳某某、廖某某與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并無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依該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根據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第五條面積確認及面積差異處理中約定:“合同約定計價面積與產權登記面積有差異的,以產權登記面積為準”。由于涉案的商品房至今尚未辦理產權登記,確定涉案的房屋是否存在面積差異是按合同約定,應以產權登記確定的面積差異為準,現原告陳某某、廖某某尚未提供爭議房屋的產權登記證明確定所購商品房的面積,只根據《房屋測量成果報告書》主張涉案房屋存在面積差異,不符合合同的約定。現原告陳某某、廖某某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某某、廖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9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陳某某、廖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云浮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蔣海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陳夢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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